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urt system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146页(3979字)

美国的法院制度经历了一个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过程。最早的殖民政治机构兼有立法和司法的职能。同一团体经常早上制定法律,下午就用它裁判刑事案件。300年司法管辖权的渐进发展产生了一个有特色的、高度专业化的法律制度。这些发展部分是从分权的创立义务中激发而来,部分出于促进司法效率,部分是贯穿美国历史的为数众多的政治事件的结果。联邦司法权的扩张尤其被认为是美国内战后联邦权力普遍扩张的一个方面。

美国17世纪的政治机构即使用当时的标准来衡量也不具备特殊的功能。早在那些政治机构在美国明确建立的很久以前,英国和欧洲大陆就已存在特殊的刑事和民事法庭。在早期殖民统治下的美国,刑事和民事案件经常是由立法机构来裁决。菲利浦国王战争时期,塞诸塞州大法庭的法官们是殖民地的统治者或者被选中的助手。菲利浦国王战争发生在1675~1676年,在这期间南新英格兰地区持续着印第安人对殖民者的抵抗运动。这一团体为殖民地指定法律,并同时在陪审团的帮助下审判当时重要的法律案件。较轻的犯罪由地方法院审理,因此只实行有限的司法职能。

进入18世纪,作为对政治经济生活现代化的回应,殖民地法律制度也逐渐趋于现代化。美国独立前夕,大部分殖民地的最高法院已不仅仅是殖民地立法机关的附属机构了。但那些法院仍然很难算作是独特的或有司法自治权的机构。殖民地立法机关经常推翻殖民地法院的判决,上诉案件也由英国议会而不是英国法院系统来裁决。紧接着的美国独立也没有给这种情况带来多少变化。美国联合政府规章没有规定司法部。原来州组织的组成部分基本上成了政府的立法和执行部门。虽然在18世纪80年代,一些宣称州的司法实践违宪的言论引发了一场关于司法独立意义的实质性但无结果的争论,州的司法机构还被认为不是那么重要的管理机构。

1787年宪法规定了正式的国家司法部。该宪法第3条设立了美国最高法院并赋予国会设立下级联邦法院系统的权力。联邦法官采用终身制,他们的薪水在职期间也不会减少。该宪法第二部分称,联邦管辖权及于所有涉及联邦宪法、联邦法规和联邦条约的各种案件,尤其是那些发生在不同州公民间的案件和涉及公共代理人和执政官的案件。国会立即行使权力设立了一个联邦司法系统。1789年的司法法确立了一个由6名法官组成的最高法院、3个联邦巡回法庭和14个地区法院的联邦法院体系。每个州至少设有一个地区法院,地区法院由该地区的法官组成。但该法没有特别规定巡回法院法官的地位和任期。取而代之的是,该法规定巡回法院由2名最高法院法官和当地法院法官组成。1789年的司法法也确立了所有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小型案件由地区法院管辖,巡回法院享有对一些比较有争议的各种案件的初审管辖权。但这类案件中的原告有权选择在州法庭进行审判。值得注意的是,国会授予州法院对涉及联邦法律问题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尽管一些着名的战前时事评论家,最着名的像Joseph Story,坚持认为联邦必须享有对所有联邦问题的普遍管辖权,但这种立场被拒绝采纳。取而代之的是,最高法院可以审理州法院的上诉案件,这些案件中的州法院判决联邦法律违宪或否决一项根据联邦宪法享有的权利。

联邦法院制度中的两项规定引起了特别的争论。法官和他们的联邦制拥护者都苦苦抱怨最高法院法官每年都要去地区巡回审案两次,后来改为一次。国会于1802年制定了特别的联邦巡回法院法官制度,但那个法案第二年即被废止。所有的最高法院法官直至内战结束都要去巡回审案。特别是弗吉尼亚的Spencer Roane的许多支持者,反复对最高法院审理州法院上诉案件的权利提出质疑。国会1815~1832年一直在讨论限制联邦法院推翻州法院决定的各种措施,但没有一项旨在剥夺联邦法院此种司法权的建议获得通过。相反地,联邦司法权在内战前后都有逐渐扩大的趋势。1833年的权力法案将对联邦官员提起的诉讼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联邦法院。1867年司法法赋予基于联邦法享有主张的州的囚犯在联邦法院获得人身保护令的权利。由于担心法院会宣布南方诸州再合并措施违宪,国会1868年撤销了Habeas Act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国会的举措被Ex parte McCardle(1868)所确认。南方各州再合并问题消退之后,联邦司法权迅速恢复起来。除此之外,国会还增加了联邦法院的数量。随着新的州加入联邦,联邦巡回法院的数量由3个增加到6个,到美国内战时已达10个。

