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365页(14005字)

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

两种陪审团

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

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的历史渊源 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的历史源远流长。让普通民众决定那些被指控为犯罪或非法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否应受法律惩罚,这已在古希腊和古罗文明时期的历史中得到印证。但第一次明确承认法律外行人士有权审理案件的是《大宪章》,它是英格兰国王约翰在贵族阶层的迫使下于1215年签署的。《大宪章》禁止任意监禁、流放或未经同等地位者(peers)的审判而宣告死刑。虽然秘密、任意的行政法庭即众所周知的皇室法庭,在15世纪至17世纪期间有时取代了陪审团的审理,但这种由公众选举出来的陪审团作出有罪和无罪的委托判决的做法最终还是在英国的法律体系里得以延续。

美国殖民地的开拓者迅速引进了陪审制。所采用的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仅是程序性权利,这在美国宪法的原始文本里得到体现:第3条第2款规定:“除弹劾外,所有犯罪均由陪审团审理。”1791年通过的宪法第六修正案列举了被告人的种种权利,重申该权利并进一步规定陪审团须是从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发生地所挑选出来的一个公正的团体。第七修正案将由陪审团审理的范围扩展到争议标的超过20美元的所有民事案件。

一些州的宪法虽然也规定了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但常常将其弱化,使该权利仅适用于如严重的重罪(felonies)等一些有限的案件。使事情更为复杂化的是由拜伦诉巴尔的摩(Barron v.Baltimore)案发展而来的宪法原则,即宪法第一修正案至第十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仅适用于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

这就意味着第六修正案、第七修正案提供的保护更多的是个空架子,因为绝大多数的刑事、民事诉讼是基于州的法律和在州的法庭上进行的。这实质上将被告置于各州的法律体制下,而各州法律对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又是如此不同。

这种情况在1968年得到了戏剧性的改变,美国最高法院在邓肯诉路易斯安那(Duncan v.Louisiana)一案中裁定,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确保公民享有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假设该案件在联邦法院审理时须由陪审团审理,则此案在州法院审理时也应由陪审团审理。此后的判决确立,任何将被判处至少6个月监禁的公民都可以要求由陪审团审理。最高法院也裁定,由陪审团审理在民事案件中并不是一项基本权利。各州可自由决定在某种程度上(如果有的话)被告因过失行为或违约行为等民事过错行为被追诉时须向其提供将案件移交陪审团审理的机会。

当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刚被吸收为宪法性法律原则时,最高法院就已经允许在陪审团构成的组织和程序等本质性问题的要求上有所不同。最高法院已裁定,少于12人的陪审团可审理联邦刑事案件,只要陪审员的总人数不少于6人(参见Ballew v.Georgia,1978)。众所周知的是,州法院陪审团对一个非死刑案件的裁决不必作出一致意见,这已经偏离了联邦法规所要求的一致原则(参见Johnson v.Louisiana;Apodaca v.Oregon,1972)。陪审团审理的其他方面也允许有一定的灵活性。例如,首席陪审员是否应由整个陪审团选举,陪审员是否可以记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陪审团在评议时可复审庭审笔录。陪审团程序性事项(jury processes)的不同根源于美国的联邦制,基本的宪法性原则在确立一些适用于各州的全国性的规则的同时,为各州之间在这一层面上的法规上的多样性留有实质性的空间。

美国陪审团在审判中的作用 陪审团在作出裁决时曾经同时在法律和事实方面作出决定。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官(judges)接替了决定法律的角色;陪审员无论是在联邦层面还是在州的层面(马里兰州和印第安纳州除外)都被强制性要求服从法官在审判结束时所作出的法律指示,这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陪审员还被告知要就提起的具体指控给被告定罪必须证明什么(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必须适用的举证(proof)适用标准。

他们也会得到有关证据(evidence)的解释和结论的推断方面的一般性指令。

因此,现在陪审员的任务主要是作为一个事实的认定者。其职责是决定被指控为犯罪的人是否做了被指控的行为,他们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官所阐述的法律以及他们的主观状态是否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应受惩罚性的情形(如蓄意、无视他人安全、预谋)。如果陪审团作出无罪宣告,则无论该裁定多么可疑,都是终局性的。一个有罪裁定稍微欠缺终局性,因为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存有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法律错误或被告的权利被侵犯,则由此产生的上诉可能导致裁定被推翻。

