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itrust law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23页(9111字)
它包括了一整套法规、司法裁定和执法规则,用来检查在经营过程中威胁到自由市场竞争的活动。反垄断法的核心是对竞争的关切,它反映了一个根本信念:在美国经济中,谋求赢利的企业之间通过各自独立的、竞争性的决策过程来努力为他们的顾客服务,而后者则对市场上各个备选方案作出选择以谋求自己最满意的程度,一般而言,通过这种方式就能达到对所有经济问题的最佳总体决定。反垄断法的目的就在于保护经济竞争,并通过禁止勾结、排他性和垄断性经营等抑制竞争的活动来降低其所造成的价格上涨及产品种类、质量及创新减少等危险。而在“自然垄断”的情况下,规模经济导致不可能形成积极的多企业竞争,因此对它的经济管制(regulation)形式是直接地规定特殊企业的数目、价格和服务内容,这与反垄断法的管制方法很不同。
基本条款和长期的模式 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早期美国经济出现了巨大的变化,它孕育着反垄断法的起源。从那时起,联邦政府在反垄断法的发展上占据了主导地位,虽然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各州在这一领域上的努力也很突出,并且在近年来又重新显露出它们的重要性。联邦反垄断法建立在三个主要立法案之上。这些法案中最重要的是1890年谢尔曼法案(Sherman Act of 1890),其中第一部分,专注于全面地取缔“所有”限制各州或国际贸易中或企业间的“合同,共谋……或阴谋”的团体行为;它的第二部分主要禁止个别企业垄断或试图垄断的活动。1914年克莱顿法案(The Clayton Act of 1914)具体地处理了破坏竞争的下列现象,包括价格歧视、“关联”安排、专属交易(exclusive dealing)、合并和“互相串联”的董事等。1914年的联邦商业委员会(FTC)法案全面授权它下属的行政机构监督整顿“不公平的竞争方法”。
违反谢尔曼反垄断法案会受到重大的刑事惩罚。另外,私人当事人及美国司法部可能就任何违反谢尔曼法案或克莱顿法案,即将发生的行为寻求强制补偿(injunctive relief)。而对因在根据克莱顿法案或联邦商业委员会法案而胜诉得到的补救,联邦商业委员会则有权中止甚至取消联邦法院对其最终的执行。美国政府和私人当事人可以根据谢尔曼法案或克莱顿法案向违规者索取相当于违法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额三倍的赔偿金。1976年根据国家亲权主义(parens patriae)通过的法案,各州也可代表在他州境内居住的自然人索取因违背谢尔曼法案造成伤害额三倍的赔偿金。
尽管有立法案为基础,反垄断法实质原则的发展从来就借助了最高法院对联邦反垄断法规的解释。的确,法院塑造基本原则的核心功能以及人们普遍认为这些措施对于维护美国自由企业制度起着根本作用这种理念,往往令人想到宪法和反垄断法法理学之间的平行关系。
随着时间流逝,解释和执行反垄断法的路线一再改变方向,这反映着美国在经济、政治和学术生活上更大的变化。然而,自从第一个反垄断法案通过时起,反垄断法的本质和目的就是被反复重复的辩论主题。有些法学家、学者和执行官员强调认为反垄断目标在于,更加公平地分配财富、保护每个商业机会并保护政治自由免受来自私有经济实力过度集中造成的潜在威胁。另有人认为,反垄断法保护的竞争应主要或单纯地作为提高经济效益和达到社会财富整体最大化的手段。如今后一种观点占了上风,特别是对反垄断法中所涉及的四种主要行为类型:竞争者间横向协议、单个公司维护或获得垄断能力倾向的活动、有供销关系企业之间纵向安排和收购行为。
起源和早期的发展 19世纪后期的反垄断法和判例法是建立在更早的英国和美国的普通法(common law)中限制性贸易协议书中的先例之上。这些先例在各司法管辖区的各时期内有很大的不同。
