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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节权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281页(650字)

国家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的权能。一般认为,每个主权国家都有权派遣外交代表驻在其他国家,同时也应该接受其他国家的外交代表,国家的这种派遣或接受外交使节的权利被分别称之为主动使节权和被动使节权。使节权被看做是国家主权的一个属性,一国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使节权,可以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并按照具体情况而自行决定。但这种权利不具有绝对性质,不能理解为一国有对任何国家在任何情况下派遣外交使节的权利,或一国有必须接受他国所派遣外交代表的义务。行使使节权原则上须经有关国家相互同意,首先是双方要互相承认,其次是双方同意建立外交关系和常设使馆。在国际实践中,国家间互派使节不是依据使节权自动行使而大都是经有关双方间缔结协议决定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未采用“使节权”这一术语,仅规定,以协议建立国与国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在已互派外交使节的有关国家间发生严重争端或纠纷的情形下,一国可召回自己驻在对方的外交使节,从而断绝两国间的外交关系,这是使节权行使的另一个方面。国家的使节权一般由国家元首行使。有的国家宪法对其元首行使使节权不附任何条件,有的则规定,国家元首派遣外交使节须经议会或最高权力机关同意。根据1982年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除主权国家,联合国等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国际组织也被认为享有使节权;被承认为交战团体的国际法实体则通常没有使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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