陪审团作用的一个有疑问的方面是陪审团的拒不定罪(jury nullification)的问题——陪审团因某一法律或其适用的目的反感而面对明确有罪的证据却拒绝作出有罪裁决。在殖民地时期和早期的美国,陪审团都有过这方面的实践,并且事实上法官也不时地告诉陪审员他们有权利这样做。一个纽约州的陪审团曾在1735年对一个反对英国的出版商彼得·曾格(Peter Zenger)的煽动诽谤政府罪作出无罪宣告,尽管有确切证据表明在其报纸上发表的文章无疑已构成诽谤。北部一些前民法时代的陪审团(pre-civil law jury)曾类似地宣告明确违反州逃亡奴隶法而窝藏逃亡奴隶的公民无罪。

然而,1986年最高法院在斯巴夫与汉森诉美国(Sparfand Hansen v.United States)一案中否认陪审员有将法律搁置一边的权利。最近,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1997年的美国诉托马斯(United States v.Thomas)一案中指出,如果陪审员的候选人表示他们有意图出于对法律的藐视或旨在纠正他们眼里的不公正而裁定一个明显有罪的人无罪,就可将其从陪审团中排除。

虽然陪审团拒不定罪的做法因此被禁止,但陪审员依然有权利做他们喜欢做的决定,即使理论上来讲他们并没有这样的权力。因为陪审员对他们的裁决可一锤定音,并且可不说明理由,他们可从事实方面宣告一个本是有罪的人无罪,如果他们认为实体法律的规定过于苛刻(正如少数的大麻毒品案)或者犯罪发生的背景可赦免被告的道义责任(如一个遭受殴打的妇女超越自卫的界限杀死施害者)。

除了少数州外,陪审员在量刑程序中不发挥作用。事实上他们通常被主审法官明确告知刑事判决是法官的专有职责,决定是否应受法律惩罚不应考虑被告所将要面临的命运。当法官经特殊听证后宣布判决时陪审员通常已离开法院很久了。

然而,将陪审团从刑事判决中排除还有一个重要的例外,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格里格诉佐治亚(Gregg v.Georgia)一案中以及其他一些案例中裁定,经过对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予以慎重考虑的特别审理后,死刑判决只有陪审团才能提交或建议。如果公诉人寻求死刑(联邦政府和38个州对案件所作的具体规定),应分开审理。陪审团应先决定被告是否有罪,然后在听取有关被告行为的新的证据后决定是否判处被告死刑。虽然陪审团对被告作出的死刑或终生监禁的裁决在许多州都是终局性的,但是在一些州主审法官可以推翻这些裁决。

民事案件的审理也通常分为两个阶段。基于法官所阐明的应适用的法律,陪审团先决定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所宣称的损害负有责任。如果裁决有利于原告,将另行审理以认定损害赔偿金的证据。陪审团可判给原告补偿性损害赔偿金,数额应与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相当;在某些案件中陪审团还可判给原告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这些额外的罚金是为了惩罚被告的特别重大的不当行为而决定的。虽然从理论上说陪审团可以判令数百万(甚而是10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但是不仅法官有权减少超额赔偿金,而且一些州也已设置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限额。

陪审团选任原则 宪法对陪审团的构成除规定他们必须公平和须从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发生地人士中选任外,并没有做更多的规定。然而,正如立法机关的制定法所发生的变化一样,宪法也规定了一些必须遵从的详细的程序和必须避免的习惯做法以确保组成适当的陪审团。关于陪审团选任的方式有三个指导原则:(1)必要时,所有公民均有担任陪审员的法律义务除非他们被豁免或被宽恕;(2)陪审员候选池(jury pool)必须反映社区的截面;(3)一些主观断案的存有偏见的陪审员必须从陪审团中剔除出去。

