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qual protection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215页(7023字)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美国宪政民主理念的核心。平等理念源自于亚里士多德和社会契约理论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这一理念也体现在《独立宣言》中,并为美国宪法(constitution)的诸多条款所吸纳。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1条开宗明义地载明了这一原则。第1条规定,各州在其境内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法律上之平等保护(deny to any perso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实质上,根据平等条款的要求,对于处于相似地位的人,政府必须给予类似的待遇。这一规定仅对州政府和地方政府适用。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涵盖了平等保护条款所体现的价值观,因此,平等保护条款也适用于联邦政府。多数州的宪法尽管未列入与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条款类似的条款规定,却仍然采纳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律原则。
与这种崇高的理想以及关于自由(liberty)的根本承诺形成鲜明对比的则是美国社会过去以及当前普遍存在的不平等现象。例如,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以及许多与其同时代的人都极力为奴隶制度(slavery)辩护,而奴隶制显然是建立在所谓种族优劣的基础之上。此外,妇女在法律上和政治上都未得到平等对待。尽管如此,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念的追求仍代代相传,20世纪中叶以来,这一问题已成为美国宪法解释的主导问题。
平等保护条款起草者最初的出发点是保护刚刚被从奴隶制解放出来的数百万美国黑人的公民权(civil rights)。虽然制定者的直接出发点以及最主要的考虑是种族问题,但平等条款本身丝毫未提及种族(race)这一字眼。第十四修正案的文本所用的表述是各州境内的“任何人”(any person)。虽然第5条明确授权国会执行第十四修正案条款的规定,但负责解释平等条款以及第1条规定的相关正当程序保护、特权(privileges)与豁免的含义及范围的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一开始试图将第十四修正案的适用限制在美国黑人所提起的种族歧视诉讼中。在Slaughter v.House Cases(1873)案中,萨缪尔·米勒(Samuel Miller)法官在众多意见中指出,美国内战后制定的宪法修正案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奴隶阶层的自由、对这一自由的保障和坚决维护,并保护这些新获自由的人和公民能够免予遭受那些以前能够无限制地支配他们的人的迫害”。几年后,最高法院在Strauder v.State of West Virginia(1879)一案中重申了同样的意见。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撤销了西弗吉尼亚州限制黑人担任陪审员的法律。
若干年内,最高法院并未停留在对内战后制定的宪法修正案的历史背景的强调上,而开始将平等条款适用于各种针对特定人群的非理性歧视(discrimination)行为。不仅如此,在Santa Clara Country v.Southern Pacific Railroad Co.(1886)一案中,“人”一语被扩大解释,包括了公司(corporation)。
19世纪末20世纪初,平等保护条款不时被法院用来作为撤销那些造成不合理歧视的商业管理(regulation)立法的依据。但是,作为一种实质限制各州经济立法的手段,平等保护条款的地位渐为正当程序条款所取代。在最高法院历史上的自由主义时期,奥利佛·温代尔·赫尔姆斯(Holmes)法官否定了平等保护条款的重要性。在Buck v.Bell(1927)一案中,他将平等保护条款定位为“宪法论争中的通常最后手段”。
早在19世纪80年代,最高法院就已认识到平等保护并不仅仅是保护程序上的平等权利。当时,最高法院宣布旧金山的一项法令违宪,该法令规定任何在木质建筑物内经营洗衣店的人都必须获得当地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最高法院指出,虽然这一法令“表面上很公正”,但其实施却会造成种族歧视的后果,经营洗衣店生意的华人将被迫放弃生意,而经营类似场所的非东方人却无须经过批准。