当美国市场在内战后的10年里在地域上扩展时,技术创新一再促成生产力超出需求,并造成许多营业范围内的竞争激化。这些发展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促使大量的美国企业通过各式各样的多企业之间的联合来寻找更高的安全感和利润。起初主要是些宽松的安排,譬如简单的企业联合(cartels),但美国企业越来越多地采用了更密切、更全面的联合形式譬如托拉斯、控股公司和19世纪80年代开始出现的合并(mergers)。早期公众的关注围绕着反竞争和歧视性的铁路业务,然后转移到广泛的掠杀性(predatory)企业行为,例如组成企业联合,以及一般性的行业集中,这种关注促使了各州爆发了新的反垄断活动。然而在认识到州政府努力的实用性及州法的局限性之后,公众很快就要求增加联邦反垄断法的力度,因此在1890年产生了谢尔曼法案。
在批准该法案之前的辩论中,议员们表示出对保护竞争和对保障经济机会、公平的零售价格、效率和政治自由等关注的强烈支持。学者们长时间地对国会应当主要甚至专门促进这些价值标准展开了辩论。然而,按19世纪后期的观点,这些目标和价值标准通常地被认为是互补的,多数议员希望能够同时达到所有这些目标。
国会既没在法案中也没在国会辩论中对法案中的一般性语言提供任何能实际应用的具体指导,它只是一般地尝试着把传统普通法中州法院限制性贸易的方法具体化,而没有充分了解这些原则在1890年时的发展状态。国会打算授予联邦法庭重大权力来开发更详细的原则。法案的通过是对自由竞争市场这一基本理念具有重大象征意义的肯定,并且法规的执行条款极大地超出了早期的普通法原则,后者仅仅确定了限制性贸易协定在法律上的不可执行性。
在该法案通过后的头10年里只见到有限的联邦执法,部分原因是最高法院首次根据法规审理案件时,美国诉E.C.Knight Co.(1895)一案中,当它驳回了对制糖厂垄断性合并的挑战时,它只对于国会商务条款的权威作出了有限的解释。然而,过了几年之后,在开始于19世纪90年代末反对铁路企业联合案例中,法院坚决支持了法案在其他不同背景中的应用。由于19世纪90年代和20世纪早期的企业合并浪潮造成整体经济集中程度的急剧增长,它引起了公众广泛的不安并导致在威廉姆·霍华德·塔夫脱(William Howard Taft)和西奥多·罗斯福(Theodore Roosevelt)两位总统的任期内增加了联邦执法的力度。这些努力造成了若干最高法院的胜诉,并在美孚石油公司诉美国(1911)和美国诉美国烟草公司(1911)两案的判决上达到了顶峰。在这些案件中,法院下令解组当时最大的联合企业来补救违反谢尔曼法案的行为,尽管此举并没能有效地驱散那些联合企业建立起来的经济实力。
在这些年中,最高法院对谢尔曼法分析适当性的通用标准进行了不断的讨论。最初的主流意见是鲁福斯·派克曼(Rufus W.Peckman)法官对凡是可疑的限制性贸易,一概否决对其“合理性”的辩护。大法官爱德华·D.怀特是另一派持“合理规则”(rule of reason)立场的主要支持者,他们在法院对美孚石油公司和美国烟草公司意见书中最后占了上风。尽管它的命名,大法官怀特的方式考虑到,由于某类协议固有的性质,在没有深入地审查其合理性之前,它们很容易被草率地谴责为是反竞争性的。这个观点预示着法院后来更广泛的,尽管经常是混乱的,对不同垄断活动重要的区分,即一方面是那些“就其本身而言”(per se)实属应受谴责的活动,而另一方面是那些需要根据“推理规则”对其目的、市场力量、后果和为达到某个合理的目的限制性较弱的可用备选方案等多方面较长时间的考察之后才能判决其垄断程度的活动。
最高法院对“合理规则”方法的肯定唤醒了关于反垄断法的政治争论。1912年在(老)罗斯福、塔夫脱和伍德罗·威尔逊三人竞选总统时这个主题成了主要焦点。在威尔逊当选以后,他希望强化谢尔曼法案的努力导致1914年克莱顿法案和联邦商业委员会法案的通过。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和20世纪20年代期间对反竞争和垄断性行为的关注明显地减低了,因为美国人民逐渐习惯了进步时期所建立的较高的经济集中程度和与之相关的繁荣高涨的经济。在这些年月里,联邦官员和最高法院继续谴责赤裸裸的反竞争安排,譬如限制性价格,但鼓励在竞争的企业间其他形式的合作,譬如分享关于商业情况的一般数据。