早期的陪审团选任机制的运转依赖于陪审团专员,他们选任智力正常和品行良好的人士担任陪审员;这就是所谓的“要人制度”(key man system)。因为这种选任方法不仅授予陪审团专员在选择时几乎享有无拘束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在实践中也会将陪审员的选任限定在一小部分的人口范围内,该制度被一个从选民名单中随机挑选陪审团成员的机制所取代。但是这种方式也是不公正的,因为投票登记的偏差率是基于年龄、种族和收入等人口统计学的特性确定的。因此,现在包括许可的驾驶员登记表、征税手册和享受福利的记录等多样原始资料的选民登记表通常被使用。司法裁判权继续寄托在一小部分人身上将会产生裁决被推翻的风险,因为选任的陪审员是从并不具有代表性的候选小组产生的。

为了进一步确保陪审团具有最大的包容性,许多可免予履行陪审义务的规定都被废除了;律师、警官、医师、殡仪业者以及其他一些职业从业人员不再自动地从陪审团中排除出来。不问个别情况而一概排除父母中负有主要照看小孩责任一方的陪审义务,这一做法是陪审团选任程序中的一个苛求的限制性特点,因为它不成比例地将妇女从所谓的履行陪审团义务的社会地位中赶走以致造就了男性陪审员的优势;这已被大多数州所废止。已被陪审团裁决有罪的重罪犯是一个持久的例外,因其剥夺过多的黑人和西班牙人履行陪审员义务的资格而遭致宪法性的质疑,但这个质疑迄今仍然没有得到法院的确认。

这些来到法院准备履行陪审团义务的公民以抽签的方式被安排到具体的案件审判中,然后主审法官和律师将对他们进行审查,确认他们是否存有导致不能担任陪审员的偏见;同时被告人和公诉人都有权阻止任何被召至法庭而带有偏见的人士担任陪审员。被称为筛选陪审团(意为“讲真话”)的程序是选任任何陪审团的一个组成部分:律师和/或法官有意询问候选陪审员大量问题以察觉偏见存在与否。法官可将与诉讼参与人有某些私人关系的人员从陪审团名单中划掉。更值得注意的是,那些使法官确信其对案件中牵涉的问题怀有成见(如使用毒品)或者对案件的相关人群持有消极态度(如种族偏见或对同性恋的憎恶)的候选陪审员,法官会将其排除在陪审团之外。这些排除请求,即所谓的“有理由”的异议,仅在一定程度上能最终使陪审团得到真正客观的选任,因为这个问题众多的程序经常流于形式,一些符合要求的陪审员事实上藏有潜在的偏见,使其无法保持开放性的思维。

对“有理由”异议在死刑案件中的使用仍存有争议。明确表示反对死刑惩罚的陪审员无论实际情况如何可能会(经常会)被从陪审团中排除。虽然这已有争论,这使陪审团向支持公诉人一方倾斜,因为死刑惩罚的反对者通常是更加宽容,最高法院在Lockhart v.McCree(1986)一案中裁定,对死刑刑罚表示顾忌的人员可以排除在陪审团之外,因为他们的温情将会阻碍其留意在审理时支持死刑刑罚的观点。

美国法院一个古老的实践是授予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一定的机会来拒绝某人担任陪审员而不说明任何理由,这就是所谓的“无因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s)。这赋予当事人以将并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其存有偏见的人员从陪审团中排除出去的自由处置权,其理论根据是允许公诉人和辩护方都可依靠预感和直觉去排除那些善于隐藏自己信念且存有偏见的人员担任陪审员。这样的排除规定被认为会净化陪审团的组成人员,将一些在审判开始前就已经有了定论的或向某一方倾斜的人员排除在陪审团之外。

不过,这一做法在若干年前遭致合宪性的抨击,因为律师会使用无因回避来净化社区的组成人员以“塑造”陪审团,这样就会降低陪审团的代表性。在1986年的巴特森诉肯塔基(Batson v.Kentucky)一案中最高法院接受这样的观点,即在刑事案件中种族可不再作为不说明原因地排除陪审员的根据,这一原则已扩展至民事案件。随后,在1994年的J.E.B.诉阿拉巴马(J.E.B.v.Alabama ex rel.T.B.)一案中,法庭认为如果仅仅是因为性别的缘故而将妇女排除在陪审团之外,则无因回避原则不予适用。当这些例外为当事人双方提供合宪性的界定时,既然该异议不必予以解释或证明是正当的,无因回避是否基于非法的种族和性别标准在实践中已被证明是很难断定的。为了协助法官识别无因回避的不当使用情况,现在常举行迷你型的特别听证会以确定律师排除陪审员的理由是否合理。

