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siness organization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62页(6768字)
任何经营商业的人必须顾及一些相同的关键问题,包括:(1)谁是它的所有人;(2)谁来管理它;(3)所得利润如何分配;(4)谁来负担风险的损失;(5)谁来在赢利时支付所得税。在个人独资自营企业这种最简单的企业组织形式中老板本人会来做所有这些事。在美国,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的发展主要是试图在达到最大限度谋利的同时又减少风险的过程。比如说评估所有人是否能限制企业的债务责任,同时又分享赢利和决策的可能性。
个人独资自营企业 个人独资自营形式自从有商业活动就存在。业主本人拥有自己的生意,负责管理决策,享有全部赢利,或承担所有损失。业务和业主几乎是不可分的。营业收入是业主为缴纳联邦和州个人所得税的应计纳税收入的一部分。法律对建立独资自营企业没有规定太多手续。简单地说,业主拥有并经营生意,甚至业主本人都不一定意识到自己独营的形式。
通常,只有业主是经营生意的人。但业主也许需要雇用许多名雇员帮助经营业务。因此,至少在理论上,独资自营企业也许会有数以万计的雇员。因而判定个人独营形式的要件为:由一个人拥有企业,并负责管理决策、收取赢利、承受损失风险和支付所得税。
业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包括工作责任和薪酬等问题,取决于合同(contract)。然而,由于雇员经常和第三方打交道,也许会发生业主是否应对雇员的行动或疏忽负责的问题。这些问题将根据代理人法的原则去解决。
业主是独资企业主要的负责人,而雇员是他的代理人。当代理人与第三方打交道时,业主可以授予代理人但对他自己也具有约束力的实际职权。例如,如果业主授权代理人购买办公用品,业主应负责支付他的雇员购货所发生的账款。另外,代理人关系具有迫使业主承担义务的间接权威。这种权威的建立甚至不必通过一个明显授权,当业主派出代理人代表他本人与第三方打交道时就足以构成对他本人有约束力的权威。在业主向第三方表示某代理人有权威约束他时,权威业已形成,业主甚至不须明确地对其代理人表明该项权威的存在。
另外,在他的雇员行动或疏忽造成的侵权(tort)行为后,业主也许会为因他人作为而负有间接责任。法律保护第三方而且允许他针对雇员的侵权行为直接向业主索赔。一位谨慎的业主会购买保险来应付由转承责任造成的威胁。
合伙企业制 合伙人制本质上是把个人独营扩展到多人共营。在美国,对合伙人普遍接受的定义是“由两人或更多的人们为商业营利的目的联合成为共同所有者并经营”。与独资自营企业相似,法律未对创建合伙企业规定太多手续。合伙企业的构成是根据行为,当两个或更多人的行为符合合伙企业的定义时他们就构成了合伙企业关系,即使他们彼此都没有认识到这一点。
合伙企业可以简单到只是两人之间的事务,也可能是许多名合伙人之间非常复杂的安排。多数美国律师事务所采用了合伙人制,甚至那些有上千人的大型事务所也是如此。尽管成为合伙企业不必履行正式手续,但并不意味着参与的各方不能作出一个正式的运作安排;多数合伙企业合伙会有一个合伙人协议,无论是口头或书面的。当不存在协议时,合伙企业基本的模式也是各位合伙人在生意上具有相等的所有者权益、相等的管理权利,相等地分享利润权利,并且相等地承担损失的风险。但美国管辖合伙企业形式的立法允许合伙人之间商定达成具体协议。
合伙企业是根据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发展而来的,并经过18世纪和19世纪而深深地融入了美国的普通法。然而在20世纪早期,各州议会着手编撰合伙企业法规。1914年,统一州法委员会(the Commission on Uniform State Laws)公布了统一的合伙企业法案(UPA)。1994年,该委员会公布了修订后的统一合伙企业法案(RUPA)。美国每个州均采用了某种UPA或RUPA的版本。虽然在UPA和RUPA之间存在方法上的区别(下面将讨论其中之一),法案确定了合伙企业内部管理规则,并可由各方的协议自由改变。换句话说,法案提供的是备用规则(译注:原文为default,即如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则才生效),而非一成不变的规定。
这样达到的灵活性是重要的,它清楚地反映了政策偏好,即应该让从业人员来构造最适合他们的关系。例如,假设三个人组建一个合伙人。为开始营业,某甲提供70%的资本,然而某乙和某丙每人只提供15%。由于他的更大的投资和风险,某甲很自然地期望应该有权作出较多的商业决策。同样,他也许会很自然地要求收取所有利润的70%。除非这种理解反映在合伙企业协议中,否则某甲必须依照UPA和RUPA的默认规则,根据合伙人的多数选票提供管理决策,利润也将平等地分配。