随着时间的推移,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定法律是否违反平等保护条款并构成违宪上形成了一系列的标准。许多立法赋予一些人利益或者规定一些人的义务,同时没有赋予其他人利益或规定义务,从而在不同人之间造成差别或歧视。多数情况下,这种区别并不严重违反宪法。在审理申请撤销此类法律的案件中,最高法院的传统做法是采用一种以区分是否具有“合理依据”(rational basis)为标准的甄别方法,并通常判决维持这种区分。根据这种甄别方法,对这种区分或歧视提出异议的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这种区分的动机是出于该州的非法目的,并且该州使用的手段与这一目的的实现并无合理联系。
这种“合理依据”甄别标准对立法的限制不大,这一点与后来的“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标准形成了鲜明的对比。20世纪40年代,“严格审查”标准首次被提出;60年代,在华伦(Warren)主持下的最高法院的努力下,这一标准得到充分的发展。这一阶段,最高法院援引平等保护条款在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1954)案中作出颇具里程碑意义的判决。判决推翻了所谓的“隔离不违反平等原则”(Plessy v.Ferguson,1896),并认定公立学校实行种族隔离“内在不平等”。在另一关联案件Boiling v.Sharpe(1954)一案中,法官同样判定位于华盛顿特区的种族隔离学校违反了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尽管最高法院仍然保留传统的合理依据甄别标准,对多数经济和社会立法持尊重态度,但这些“新平等保护”实践的发展,使一些区别措施被认定为具有内在的“歧视性”,并受到了更为严格深入的司法审查,这也促进了此领域的法理(jurisprudence)的发展。
从适用的角度来看,严格审查标准的出现,改变了原来对被提出异议的法律所作的合宪性推定,变成由政府来承担举证责任,要求政府说服法院,被提起审查的分类措施是符合宪法的。为满足这一要求,政府不仅要证明其政策是“州的重大利益”(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之必需,还要证明这一政策是紧紧围绕这一目的而制定的。这种对分类的怀疑审查(suspect classification)标准或称严格审查标准被广泛适用于针对种族(race,ethnicity)、宗教(religion)而采取的区别待遇,并往往导致撤销这种区别待遇的后果。这一方面的唯一一个较为突出例外是平权措施(affirmative action)——最高法院大的方向是朝着“无色”宪法的方向努力;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在Adarand Constructors,Inc.v.Pena,1995)一案中,拒绝限制联邦政府为帮助之前处于弱势的少数种群所提供的各种服务项目。
进入20世纪70年代之后,布格(Burger)主持下的法院对严格审查标准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新的平等保护标准。新的标准介于合理依据标准以及分类怀疑标准之间。这一标准被称为“强化”(heightened)或“中等”(intermediate)审查标准。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性别歧视问题,但不限于此。这一标准还被用于取缔针对非婚生子女以及非法入境外国人的歧视待遇。这种审查标准要求政府证明其受到质疑的政策与政府的某一“重大”利益具有“实质联系”。在Missisippi University for Women v.Hogan(1982)案以及United States v.Virginia(1996)案中,法院认定,基于性别的歧视除非具有十分充分的理由,否则将不予维持。一些法学学者认为这一标准与“重大利益”标准十分相近。
虽然基于财富多寡的区别待遇并未被法院认定为具有内在可疑性,但如果经济上的歧视剥夺了个人行使其宪法权利的机会,法院仍会判决加以撤销。例如,在Harper v.Virginia Board of Elections(1966)案中,以财富为基础的区别待遇就严重影响了当事人投票权(voting)的行使,因此受到了严格审查。而不涉及当事人基本权利的经济区别待遇则一般是根据传统的合理依据甄别标准加以审查。
对特定的区别待遇,法院究竟是选择适用合理依据标准还是严格审查标准,这一选择对当事人而言很明显具有深刻的影响。例如,法院在审查基于年龄和残疾情况的区别待遇时适用的就是合理依据标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由于最高法院并未将这类区别待遇视为非法,在Kimer v.Florida Board of Regents(2000)案以及Board of Trustees of the University of Alabama v.Garrett(2001)案中,由5名法官组成的多数判决,在个人因年龄和残疾情况的区别待遇而对各州提起的诉讼中,州享有豁免权,国会无权取消这些豁免权。