增进陪审制公平性的法律程序 审判过程中,法官依据已确立的惯例和使用明智的判断,试图确保陪审团在作出决定时能够客观。提交证据与询问证人都要受到复杂的法律规则的限制,如果出现关于审判程序上的争议,陪审员会被带离法庭;司法专业人员和证人如使用了激烈的语言,这一行为将受到约束;旁听者和媒体可以低调地在法庭上出现;陪审员时常受到告诫他们负有经宣誓的完全依据证据决定案件的义务。

除了这样那样的常规之外,另有一些供法官(有时是由法律规定的)使用以增进审判过程公正性的专门选择。首先,如果出现某个司法管辖下的整个陪审团候选池(jury pool)由于对某项罪行具有强烈的情绪反应和媒体过热的报道因而带有倾向性地趋向于认定有罪情形时,可以而且必须变更审判地点。对造成168人死亡的俄克拉荷马城爆炸案疑犯提摩西·麦克维(Timothy McVeigh)的审判移至科罗拉多州的丹佛,因为考虑到这一十恶不赦的罪行影响了该城如此众多的人,人们认为不可能从该市选出一个公正的陪审团。

其次,与以姓名和其他方式确定陪审团的标准做法相反,在出现陪审员可能受被告或被告的相关人员威胁时,可以以匿名方式选人陪审团。出于担心证明危险人物有罪会招致报复,有人在要将置自己于此等危险时也许会犹豫不决,因此法律允许法官非公开地挑选陪审员从公开记录中删去其姓名与地址,以避免暴露陪审员的身份。这一做法在牵涉有组织犯罪或暴力型匪帮犯罪的审判中大量使用,已经得到高一级法院的首肯。

最后,法官可以下令隔离陪审团使之免受媒体集中报道的影响。这一措施需要陪审员去承担不过普通人生活的负担,陪审员们待在一起,如同一个团队,一同进餐,一同在法庭官员的监视下在旅馆里度过漫漫长夜;可以看的电视和报纸受到严厉的限制;除了彼此之间他们与任何人的一切联系都几乎被禁止了。隔离陪审团的做法可能会自始至终,延续整个审判;也可能只在陪审团评议时发生。出现一些相当出名轰动案件时人们热情高涨,此时发布隔离陪审团的命令会置陪审员于严重的困难境地,如法官不情愿发出此命令,被告可以申请这一命令。例如,前橄榄球明星、电视比赛实况转播解说员O.J.辛普森谋杀前妻及其男友一案,出于提供公平的有陪审团的审判这一利益的要求,陪审员在长达266天的隔离之后最终认定辛普森无罪。

结论 尽管陪审制承受了大量引起激烈争论的裁决及随之而来的大量批评,但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仍牢固地保留在美国法学之中。陪审团在刑事民事审判中的使用比例均已缩减:大多数刑事案件按照自认有罪的方式进行,大多数民事案件适用和解,而且几乎没有什么轻罪案将由同等地位的社会成员(peers)裁定。在严重刑事案中有权选择有陪审团在场的审判受到了宪法性法律的保障,仅仅这样一个事实就是对大量无须陪审团在场即可判定的案件的处理产生了一种约束。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于审判之前的决策会受到被告拥有的可使自己的案件在陪审团面前得到审理这一最终求助权利的冲击,也会受到他们对陪审团会如何行为的预测的影响。

陪审制的实际运行当然不会完美无缺,从中偶然也会出现经不住仔细推敲的陪审团裁定。但是,美国法上受到控诉之人可以得到与其同等地位之人裁判的权利,其意义之深远,即便在今日也点滴不让约八百年前英王约翰使之成为权利的那一刻。多年以来这一权利始终得以各种方式巩固,尤其是参与范围的扩大,使社会各阶层都纳入陪审员的候选范畴。陪审制将继续成为解开美国法律体制的一把钥匙。

【参见“Courts,United States(美国法院)”、“Criminal Law(刑事法律)”、“Procedure,Court(法院程序)”】

Valerie P.Hans and Neil Vidmar,Judging the Jury,1986.Jeffrey Abramson,We,the Jury:The Jury System and the Ideal of Democracy,1994.Norman J.Finkel,Common-sense Justice:Jurors' Notions of the Law,1995." The Jury:Research and reform," Judicature 79(March-April 1996).Clay S.Conrad,Jury Nullification:The Evolution of a Doctrine,1998.Barry Latter,Death Penalty Cases:Leading V.S.Supreme Court Cases on Capital Punishment,1998.

