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pital punishment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67页(6030字)
21世纪初,美国在死刑的法律实践方面所持观点十分独特。在西方民主国家中,唯有美国的各州政府把死刑处决作为刑罚(criminal punishment)来批准与执行,而且没有任何迹象显示这种情况将有所改变。在所有那些在刑事程序方面具有适当法律程序传统的国家中,唯有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企图将一套广泛的程序与复审制度同作为法律结局的死刑结合起来,迄今为止这是一个不可能实现的目标。结果是一个令人难以忍受的长过程,它兼具秩序常规所带来的缺点与缺乏原则指导并会武断的结局。
近代史上的死刑 迟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所有主要的西方民主国家,都还将死刑作为刑罚而保留。在那之前的两个世纪里,关于死刑作为刑罚的辩论使得在多数国家里既减少了规定死刑为其惩罚的罪名,又减少了实际执行的死刑数量。但只有斯堪的纳维亚与部分拉丁美洲国家才从法律上废除了死刑。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对死刑的废除开始于20世纪40年代,先后由意大利与德国政府所倡导,随后在六七十年代遍及整个欧洲。从那以后,对死刑的谴责很快就在欧洲委员会的成员中获得了人权的正统地位。多数英联邦国家,包括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也在大约同一时间废除了死刑。摆脱苏联控制的中欧与东欧国家也废除了死刑,使得国际人权组织在90年代报告说,世界上超过半数国家的政府已废除死刑。虽然把死刑作为刑罚的国家数目随着时光的流逝而大量减少,但世界范围各个地区发生的死刑处决是否以同样的速度减少,对这一点尚不清楚。(此处因含有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言论,故删除)但关于死刑的立法与司法趋势却很明晰并且非常重要。地区分布显示,保留死刑的国家多集中在亚洲,中东伊斯兰国家与非洲部分国家。保留死刑与废除死刑的国家在社会经济方面显示出一个明显的发展阶段上的分野:除两个国家外,所有的发达国家都废除了死刑,而在七十多个发展中国家中,死刑仍被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得到保留。例外的两个国家是日本与美国。死刑政策上的政治分布也同经济上的分野一样明晰。保留死刑的国家除个别例外都是非民主政体国家,人权记录不佳,而对于企图在关注人权的国际大家庭里获得较高地位的国家来说,不将罪犯处死已成为一个先决条件。要正确地了解美国的情形,对于死刑政策方面的世界大趋势有两点需要考虑:第一是对死刑的反感虽然如今在发达国家的人权人士中已成为正统的观念,但它的出现其实是较晚的事。而西欧国家将死刑作为一项政策而废除,其实直到20世纪的最后25年尚未完成。如果只看法律条款,那么直到80年代法国仍然把断头机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部分。虽然反对死刑的基础可以追溯到更早的时期,但如今发达国家的正统观念直到1975年后才逐渐形成。实际上,令人惊讶的是:死刑被作为国内政策而被废除后,对死刑的反对仅仅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在欧洲与英联邦国家成为一个绝对的道德观念,而且被认为适用于全球。
美国的独特情况 虽然美国目前的情况与其他西方发达国家截然不同,这一反差实际上也是较晚时才形成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头30年,美国的政策似乎与法国,英国与英联邦国家的趋势是一致的。表1显示了美国各年死刑的数字,将各州的死刑执行数目合并为全国的总数。1950年至1965年,死刑执行数目从每年一百多人持续减至每年不到10人。
到了1967年,联邦法院为了就一系列关于死刑原则与程序的上诉而作出决定,中止了死刑的执行。全国范围的死刑中止持续了十多年,在此期间美国最高法院在1972年悄悄地向司法废除死刑接近,但4年之后它又倒退回去,在1976年公布的一系列案件中允许各州重新实施死刑制度。美国死刑政策中的种种因素(它们与当今的国家比较是十分明显的)都来源于1976年的那些决定之后在美国出现的政策转变。