近几年来,最高法院的一些法官对法院过于严苛地对待平等保护问题提出了越来越多的批评意见。涂谷·马歇尔法官(Thurgood Marshall)在San Antonio Independent School Dist.v.Rodriguez(1973)一案中,建议采用一种囊括多种审查标准的计算表来进行审查。约翰·保罗·斯蒂芬(John Paul Stevens)在City of Cleburne v.Cleburne Living Well Center(1985)一案中则认为法院应当更为严格地适用合理依据甄别方法,这一方法本身已足以用来撤销各种歧视待遇。其他法官,包括首席大法官威廉·芮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则抨击最高法院在罗斯福新政之后过分地关注“分散又隔离的少数人”(discrete and insular minorities)。鉴于日益保守的最高法院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可以预见的是,在平等保护分析问题上会有更多的变革。
从平等保护条款的历史和适用可以看出对种族平等这一根本价值观的庄严承诺。近年来,也有不少人认为平等保护条款也包含了其他根本价值观。这些观点强调作为个体的人有权得到尊重,并享受平等之待遇。例如,最高法院曾援引平等保护条款来保障投票权,防止对选票价值的低估。在Bush v.Gore案中,平等保护还被用来保障根据各州统一标准重新计算选表的权利。(Harper v.Virginia Board of Elections;Reynolds v.Sims,1964;Bush v.Gore,2000)。从最高法院撤销科罗拉多州一项禁止州和地方政府采取任何保护同性恋措施的宪法修正案也可以看出对平等保护条款中含有的基本权利的确认。安东尼·肯尼迪法官(Anthony Kennedy)在起草多数意见的时候,认定这一修正案“对一个特定的集团施加了广泛的、无差别的限制”,“只能得出一个解释结果:就是对这一集团的仇视”。最高法院进而判定,各州不得“将某一阶层的人排除在法律之外”(Romer v.Evans,1996)。重要的是,在宣布科罗拉多州宪法修正案违反宪法时,最高法院有意适用传统的合理依据甄别方法,以表明某些政府行为无法满足即使是最低的审查标准。
尽管法院日趋认识到平等保护概念蕴涵了各种根本性的价值观,但对平等保护条款的这种解释是否合法,依然是充满争论的。皮特·韦斯顿(Peter Western)就极力主张所谓同样的人应同样对待的理念不过是同义反复而已,不适合作为道德理论以及法学理论中的解释性规范(explanatory norm),应当取消这一概念。针对其主张,其他学者则认为平等概念建立了一种人人平等的推定,如要偏离这一原则必须要有足够的理由。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第十四宪法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的判例无疑为各州法院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尽管各州法院无权缩小或规避联邦设定的标准,但其却对扩大平等保护的范围具有自己的判断权。例如,在Hardy v.Stumpf(1978)案中,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就判决,对性别歧视的审查应采取比联邦最高法院规定的“强化审查”(heightened scrutiny)更严厉的严格审查标准。佛蒙特州最高法院近期在Baker v.State(1999)案中的判决指出,同性配偶有权享受婚姻提供给异性配偶的福利和保护。这一判决的依据在于“共同利益”条款(common benefits),也就是佛蒙特州宪法中与第十四宪法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相对应的条款。
20世纪60年代以来,公共教育的拨款问题就成为各州法院所处理的平等保护问题中最为重要的案件。19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an Antonio Independent School District v.Rodriguez案中推翻了各州法院的一贯做法,拒绝将教育视为基本权利,并认定第十四宪法修正案并不要求各州在公立学校的拨款上一视同仁。此案之后,许多州的法院则确认了受教育权的存在,例如,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Serrano v.Priest(1977)案中的判决。这些州法院的判决都是以平等保护分析或是州宪法中的教育条款为依据作出的。正是这些判例和其他州法院的判例,为平等原则成为现代宪法解释重要问题的地位奠定了基础。
【参见“Affirmative Action(平权措施)”、“Civil Rights and Civil Liberties(民权与公民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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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tis H.Stephe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