——James P.Levine

两种陪审团

在美国法律体制中有两种陪审团。一个是小陪审团(经常简称为“陪审团”),它决定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有罪;它也决定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应负法律责任及其需支付多少赔偿金。称其为小陪审团是因为其组成规模比较小:听审刑事案件的联邦法院陪审团的组成人员有12人;处理民事案件的联邦法院陪审团的组成人员有6人;各州法院的陪审团人数则在6人至12人之间波动。

小陪审团的雏形显现于中世纪的英格兰。约翰国王于1215年在《大宪章》里规定了接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该权利最终被移植到美国的殖民地。美国宪法原始文本的第3条和第六修正案都规定联邦法院的刑事案件应由陪审团审理;第七修正案规定陪审团可适用于联邦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在1968年的邓肯诉路易斯安那(Duncan v.Louisiana)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第十四修正案要求各州法院规定所有严重案件均由陪审团审理。虽然大多数的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就已被驳回或进行控辩交易而从不进入陪审团审理的程序,并且大部分的民事案件也是在法庭外私下和解,但这悬着的可请求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可影响这些未经审判案件的处理。

大陪审团是一个庞大的团体,通常由16~23个成员组成。其任务是决定是否有足够强的理由可对被告人起诉,即要求被告人出席刑事审判的正式指控。与小陪审团的裁决必须是由一致意见或接近一致意见(取决于司法管辖权)作出的不同的是,大陪审团可依简单多数票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因为在公诉人非常简短的证据展示后,几乎所有的指控要求都会被准许,大陪审团从某种程度上说也只是例行公事而已。因此包括加利福尼亚州在内的许多州已废除大陪审团制度,而由法官和公诉人决定刑事审判是否正当。虽然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和其他一些“不名誉”案件的控告,原则上应由大陪审团起诉,但法院裁定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联邦司法系统,对各州并不具有约束力。

陪审团的任务看起来相当简单:根据庭审证据所展示的事实适用法官所阐述的法律。但是,即使是细致的指令也不能确保陪审团很好地履行职责,因为法律可能是含糊其辞的(如什么是“预谋”),并且即使是经过一场艰苦的审理,事实部分也很少是没有争议的。美国对抗制的实质是赋予当事人双方展示事实的不同方面的权利,但这会使陪审团的任务趋于复杂化。因此,陪审团裁决的决定绝不是机械的,它是一个复杂的判决过程。

几个世纪以来,陪审员的心思看来是深不可测的,有关陪审团裁决背景的推测大量充斥于人们的耳目。这些都在1966年得到改变,该年哈里·小卡尔文(Harry Kalven Jr.)和汉斯·蔡瑟尔(Hans Zeisel)出版了《美国陪审团》一书,开创性地研究了全国3576件刑事案件的裁决。当陪审团商讨、协同主审法官作出裁决时,陪审员希望该裁决能与自己亲审案件时作出的裁决一样。当这些预期的裁决与陪审团的实际裁决相比存有差异时,法官须对这些分歧阐明理由。

研究揭示法官和陪审团对79%的案件能形成一致意见,这表明在很多情况下陪审团是被事实引导的。此后,还有与陪审员访谈和激发陪审员对模拟审判作出反应的经验主义研究表明:陪审员的思维是证据导向的。陪审员为忠于其宣誓的职责,实际上会努力去发现真正的事实——谁在撒谎和谁在讲真话,谁的目击证人证言更可信,哪个不在犯罪现场的理由是合理的和什么结论能从客观证据合法地推断出来。陪审员推断的是接近实际上发生的最可能真实的事件。

