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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能力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858页(444字)

指证据是否具有提出、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资格。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不同。证明力是从实质上解决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的有无和大小的问题,而证据能力是从形式上解决证据有无资格的问题。证据能力本是英美证据法中的一个概念。因英美法采用陪审裁判制,由陪审员作案件事实之判断,为防止陪审员有偏见或涉及感情用事之弊,从法律上对使用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即规定证据的许容性规则,以保障证据的证明力。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对证据能力很少加以限制,凡证据资料,一般均具有证据能力。但近年来已有所变化。法律上对证据能力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规定:(1)任意性法则。如非出于任意性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2)传闻法则。证人庭外之陈述,未经反对发问的不得作为证据;(3)合法性法则。不具备法定方式或要件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4)意见法则。个人意见或推测之词不得作为证据。中国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法定形式,凡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并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才可作为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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