关于合伙企业的法律本质存在不寻常的分歧。具体地讲,它是由其合伙人组成的一个实体(entity),它的法律意义上的存在与那些参与它的人是相互分离的,还是一个组合(或“集体”)?英美的法院只有含糊的解释。立法的处理方法也不尽一致。UPA主要采用集体理论,并没有将合伙企业作为一个实体来对待。然而,以这种理论来解释合伙人形式中某些实体的特征是有困难的。例如,认为企业所有财产是由该实体所拥有的说法比认为由其各合伙人共同拥有更为合理。同样,把合伙企业作为一个实体来起诉或应诉比把每位合伙人分别列入诉讼名单中更合理。由于诸如此类的问题,RUPA反映着另一类的政策选择,并清楚地采取“实体”理论。据此,合伙企业就是一回事,一个法人,有别于加入该合伙企业的每一个人。
尽管有这种解释,现代美国合伙人仍然在一些重要方面被认为是其合伙人的集体,它反映着这种商业组织主要利弊。对于征税,集体理论是有利的。由于合伙企业人(在纳税时)不被认为是一个实体,它不为其整体收入纳税。而它的同伙根据所各自分得的商业利润单独地课税。这种“通过”式纳税明显优于公司形式,公司作为实体必须在向股东分红之前支付所得税,然后股东会被再次征税。
但在其他问题上,坚持集体理论则会造成不利之处。首先,任一合伙人的死亡或退出会造成整个合伙企业的散伙,虽然根据协议各方可能准备好由它的同伙们接收业务的行动。如果把商业当做实体,就可能避免因合伙人退出而改变合伙企业及其复杂的计划。其次,虽然合伙们能同意把责任风险控制在他们自己之间,第三方利益也必须得到保护。与独营情形类似,代理人原则仍适用。在企业做生意时,各个合伙人都是合伙企业的代理人。因而,某一合伙人违法或不履行义务会使整个合伙企业而承担责任。但这里合伙企业同样没有被认为是个实体。每个合伙人都要为他的同事造成的侵权或履约责任以及行为和疏忽承担责任。
合伙人和独营的业主对企业行为或债务所负的个人责任也许为发展其他企业结构形式提供了最强烈的动机。法律的目标既是直接的也是冲突的:为避免个人责任风险的投资创造一种手段,同时保护与企业打交道的公众。
有限合伙企业 为达到这个目标的第一步出现了有限合伙企业。在美国这类企业的形式是从欧洲一种允许被动投资者逃避个人为企业债务负责的有限公司(sociiti en commandite)发展而来。1822年纽约制定了美国第一部有限合伙企业法规。然而,在1916年颁布了一项重要立法——统一有限合伙人法案(ULPA)。1976年,进一步起草修订了统一有限合伙人法案(RULPA)。美国每个州都采用了这两个统一法案的某种变体。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法案允许当事人进一步修订规范条款。然而,与合伙企业的情况不同的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创建必须向一名州府官员上报适当的文件备案。
有限合伙企业中有两类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适用合伙企业法律通用的规则。因而,一个普通合伙人具有管理的功能,并为营业亏损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相反,有限合伙人投资于企业并有资格分得利润,但他没有管理权。而且,由于放弃了控制,有限合伙人不对企业欠第三方的债务负责。有限合伙人因而看起来不大像合伙人而更像公司的股东。他是一个消极投资者:他也许会损失他的投资;但如果企业还有负债或其他义务,他不会遭受更多的损失。
然而重要的是,有限合伙人的身份是交换条件中的一部分。他能享有有限责任是因为他同意放弃了管理权。许多案件都讨论了当一个有限合伙人参与了控制企业是否就应该丧失他的有限责任。ULPA和RULPA都试图界定何种控制应视为过度,但对希望参与管理的有限合伙人仍是个潜伏的危险。
公司 消极投资人最普遍参与的企业形式就是公司。关于公司的法规是明确的。它是一个实体,管理它和拥有它的人是分开的。它的创建只须满足各州略有差别的正式手续,通常要向州主管机关上报文件备案,并按时遵守要求譬如提供报告备案和支付特许经营费等。
公司的实体身份有相当的优势。最重要的优点就是有限责任。像有限合伙人一样,在公司中,股东个人不对企业的行为或债务负责(法庭偶尔发现这种情况有例外,在特殊情况下有理由要“揭开公司面纱”并迫使股东个人对企业债务负责)。有趣的是,甚至公司的经理个人也不用对企业债务负责。这种情形与有限合伙企业不同,在那种形式下普通合伙人个人要负担企业损失的潜在风险。在合伙企业中,那些经理人必须承担损失的风险。有限责任在公司中不是逃避管理权的结果;相反,这是商业实体身份的结果。实体要对本身的债务负责。
股东是公司的所有人。他们主要是被动投资人,虽然公司的管理方式在两种情况下对它们授予重大权力。首先是选举理事,股东们负责选择董事会。其次,股东必须批准公司结构上的根本变化,譬如合并或出售所有资产。另一方面,董事们是企业的经理,负责作出公司发展的政策决策。
公司的这种组织模型反映了美国人所信奉的共和形式的政府。在这种结构中,所有人选举那些负责管理决策的董事们,且无论有无理由都可以开除他们。董事雇用并监管公司经理,实施董事会的管理决策。公司经理作为公司的代理进而雇用和监管下层雇员们。他们的行为,如果发生在他们的职权范围之内,将迫使公司以实体身份来承担义务,就像雇员们的行为也许造成个人业主承担义务,或某个合伙人的行为也许导致其他同伙承担义务。