小卡尔文和蔡瑟尔所研究的案件中,陪审团和法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有1/5,这使他们认识到主观性是陪审团行为的另一显着的特点,因此这一结论无疑也是值得肯定的。尽管本着诚信之心客观地解决问题,但法律和事实的不确定性,促使陪审员依靠个人的价值观和倾向感来作出裁决。这并不是他们漠视证据,而是他们潜意识里依赖个人喜好来指引对案件的分析。这些倾向随着陪审员、公众和时代的不同而变化——因此在阐述陪审员裁决的多变时不能将之仅仅归因于事实的不同。

对符合或至少不过分违反陪审员的道德准则的结果的渴望是他们判决的一个特殊的强烈支撑点。当陪审员一方面被事实所困扰时,他们也要寻求正义——寻找人们认为他们应享有的正义。他们有时会扭曲法律和弯曲事实,以追求一个道德圆满的结果。

这是一个微妙的过程。陪审员在一系列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面前决定是否能达到如英国学者帕特里克·德夫林(Patrick Devlin)在其着作《道德的强制执行》(The Enforcement of Morals,1959)里所说的“仁慈地审视事实”的境界。例如,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主犯和从犯都应平等地受到法律的制裁,但陪审员倾向于对那些在犯罪中发挥作用比较小的嫌疑人处罚宽松一点。同样,一旦犯罪行为受害人远离危险时,其自卫权就会丧失,但陪审员很可能会姑且相信那些回击逃跑的加害者的公民。对他人口头挑衅和做下流的手势永远也不能作为攻击的一个正当的法律理由,但陪审员在缕清案情时,很难避免考虑攻击的受害者对发生的事所应负的责任。陪审员会从他们的常识中寻求正义,将犯罪置于整个社会环境中考察,从而作出与法律有些许差别的裁决。

陪审员有时会滥用或扭曲法律,他们会故意忽视法律的存在。这就是众所周知的“陪审团拒绝定罪”的情况,陪审员将事实上有罪的人宣告无罪是因为他们觉得法律的规定是错误的或者适用该法律是不明智的。在20世纪20年代,陪审团认为禁止酒的制造和销售是愚蠢的,并宣告许多被指控违反禁酒令的人无罪。在20世纪70年代,一些明显从事非法活动的越战的抗议者和义务兵役的抵抗者被陪审团宣告无罪,陪审团认为非暴力反抗不应受惩罚。尽管陪审员对法律的规定有所疑虑,但他们通常尊重书面上的法律规定或在道德上迫使自己留意法律的规定,因此,陪审团的拒绝是一个很少见的现象。

影响陪审员的一套更广泛的不变的价值观是政治上的意识形态。陪审员的保守主义或是自由主义的立场将影响他们裁决的倾向。那些认为法律的强硬执行更为重要的陪审员会更倾向于宣判有罪,而那些密切关注保护私人权益的陪审员可能会倾向于宣判无罪。因为宣告有罪的必须的证据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并无定式,陪审员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来选择决定有罪宣告的事实。

另一个衡量假定的意识形态的尺度是陪审员对警官的态度。支持警方工作的态度将会提升公诉案件的说服力,因为这些案件经常依靠警方的证言来判决(特别是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对警方持敌意态度的将导致对出具的证词的怀疑。不过,如果警官自己也在受审,则这些偏见将会颠倒过来:警方的支持者更多的是宣判其有罪而非批评。

当小卡尔文和蔡瑟尔在20世纪50年代后期从事其研究工作时,陪审员是相当仁慈的,他们比法官更倾向于宣判无罪。然而,在20世纪70年代之后的有关“法律和秩序”问题的讨论中,全国转向了保守主义的立场,陪审员思想方面也同样反应了这样的转变。保守主义的政治观点导致对累犯判处死刑、终生监禁的支持,而“零度宽容控制”也导致陪审团宣判有罪的裁决率的上升,这些迄今尚未有减弱的趋势。

至今与态度问题并列的可能侵入陪审员判决中的另一部分是公然的偏见。对受害人的种族、人种、宗教以及其他形式的偏见可能导致陪审团面对着无可争议的有罪证据仍宣告被告人无罪。相反的情况同样也会发生:众所周知,陪审团会因对某类受审人的嫉恨而基于一些非常不可信的证据宣告他人有罪。当然,这些有偏见的裁决已不再经常有意作出,但对这些群体的消极性看法可能会扭曲一些陪审员对证据的理解。