从新政到20世纪70年代 大众对商业和美国市场健康的信心在1929年随着证券市场的暴跌一同崩溃了。联邦政府在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新政的早期并非致力于重申实施反垄断法,反而根据全国工业恢复法案努力地扩展企业间的合作。然而,在1935年最高法院宣布该法案违反宪法后,新政后期的努力则转向另一个非常不同的方向。1937年联邦在多种因素的刺激下很快大范围地扩展了反垄断活动,原因包括当时的经济不景气,欧洲市场上对当时企业联合后果的关注,以及经济学界对市场过度集中对经济发展的破坏力越来越严厉的批评。30年代晚期开始增强的反垄断努力并没有使经济集中程度有任何显着的减低或回到20世纪早期的水平。然而它们为后来几十年中达到比新政前强度更高的反垄断活动争取到了一个持续的、得到两党共同支持的承诺。
在这种扩展的执法环境下,反垄断案例法有了极大的增长。20世纪70年代前最高法院的许多决定强烈支持了严格实施联邦反垄断法,一再表示出对合作企业协议、单个企业增加支配市场能力的活动和合并的严重怀疑。虽然法院继续承认在竞争者中间某些类型的合作,譬如一般数据传播或合理的有限合资企业,能改进效率以及竞争表现等特殊情况,最高法院更多地使用了当场即决(summary),或就其本身而言(perse)等规则来谴责限价、限产、分割市场和共同抵制成交,维护纵向转售价格协议、制造商强加给经销商的非价格性的限制以及很多强行搭配购售不同商品的关联安排。
在美国诉美国铝公司(United States v.Aluminum Co.of America)(Alcoa)(2d Cir.,1945)案中,法院坚决地支持了关于垄断案具有重大意义的意见书,其中表达了普遍地对具有支配市场的那种能力所具有的合理性极大的怀疑,并强调了反垄断法的社会、政治和经济的重要意义。虽然能够根据谢尔曼法案中的垄断判定要素把竞争活动与支配市场的能力以及取得或者维持这一能力的非法活动区分开,Alcoa案的裁决还是把可认为是技巧、远见和勤奋等行为进一步限制在非常狭窄的范围内。
最高法院有关合并案例的裁决在实行新政后的最初10年内与这些趋势相左,根据谢尔曼法案它可以允许非常大规模的收购活动。1914年原版的克莱顿法案中反竞争性合并的禁令则很少被应用,因为它只适用于股票而非资产的收购,并且不能延伸到横向合并之外的行为,比如像纵向和集团收购活动。20世纪40年代经济程度集中的增加又一次引起了来自经济、社会和政治上的关注,并在1950年促使国会通过修正该法案来封堵那些漏洞,因此法院到60年代能够对可允许进行的合并加以限制,之后法院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可允许合并活动的范围,例如,它甚至判决反对公司横向合并后总共才占到市场份额5%的案例。法庭对新市场中早期集中度趋向于增加表现出了强烈的关切,它采取积极行动保护弱小竞争者免受来自合并后所产生的高效率大型公司的威胁,为了达到保护竞争的目的,在有些合并案中宁可牺牲在法院批准后会带来的成本节约和低廉的消费者价格[也不批准]。
现代的反垄断法 在19世纪的最后1/4时间里,全球和全国经济生活在结构和模式上发生了许多重大的变化,对市场行为的学术分析也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两者结合显着改变了反垄断法的实施和解释。许多区域内的经济生活更加全球化了,美国的许多企业都面临因此而增强的竞争,同时支持政府管制的情感也普遍地降低了。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最高法院、下级联邦法庭和联邦执行机构逐渐接受了来自对早先流行的反垄断原则的经济批评,特别是那些以芝加哥学派为首的最优秀的经济学家和法学教授的意见。批评着重强调了很多以前遭受到反垄断法强烈怀疑和敌对态度的多种活动中带有的增加效率的潜力,同时它还反映了对市场的根本信念,一般而言,市场自己往往会有效地保持竞争而并不需要来自政府可能事与愿违的干预。
这种新古典主义的经济批评还在有力地动摇着当前的反垄断法原则和实施哲学。然而,在过去10年中,经济生活和学术观点的继续演变引起了反垄断思维中其他的新发展。例如,反垄断法学者、执法人和法院专注于新“信息时代”经济中的反垄断法对高技术公司的适用性,其中对知识产权的发展和保护都具有极重要意义。同时,根据仍在发展中的“后芝加哥”经济观点,学者、执法人和法院辩论着进一步改善反垄断原则的必要性。这些新观点认为,市场缺陷能引起比芝加哥学派主要理论家所承认的更大的反竞争行为。迄今为止,这种“后芝加哥”的分析对学者、政府及执行机构的影响超过了对法官意见的影响。