公司组建法规的演变本身反映社会上对公司形式看法的根本改变。在美国建立以后的数十年,各个州实行的是英国模型,即公司宪章须由立法案批准。当时要建立一个公司,业主必须说服立法机关通过一个特别法案授予他们一部单独的章程。在19世纪的早期,各州开始放弃这个模型。1811年,纽约州通过了第一部组建公司的通用法案,允许各方在符合具体要求后建立公司,不再需要一个单独立法法案批准。其他州很快也接受了这一概念。这个趋向清楚地反映了美国对民主的理解:管理公司的特权应该由公众享有,而不仅仅限于少数那些能直接得到足够立法支持的显赫人物。
同时这个年轻的国家对于经济实力的集中非常不安。为了遏制潜在的滥用,州议会在公司组建通法中对公司可筹集资本的数额、公司实质存续期限和允许公司进行的活动作出了极大的制约。随着时间的消逝,这些制约逐渐消亡了。当然有些是司法技巧的牺牲品。然而主要是立法机关认为这类制约作为政策内容并不妥当。他们的行为反映了对经济实力集中的必然性及其优势不断增加的信任,还同时反映了一种信念,就是对所有经济实力过度集中的破坏竞争作用应该通过反垄断(antitrust)法解决,而不是给公司强加额外的制约。
结果,州公司法演变得只剩下很少的限制而更加灵活。州政府发现鼓励商人根据法律组建公司,它就有机会收取更多的组建费、注册税和所得税。虽然新泽西通过了第一个现代的、宽松的公司法,但特拉华很快就超过它成为组建公司的首选之州。多年来,各州为争取更多的生意而提供更加宽宏、更加灵活的条款并允许公司经理享有更多的特权。有些人担心这种竞争是“探底竞争”(race to the bottom),其中州政府会过多放弃对管理特权的控制。在路易斯·K.里戈特公司诉李(Louis K.Liggett Co.v.Lee,1933)案中,法官布兰戴斯(Brandeis)在着名的异议中谴责了公司法中他称之为“放任自流的竞争”。
尽管有这样的忧虑,各州之间为公司章程的竞争仍在继续。虽然各州对它们自己的法律就此方面可以自由试验,到了20世纪末期却更加统一,因为普遍采用了商业公司模范(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法案和商业公司模式的修订法案。后者看来非常像UPA,它提供一整套规范条款,并给大家充分的余地来构建和管理公司。这部公司组建法健康的现代化趋向反映了公司法人的合同理论相对于管理理论的合理性,它意味着应该由创建和管理企业的人在最少的州政府所强加的限制条件下能自由地作出重要决定。
在许多方面,公司为利益最大化和避免企业的潜在责任似乎最为理想。公司所有者可以是被动的且不需要行使管理权。只有在极罕见的情况中,他们个人一般都不会对企业的行为或债务负责。他们能分享所有利润(只要管理人宣布分派红利)。股东还享受所有权的自由转移,能出售他们的股票而不危害实体。的确,实体几乎具有无限的生命。但公司形式也有缺点。它相对较难建立和要求向州政府定期报备档案。另外,前面特别提到它面临双重征税的问题;公司为利润支付[公司]所得税,而股东则为分得的股息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有限责任公司 这一缺点导致了另一种公司形式在20世纪90年代诞生,即有限责任公司(LLC)。现在大多数州都允许这种形式,LLC也许代表企业特征的优化组合。首先LLC是个实体,因而其所有人以有限责任为特色,就像公司一样。除非实体作出申请,否则它不须为其赢利支付所得税。因而,它具有像合伙企业一样的流动通过(flow-through)征税的优点。它不同于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的是,(所有人)个人不需要对企业行为或债务负责。而且,虽然有法规管辖,LLC可以有更大的灵活性;LLC的行为可能由在股东之间的“经营协议”管辖。LLC的缺点是其创建时要经过正式手续,但州政府这样一点点让步对如此有效的组合似乎只是一个很小的代价。
企业组织的健康发展 在美国,各种各样的企业组织的发展反映了商人们一致的努力以达到最大化利益(譬如分享利润和行使管理权),并且使在任一企业形式中固有的不利因素减到最小(譬如承担损失的责任和征税)。并且它反映了社会上在资本集中的概念上的变化和逐渐被接受的一种理念,即国家应该协助那些希望做生意的人,同时也保留一些保护公众的规定。
【参见“Corporations:for-Profit Corporations(公司:营利性公司)”】
Larry E.Ribstein,Unincorporated Business Entities,1996.James D.Cox,Thomas Lee Hazen,and F.Hodge O'Neal,Corporations,1997.Franklin A Gevurtz,Corporation Law,2000.
——Richard D.Fre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