19世纪末通过了几部联邦立法,20世纪初是当代联邦法院建立的极为重要的时期。1869年的司法法、1891年第一次修订版以及随后的增补和由最高法院法官控制的巡回法院司法实践确立了9个具有特别法官制度的巡回上诉法院。1875年的迁移法案赋予联邦法院对所有涉及联邦问题的初审管辖权。这一法案及相关措施使联邦法院可以审理当时大部分的重要联邦问题。由此产生的最高法院的讼累导致了1925年司法法的出台。这一法案规定大部分原告必须得到最高法院法官发出的调用下级法院记录的令状才可以使其上诉被法院考虑。这显着减少了最高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判量。因为不论出于何种原因,被推选的法官如果不想审理一个案件,他们只需通过拒绝发放调用记录令状就可以避免作出决定。随后的立法扩大了最高法院的这种任意管辖权,以至于事实上所有高院的上诉判决都要法官发布调用下级法院记录的命令。

现在的联邦司法部由1个最高法院、12个地区巡回上诉法院、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和94个联邦地区法院组成。其中最高法院由1个大法官和8个副职法官组成。低级法院有权听审所有联邦法律问题和各种不同案件。国会还设立了一系列有立法权的法院,即“第1条法院”,最着名的是美国权利法院。和“第3条法院”的法官不同,“第1条法院”的法官只要行为公善就没有任期限制。“第1条法院”的决定在有些情况下要受到国会的复查。

州的司法制度是联邦法院制度的适当影射。作为司法阶级组织中的底层组织,州的司法制度比联邦司法制度更趋于专门化。联邦地区法院处理大部分联邦案件,但大多数州都有处理刑事诉讼、遗嘱检验诉讼、民事诉讼和家庭纠纷的特别法院。这些法院之上有一系列上诉法院。大部分州有两级上诉法院,但也有些州只有一个。州的最高一级的法院通常称为“最高法院”,但纽约州的“上诉法院”比该州的“最高法院”还高一级。一些州的上诉法院比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要专门化。比如,得克萨斯州有“第二最高法院”,这是一个只受理刑事上诉案的特殊上诉法院。

州法院作出的有关州法律的决定是终局的,除非由特殊的联邦法案授权,联邦法院不能撤销州法院的决定。联邦法院无权判定州法院曲解了州法律。人们可以称州法院不正当地适用了联邦法律,但必须证明没有足够或单独的州法律依据可供作出决定。如果一个州法院作出死刑违犯州宪法的决定,即使同时错误地宣称死刑违反联邦宪法,州法院的决定仍将继续存在。在州法院进行诉讼必须典型地用尽州法院体系的上诉措施才可以寻求对联邦问题的联邦复审。尽管有例外,联邦法院通常只有在州最高法院拒绝当事人的上诉时才有权审理州法院上诉案件。

美国法院制度和其他国家法院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大多数国家有特殊的宪法法院。美国涉及宪法问题的案件在普通程序中审理,而且通常任何法院都可以作出判决。密西西比州的乡间交通法院可以基于请求裁判地方的车速限制是违宪的,而一个因超速行驶被罚款10美元的人就可以请求法院作出裁判。欧洲的做法与美国大不一样。大多数欧洲国家有经过授权的特殊宪法法院,仅负责审理宪法案件。在一些诉讼程序中,下级法院不能裁判宪法问题,但可以确保将案件事实资料转交给宪法法院。此外,宪法法院不必等候实际起诉。立法机关可以要求宪法法院就所建议的法律法规或已通过但尚未执行的法律法规作出裁决。美国最高法院仅在公民个人对联邦财政运动法提出质疑之后就宣布该法的某些方面是违宪的。而西班牙最高法院在国家立法机关要求它对类似的措施进行复审后,才宣布其违宪。

【参见“Courts,United States(美国法院)”】

Stanley I.Kutler,Judicial Power and Reconstruction Politics,1968.Edward A.Purcell Jr.,litigation and Inequality:Federal Diversity Jurisdiction in Industrial America,1870-1958,1992.Edward A.Purcell Jr.,Brandeis and the Progressive Constitution:Erie,the Judicial Power,and the Politics of the Federal Courts in Twentieth Century America,2000.Yasu-hide Kawashima,Igniting King Phillip's War:The John Sassa-mon Murder Trial,2001.

——Mark A.Gra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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