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tizenship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81页(6713字)

纵观美国历史,公民权被证明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通常讲,现代意义上的公民身份主要是指公民在政治领域中的地位,并由于具有该地位而享有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但是在现代美国,即使从法律上讲,这一重要的权利和相应的义务与公民身份的法律地位之间的关联,都发生了严重的分离,无论是从原则上还是从实践中看都是这样。

然而,至少从法律概念上,将公民的地位与臣民、国民、外国人区分开来是十分重要的。即使是今天,在大多数君主国(如大不列颠联合王国),传统的臣民概念与在美国和其他的共和政体的国家中使用的公民的含义大部分是相同的。臣民这一术语明显表明个人与作为国家最高统治者君主之间的从属关系。但是因为在大多数的君主立宪制的国家中,例如大英联合国,君主不再保有任何优于其臣民的公民权利,因此,公民与臣民这两个术语通常几乎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上的区别。在美国还处于英国殖民统治时期,美国人的大多数重要的公民权利和义务与其作为英王臣民的地位是相符合的。尽管在殖民时期已经有一些预示的进展,但是,现代美国公民权中最为典型的自愿、平等的概念是在美国独立战争以及其结束之后才发展出来的。

至于国民的概念,在现代国际关系术语中,与公民很难区分。但是,严格讲,国民这一术语适用于在一国的领域内负有对该国永远忠诚义务的每一个人。按照今天的美国法,并不是所有的美国国民都能称为美国的公民,最为重要的情况,例如美属萨摩亚、维克岛、中途岛的土着居民虽被划为美国的国民,但他们不享有美国公民所享有的所有权利。然而,完全的公民身份不仅可以授予那些在美国50个州中任何一州出生的人(除了儿童和外交人员),还可以授予那些出生在波多黎各、关岛、前巴拿运河区或者美属维尔京群岛的人,还可以授予那些出生于美国土着部落或者民族的人(包括爱斯基摩人和阿留申人)。

像大多数国家一样,在美国,外国人这一术语包括所有在其境内、受其法律管制的,但是仍然保有外国公民或者国民的身份而不必对美国负有永久忠诚的义务的人。

作为法律术语,公民这一术语在某些情况下适用于实体而不是个人,指出这一点也是很重要的。为了便于联邦法院的管辖(根据宪法第2部分第3条的规定),公民这一术语适用于美国的法人。市政当局和其他地方政府部门(但不是州政府)在法律上被视做法人。

某一个人是否是美国的公民或者是其他国家的公民是一个国际法问题,因为条约中的术语对美国法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正如美国法所承认的,根据国际法中的“船旗国法”来确定在公海上出生的人是否能够成为美国公民。

如上所述,从法律上讲,美国公民身份通常被视为与生俱来的,往往是根据出生地或者父母的国籍,这与取得公民身份的国际法中的两个基本原则相关:出生地主义(right of land,or ground)与血统主义(right of blood)。

公民身份常常也可以通过归化入籍取得,这一法律程序对美国来讲尤其重要,因为美国是一个具有移民为历史特征的国家。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授权国会制定全国统一的入籍法。这些法律在历史上反映了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国家移民政策,也考虑到对下列事项的关注与态度之变化:从劳动力供应、国家安全、公共健康到种族、外国国籍(foreign nationality)以及政治甚至文化等其他因素。这些法律由移民归化局(Immigrations and Nationalization Service)根据司法部长制定的相关规则来实施和执行,根据该局的推荐由联邦法院将公民身份正式授予适格的申请者。移民者要具备归化的条件,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为了永久居住的目的而合法进入美国;入境后居住满5年(与美国公民结婚则须居住3年);在联邦入籍辖区;表现出良好的道德品质、忠于宪法、掌握充足的有关美国历史和政府的基本知识;掌握英语语言。但是,按照惯例,也存在一些不必符合上述条件的例外情况,例如退伍军人或者由美国国会或者美国国务院所指定的其他的特定人群或者个人。

当代在美国管辖下的每一个人几乎都享有宪法授予的大部分的权利和保护,但是仍然存在一些特定的权利一直以来与美国公民身份有关,尽管这些权利并没有授予公民或者为公民保留。这些权利包括投票权、拥有和转让财产的权利、在政府和其他公共部门供职的权利。某些上述权利和国外旅游、域外保护的特权,过去不授予并将继续不授予法定的外国人,不考虑他们在美国境内居住的时间。然而,所有的“永久居住的外国人”与公民一样都要承担抵抗外国军队侵犯的义务、缴纳应缴税款的义务、遵守法律的义务。仅仅美国公民才有在陪审团做陪审员的义务。