正当西方世界的其他国家致力于创造和努力推行作为人权正统观念的废除死刑政策时,美国联邦政府的政策却转向容忍各州施行死刑;联邦国会还在其有限的管辖权内增加一系列的死刑罪。这一政策上的转变反映在1977年以来处决人数的变化趋势中。参见表1的右半边。到了2000年,美国各州的处决数量反弹到十分接近20世纪50年代的水平。表1给人的整体视觉印象是美国的政策趋向发生了十分对称的变化。在战后第一个25年减至零点,而到了90年代又回到接近50年前的历史水平。这一削减与回归到过去的平衡点所造成的视觉印象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真实情况,但这个概括一长段时间的全国总体状况的显示图造成了两种错误印象。首先,美国的刑事处决数量从整体上掩盖了不同地区与各州之间的巨大差别,而这正是美国死刑制度的一个主要特点。50个州中有12个在刑法中没有关于死刑的规定,另一些从来就没有执行过死刑。人口众多的新泽西州于1980年曾通过死刑的立法,但在随后的20年里并未有任何处决的执行。在美国的处决分布图上,南方各州则处于另一极端。如在2000年,美国所发生的85个处决(占总额的89%)中,有67个发生在南方,虽然那一地区的人口仅占美国总人口的1/3,在法律允许死刑的各州中也仅占40%。2000年,全美国有37个州在法律上允许死刑,而全国2/3的处决就是在这37个州中的3个里面执行的,即得克萨斯,俄克拉何马,弗吉尼亚3个州。而得克萨斯一个州每年处死的人数(2000年为40人)就超过北方4个人口最多的死刑州在过去25年处决的总人数,即加利福尼亚(8人),伊利诺伊(12人),俄亥俄(1人),宾夕法尼亚(3人)。
(表1)
表1:U.S.Executions by Year,1950-2000
资料来源: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U.S.Department of Justice,Capital Punishment l999(2000)
20世纪90年代的死刑人数接近50年代的水平这一点还在另一方面容易产生误导性印象。实际上,产生这一表象的死刑制度本身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50年代末,全美国等待处决的总人数为220人(这相当于60年代的总人数)。实际上,联邦法院于1967年下令暂停死刑处决的5年之后,由于有620人等待处决,出现了待决人数的前所未有的积压。而在2000年,被处决的85人来自3500多名待决人犯。按照目前的处决速度,这些人需要40年才能处决完毕。目前美国死刑的状况与过去的区别是:待决人数众多,被判死刑后到最早的可能处决日期之间时间漫长,按照目前的处决速度,任何一个被判死刑的人实际被处决的可能性很小。现行制度的拖延与不确定引起公民的愤慨与无奈感。死刑判决中有70%被各州与联邦法院的上诉复审所推翻。不过这一数字也掩盖了美国各州之间的巨大不同。死刑制度的反对者与支持死刑但希望增加确定性,减少拖延的人都对死刑的现状极为不满。
法律架构 现行法律秩序产生了高死刑判决率,极大的拖延,各州情况之间的千差万别。这套制度来自美国最高法院在过去25年所创造的实体法规则与程序。这一联邦宪法框架是20世纪70年代两个截然不同的判例以及它下面的州最高法院的一长串判例的结果。
美国最高法院先在1972年的佛尔曼诉佐治亚(Furman v.Georgia)一案中裁定,不加指导就让陪审团来决定是无期徒刑还是判处死刑的各州法律违反了第八修正案禁止残酷与不寻常惩罚(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的规定,因此是违宪的。4年后最高法院又裁定,规定某些凶杀案件必须适用死刑的立法标准也是违宪的。但在格列格诉佐治亚(Gregg v.Georgia,1976)案中,最高法院又裁定,如果法律规定陪审团可以考虑一系列在凶杀行为过程中的加重因素,在它们与法律明文列举出来的减轻因素之间相互掂量,这样的法律可以用来指导陪审团决定是判处无期徒刑还是死刑。可以供考虑的加重因素包括多人凶杀的行为,在其他重罪犯罪行为时所犯的凶杀罪,预谋,以及罪犯本人的危险性。可供陪审团与法官考虑的减轻因素包括:年纪轻,精神心理受刺激等因素。对有指导的自由裁量权的寻求所导致的结果就是关于一整套问题的不同裁决形同补丁,其中有些规则是明确的,而另一些则极为模糊。各州在确定加重与减轻因素时所考虑的因素有极大的差别,但最终的衡量标准是联邦法律,最终的判断也由联邦法院作出。
1972年佛尔曼案的结果与1976年格列格案所批准的有指导的自由裁量权之间实在很难协调。这是因为佛尔曼案所推翻的无标准自由裁量权与格列格案所批准的有指导的自由裁量权之间在结果上没有任何明显的区别。佛尔曼案与格列格案一个结果就是联邦法院成为确定各州可以在何种情况下适用何种程序的最高权威。