在判例法领域中,过去25年内最高法院从引用就其本身而言的规则来判断横向和纵向的协议的立场大幅度地但还没有完全地撤退了。法院偏离了就其本身而言原则分析运动的信号是它在一份有着重大影响的意见书中推翻了法院在10年前(Continental T.V.,Inc.v.GTE Sylvania,Inc.,1977)根据就其本身而言原则对向经销商加以非价格纵向限制性条件的有罪判决。法院发现这类“同品牌之内”的限制具有促进竞争性,因为它通过限制同品牌内的竞争强度和取缔那些不需费用而利用其他人昂贵的促销活动“搭便车”的经销商,就能导致那些渴望获得他们自己的促销努力好处的经销商更积极地在不同品牌间进行促销努力。
与此相类似,法院也收窄了应用就其本身而言原则来处理横向协议的范围。法院虽然还强调谢尔曼法案分析方式褊狭地集中在受质询的限制性行为是促进了还是压制了竞争,但它不再仅仅简单地看待企业间竞争有无削弱,而且还要看任何这种恶果能否被新增效率和产量所抵消。同时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以来,政府依然借助就其本身而言的标准增强了对赤裸裸的企业联合限制行为的刑法执法努力。政府每年提出起诉的案件有很大的增加,并且最近政府检察官在其对在全球长期牟取巨额非法利润的企业联合案中胜诉。政府检察官还成功地为反垄断刑事判决实质性地增加了罚款额度和监禁期限。在企业合并案中,最高法院在70年代中期极大地修改了它原先对合并的限制性方法,它要求在宣判一件合并案不合法之前要对收购在竞争上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更详尽的经济评估(参见United States v.General Dynamics Corp.,1974)。从那以后,最高法院把对合并案法律下一步的发展主要留给了下级联邦法庭。联邦地区法院逐渐不再单纯依赖于早先合并案件的推论中所依据的市场份额和集中程度的数据,而是强调进入该市场难易程度的充分证据,因为它能削弱合并案对个别市场增加了影响力或能更容易地施加影响力的结论。
自20世纪70年代起由于联邦在执法政策上的变化,合并案中反垄断法处理上也发生了许多变化。尽管仍然关注着某个合并案也许会增加数家公司间的阴谋或单个公司对市场影响力的风险,由司法部在80年代修订后颁布的合并案指南比早期流行的判例法和部门哲学进一步强调了合并活动潜在的经济利益,因而实质上给反垄断的挑战设立了更高的门槛。1992年司法部及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同修订的指导中强调了合并后所形成的新实体能单方面影响市场的能力,并提供了更详细的评估指导来估计其他的新公司进入该市场,以及抵消该合并案所引发不良影响的可能性。最近修订的指导表达了更强烈的意愿批准可能含有瑕疵的合并案,如果有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合并可能会造成在没有合并时难达到的明显的高效率。
最高法院在垄断问题上只有不多的现代处理方法,但它在关于与小型对手任何合作义务的程度、各种各样旨在提高对手成本的实践的合法性以及对掠杀性定价索赔的适当的处理等持续争论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例如法院坚持一个有支配力的企业不得中断一个长期建立的合作营销安排而严重损伤它弱小的竞争者,至少不能没有任何看似有理的效率辩解(阿斯本滑雪场诉阿斯本高地滑雪公司(Aspen Skiing v.Aspen Highlands Skiing Corp.,1985)。另外,法院则收紧了证明非法掠杀性定价的标准,要求对市场结构和被告公司在涉嫌掠杀行为期间的成本价格之间的关系更加仔细的考察。
1982年政府反垄断工作达到了两个主要里程碑。在那一年,政府不再继续它对IBM公司历时多年的诉讼案,并了结了它与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的官司。后案的了结导致了在反垄断历史上最大的改组,把该公司的长途服务从它的地方营业公司分离出来。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前,AT&T诉讼案(AT&T litigation)是政府最重要的反垄断案例,直到后来美国和几个州共同以非法垄断及其他垄断行为指控了微软公司。