入籍者与出生于美国的公民之间的不同在宪法中唯一明确的表述就是入籍者不能在总统办公室任职(office of president)(第1部分第2条)。但是在历史上,由国会制定的、联邦法院确认的归化后的公民失去公民身份的理由不适用于美国出生的公民。例如,直到最近,美国1952年的《移民归化法》(常常被称为麦克卡兰-沃尔特法,McCarran-Walter Act)还规定,入籍之后的公民在任何外国国家居住满5年或者在他的出生地国、以前的国籍国居住满3年将会失去美国公民的身份。这些规定后面的政策是:对于那些早先宣誓将忠于美国并非出于诚意的入籍公民,应取消他们的公民权。但是近几年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现宪法严格限制取消入籍身份(denaturalization),即使是存在不忠诚的证据或者忠于外国国家的情况。

美国公民身份的自愿性历来是很明显的,不论是入籍的美国公民还是出生于美国的公民都可以基于各种合法理由放弃美国公民的身份。这些理由包括下列自愿行为:加入任何外国国籍而成为其公民、未经美国授权而在外国军队服役、未经授权在外国政府供职、在外国国家的选举中投票、放弃美国国籍(在某些情况下除外)、犯有背叛美国国家的罪行、逃避军队的征用、逃避服兵役。联邦最高法院不但认为上述规定是违反宪法的,而且对入籍公民或者在美国出生的公民丧失美国国籍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合宪性提出质疑,除非政府提供的证据能满足个人放弃公民身份特定意图的标准(参见Afroyim v.Rusk)。

与其他的一些国家不同,美国历来承认公民可以通过自愿放弃国籍的方式来放弃公民身份。实际上,明确承认美国公民权的自愿性是在1868年,国会宣布放弃国籍是公民权中的基本权利。

考虑到国际关系,双重(甚至多重)国籍、公民身份是由于各国的国籍法或者各州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律冲突导致的。国际法上的许多规定是专门用来处理由法律冲突导致的问题。尽管美国政府不支持双重、多重国籍或者公民身份,但是它还是容忍这样的状况,甚至为他们提供法律上的保护。

由于美国的国家结构是联邦制,从本质上讲,个人的双重公民身份(联邦的公民和组成联邦的某州的公民)从一开始就是一个宪法问题。18世纪后期制定的宪法将规范入籍的这一权利授予联邦政府,另外宪法将规范公民身份的立法权留给了各州政府。从原则上讲,上述的规定将至少会导致这样的问题,即成为美国某一个州的公民同时将是美联邦的公民,但是那些因为入籍而成为联邦公民的人将永远不能成为联邦某州的公民。而且每个州有权授予某人本州公民身份,而不必考虑该人的美国公民身份。该问题在1857年的德莱德·斯格特诉桑福德(Dred Scott v.Sanford)案中凸显,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确定根据宪法美国的“黑人,无论是自由人还是奴隶,都不能成为公民,不论是联邦政府还是州政府都不能使得黑人称为公民”。这一里程碑性的判例在那些导致美国南北战争的一系列事件中显得格外重要,并且最终导致了1868年的第十四宪法修正案的通过,该修正案中规定,“所有出生于美国或者入籍美国,因此而受到美国管辖的人,是美联邦的公民以及其居住的州的公民”。但是该修正案本身没有为美国公民身份的实质含义作出一般的限定。

在1791年通过的宪法本身也没有作出限定。但是宪法中有4处提及公民权的表述:第1条要求议会的所有成员必须是美国公民;第2条要求总统必须“出生于”美国;第3条授权联邦法院对所有美国公民有管辖权;第4条保证“各州的公民可以享有基本权利以及在一些州的豁免权”。

继第十四修正案之后,又有4个修正案涉及公民权。在这4个修正案中保证公民享有的投票权可以不受种族(第十五修正案)、性别(第十九修正案)、人头税的缴纳(第二十四修正案)以及年龄的限制,不论是18岁或者18岁以上(第二十六修正案)。

尽管存在各种各样的要求对宪法中的公民权条文进行解释的案件,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对公民权法律含义的解释上并没有发挥重要作用。美国社会的成员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最高法院通常将这些术语的含义作为随时变化的政策而不是基本原则,留给国会去解决。而且在1873年的屠宰场(Slaughterhouse Cases)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第十四修正案,基于州公民身份而享有的所有基本权利和豁免权超出了联邦政府的任何部门所能控制的范围。美国公民在公众事业方面唯一的、通常的法律义务就是偶然需要参加陪审团,唯一为美国公民保留的权利涉及两项基本的,但却是任意的政治活动——投票和政府任职。