美国最高法院在佛尔曼之前的一个世纪里仅有很少几次对州的死刑判决进行过复审,但1976年以后的20年里,州死刑案件的实体法与程序成了该法院最频繁的事务。但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并不想变成死刑法理学的专家。在20世纪最后25年审理案件的大法官讨厌忙于操作关于死刑案件的宪法标准的烦琐法典,他们尤其不愿成为犯人到了处决前夕的救命稻草。80年代初,最高法院开始大力放宽联邦宪法与各州死刑制度之间的关系。司法当局的这种努力被罗伯特·魏斯堡(Robert Weisberg)称做“解除对死刑的管制”。在某种程度上,联邦对各州死刑控制的放松来自对有关谁可以被处决的实体法规则的放宽。总的来说,最高法院对于死刑过程的放松是通过以下形式而实现的:对被判死刑的人如何,何时,多么经常地提出法律上的异议这类问题提出或批准在程序上的限制。在这个新体制中,哪怕被判死刑者的律师向州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只晚了几天,该上诉也会被驳回。美国最高法院在科尔曼诉汤姆森(Coleman v.Thompson,1991)案中裁定,由于这一问题未在州法院中适当提出过,因此以后也不能由联邦法院所考虑。错过期限的律师是否受到制裁不得而知,但他的当事人确实要被处死。
死刑与美国的法律价值观 美国最高法院恢复死刑惩罚的25年后,围绕着死刑制度应如何操作的争论比美国历史上任何一个时间都更尖锐。由于法院上诉未穷竭就不能执行死刑,希望看到判决尽快执行的人因为执行前的漫长等待而感到无奈与愤慨。这种无奈感导致联邦通过新立法来减少执行上的拖延,即要求囚犯必须在短期内提出法律问题,否则即失去申诉的机会。
这些试图加快执行步伐的努力显示了美国关于公正与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与要求执行死刑判决的压力之间的矛盾。除美国外,没有任何其他国家企图将烦琐的正当法律程序与常规的处决结合起来:美国国会通过的1994年联邦死刑法案(1994 & Supp.1999)就是对这样一种现实的默认:一个把处决作为刑罚的制度是无法容纳完全的法律程序的。就在人们试图通过减少死刑的司法复审来简化处决程序的同时,媒体的调查与DNA测验在伊利诺伊州引起一场丑闻:在那里,几个无辜的人被处以死刑。该州州长于是下令中止死刑的执行,并任命了一个委员会进行调查。美国许多州已提出有关DNA测验的立法,其中几个州已通过这样的立法。
不过,在大量的死刑案件中,作案现场并没有DNA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应使用何种机制来检验死刑的适当性尚不明确。有一点是明确的,那就是任何企图通过“简化”刑事司法制度来达到更多更快的死刑执行的努力都会增加被错判者被处决的可能性,而任何旨在发现与保护错判者的认真努力都会增加时间的拖延与上诉过程中更多的司法复审。一个国家可以有全面公正的刑事程序,也可以有处死犯人的常规运作过程,但两者不可兼顾。美国有关死刑的争论说到底是绕不过这一根本矛盾的,它的确关系重大。要么优秀的律师与充分的司法复审早晚会使处决制度陷于停顿,要么就必须为了满足刽子手的要求而拆毁司法正义制度本身。
【参见“Criminal Law(刑事法律)”、“Electrical Chair(电椅)”】
Robert Weisberg," Deregulating Death",The Supreme Court Review(1983):305-95.Franklin E.Zimring and Gordon Hawkins,Capital Punishment and the American Agen-da,1986.RogerG.Hood,The Death Penalty:A World-wide Perspective,1996.Hugo A Bedeau,The Death Penalty in A-merica:Current Controversies,1997.Amnesty International," The Death Penalty:Arbitrary,Unfair and Racially Biased",in Rights of All,ch.6,1998.Available online at http://www.rightsforall-usa.org/'info/report/r06.htm#.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U.S.Department of Justice,Capital Punishment 1999,2000.James Liebman,Jeffrey Fagan,Valerie West,and Jonathan Lloyd," Capital Attrition:Error Rates in Capital Cases",Texas Law Review 78(2000):1839-65.
——Franklin E.Zimring and Gordon Hawki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