微软案例是为数不多的几个得到公众普遍关注的案件之一,与反垄断法历史上1911年的美孚石油案类似。案件凸显了在高技术产业的“新经济”中对反垄断法适用性的关注的增加,其中“网络效应”(或“消费者规模经济”)起着重要的作用。在“网络”行业中,某个特殊产品如电话或个人电脑操作系统的消费价值随着使用该产品的消费者数目的增加而增加,因此产生一个强烈的激励驱使企业竞争使它自己的产品被接受为产业标准。一旦成为标准,其他企业可能很难再向能支配整个产业的先入者发起挑战。
核心问题是,抱怨微软的人指责道,微软公司参与了各种各样的实践而没有提供正当理由来证明它们能进一步提高企业效率,并采取措施挫败可能出现的有效竞争,只因为它们会削弱微软在构筑英特尔处理器上的个人电脑操作系统中的垄断地位。审理案件的美国地区法院认定了微软犯有非法垄断罪,并命令当事人递交计划把该公司分解为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两个公司。华盛顿特区巡回区的美国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大部分关于责任的裁决,判定微软未能反驳政府指控它有排他行为的确凿证据,也未能证明它受到质疑行为的效率辩解。后来为进一步关于补救的审理,上诉法院将该案退回再审,联邦政府和大部分(但不是所有的)原告州共同提出决议限制了微软的行为但不再坚持要它重组。到本文截稿时,提出的解决方案还没得到法院批准。
虽然今天反垄断案件主要由个人当事人而不是由政府执法人提出起诉,最高法院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使个人反垄断诉讼更加困难,它提高了原有的要求并鼓励下级法院根据原告经济上不充分的理论剔除更多的案件。同时,联邦反垄断执法官员努力争取各州总检察长对反垄断执行活动的支持,并在全球范围赢得其他国家反垄断执法官员的支持。越来越多的国家现在分别采用了自己的反垄断法,并且近年来不同国家的反垄断当局大幅度地增强了合作,更有效地抗衡跨国的反竞争活动。
结束语 虽然这里讨论的是自19世纪后期以来反垄断法的最重要的发展,反垄断法的分析还关注到其他重要方面如反垄断法中没注意的各种例外情况。今天在关于经济分析和实质原则的持续辩论中,得到反垄断法保护竞争活动的意义也会随着美国经济、知识和政治环境的改变而变化。
【参见“Commercial Law(商法)”、“Economics and Law(经济学与法律)”、“IBM Litigation(IBM诉讼案)”】
Hans Thorelli,The Federal Antitrust Policy:Origination of an American Tradition,1955.Phillip Areeda and Donald Turner,Antitrust Law:An Analysis of Antitrust Principles and Their Application,1978.Robert Bork,The Antitrust Paradox:A Policy at War with Itself,1978.James May,"Antitrust in the Formative Era:Political and Economic Theory in Constitutional and Antitrust Analysis,1880-1918,"Ohio State Law Journal 50(1989):257 -395.Ernest Gellhom and William Ko-vacic,Antitrust Law and Economics,4th ed.,1994.Herbert Hov-enkamp,Federal Antitrust Policy:The Law of Competition and Its Practice,2d ed.,1999.
——James Ma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