美国宪政体制下的主权拥有者从一开始就不是美国公民,正如国会和联邦法院多年来通过制定积极法律(positive law)的方式而对宪法不断重构那样。恰恰相反,宪法的序言中表明,美国国家主权最终只属于“美国人民”。因此,个人享有的大部分政治和公民权利所受到的宪法保护(尤其体现在权利法案中)是对所有在美国的人民或人而言,无论他们是否具有公民身份。在对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这些构成了当代美国权利文化背景下的法律)这些宪法原则进行解释的时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将每个美国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公民和非公民,扩展到包括一些重要的经济权利。例如,法院认为各州不能仅仅考虑到公民权而否定其他人接受公共教育、获得某些州的执业许可或从事某些文职工作的机会。

1996年美国国会福利改革的立法拒绝将联邦福利给予未来的移民,这对美国现存的不考虑公民身份而将经济、政治和民事权利给予所有的美国人的宪法体制提出了挑战。不论这是否意味着对国家政策的更进一步的挑战,但总的来讲,当代美国公民文化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出现了一个趋势,那就是在政治、社会、经济领域里公民身份的法律地位本身以及其价值都在下降。

英美法宪政文化下的公民身份的定义已经超过了传统的、与正式法律地位相关联的阶段。公民身份中对于公民含义的扩大,超越了民族国家内法律地位这一严格的含义,源于对什么构成现代政治社会中有效、有影响能力的成员的广泛考虑。这种把美国公民理解为美国社会的一员的基本含义在宪法法理学的发展中十分明确,至少可以追溯到独立战争时期。这种从不断扩大的操作权利来理解公民权的含义的功能主义发展观也是英国社会学家T.H.马歇尔(T.H.Marshall)所提出的现代公民权的经典一般理论的核心所在。

马歇尔在他的1949年的一篇论文《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citizenship and social class)中特别指出,现代的公民身份的概念包含了三个显着的要素:民事的(或法律的)、政治的、社会的(或社会经济)。他认为公民身份本身意味着平等原则,而社会阶级则意味着各种不平等的体制,考察了现代公民身份的历史发展,从早期的民事权利(也就是法律)直到现代的政治权利以至社会权利和经济权利。

这一功能主义的历史方法——强调变化的政治、社会和经济环境对于法律的重要作用,对美国公民身份的概念产生了一段时间的影响。但是关于公民身份的实际的(公民身份的实际含义)功能主义概念占据主导地位并不表明对公民身份意味着什么或在法律上可能意味着什么——至少作为一个政治理想来说这一传统关注已不复存在。事实上,如今人们很有兴趣将现代的公民身份概念发展成一种公共社会的身份,使它在其他美国传统的公共理想(如平等权利、国家团结、民主自治、个人自决)的推广上发挥重要的作用。法律或法律主义(legalistic)对公民身份的重新思维如何能在移民、民事权利和联邦制方面改革宪法理学,人们对这一问题也有特别的兴趣。从更宽泛的层次上讲,也有人重新构造公民身份的概念是为了促使越来越多的公众参加政治生活,将政治讨论从共享的利益转向共享的基本价值。

这一激烈的讨论尤其关注公民身份的定义和传统公民权的自愿平等原则,证明了这一概念的重要作用。继续将公民权与狭隘的法律地位这一概念相分离,该讨论将会反映出公民权这一概念的过去含义、现在含义以及未来含义的不确定性。

【参见“Governance(治理)”、“Social Dimensions of Law(法律的社会维度)”】

John P.Roche,The Early Development of United States Citizenship,1949.T.H.Marshall,"Citizenship and Social Class,"in Class,Citizenship,and Social Development :Essays by T.H.Marshall,1964.James H.Kettner,The Development of American Citizenship,1608 - 1870,1978,repr.1984.Peter H.Schuck and Rogers M.Smith,Citizenship Without Consent Illegal Aliens in the American Polity,1986.W.R.Brubaker,ed.,Immigration and the Politics of Citizenship in Europe and North America,1989.Judith N.Shklar,American Citizenship,1991.Bruce A.Ackerman,We the People,2 Vols.,1991 -98.Richard C.Sinopoli,The Foundations of American Citizenship:Liberalism,the Constitution,and Civic Virtue,1992.Samuel H.Beer,To Make a Nation:The Rediscovery of American Federalism,1993.Martin Bulmer and Anthony M.Rees,eds.,Citizenship Today:The Contemporary Relevance of T.H.Marshall,1996.Rogers M Smith,Civic Ideals:Conflicting Visions of Citizenship in U.S.History,1997.

——Stephen A.Conr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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