可能对陪审员的思想产生冲击的一套相关的价值观是民族优越感,即对自己所属种群的认同和赞颂。基于对共同命运的关注而对被告怀有某种联结情感的陪审员可能在审查证据时偏向他们。如果陪审员认为自己与受害人有种族联系,他们会倾向于将被告作为替罪以报复其对自己同胞的冒犯。

陪审团的选任制度承担了筛选的任务,即从选民登记表等处所将候选人召至法庭使其履行担任陪审员的义务。公诉人和辩护律师会询问候选陪审员(即所谓的“预先审查”)。如果他们表露了重大的偏见,则可能被排除在外。其他人可能因为无因回避而被排除,即当事人双方都可几乎自由地将候选陪审员排除在外而不说明理由。

该程序表面上是用来排除那些怀有偏见的候选人使陪审团的组成更具有客观性。事实上,双方当事人都想尽量得到一个同情自己的陪审团。不仅律师对陪审员的价值观抱有本能的依赖性,而且为了选择一个有利于己方案件审理的陪审员,对从心理学和社会学角度研究陪审员心态的依赖也日渐见长。虽然律师是以其有效的案件准备和庭审辩护对裁决施加影响的,但他们在试图扭曲陪审团履行职责方面也发挥了作用。陪审员如果是透彻、明理的,则他们会遵从事实,但如果他们是迷糊不清的,则陪审团向这边或那边倾斜都会影响裁决结果。

陪审团的裁决更像是个人观点的合成物,它们更多的是各个陪审员经过复杂的互动过程所产生的结果。当庭审结束时,在陪审团里通常有些不同意见。这由陪审员们自行处理以达成一致意见。虽然一些州允许陪审员存有异议,但在大多数案件审判中他们必须达成一致意见。如果陪审团不能达成法定要求的裁决,将被视为“悬案陪审团”,其结果会导致无效审理。这是一个既花费巨大又不能令人满意的结果,因为这个案子要么被全部驳回起诉,要么组成一个新的陪审团重新审理。

陪审团评议的最显着的特点是试图说服对方。陪审员根据所知的证据、逻辑、所掌握的知识以及个人经验,试图动摇其他陪审员原有的观点。虽然相互妥协在陪审团评议室里经常变得很情绪化,但争议的焦点几乎常常停留在案件的细节上。

在陪审团里通常是最初的多数派胜出,特别是占有相当大的多数。同等地位的人的压力,来自群体内的主流情感的鼓动,在促使陪审员从少数派向多数派靠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否则,成为少数派的不快或(更糟的是)孤单一人与显现出来的一致意见争执通常会使他重新审视自己的观点。当这些自认为头脑清醒的多数派陪审员不仅持续地质疑少数派的立场而且不时宣称这是完全错误的,坚持己见对少数派的陪审员来说是困难的。虽然有陪审员顶着强大的压力声称一些模糊的异议,但很少发生像流行电影《十二个愤怒的人》(Twelve Angry Men)所描述的出现一个或两个陪审员说服其他陪审员改变主意的情况;他们至多造成陪审团僵局(hang jury),导致无效审理。

除了完全向多数派屈服外,另一个解决冲突的手段是协商。大多数审判所展现的并不是简单地宣判有罪或无罪的两个截然对立的结果。更多的是,有一个以上的被告被指控,审查各种指控中的加重或减轻情节的机会,多种罪名决定方式的提供等都导致了多种裁决出现的可能性——现实给陪审员提供了大量相互妥协、交换的机会。倾向于严惩受审人的不妥协的陪审员会与倾向于宣判无罪的仁慈的陪审员达成妥协。最权威的数据表明,在刑事案件中,当未成年的共犯被赦免时,一般会产生有罪裁决,被告会被裁决较轻的指控(即非预谋杀人罪代替谋杀罪),有罪裁决的作出是基于相当的罪名而不是其他罪名。这些妥协几乎从来不会因无耻的交易而产生,但是承担使观点融合的隐蔽的协商程序会导致一个人人满意的中间人的裁决的产生。

法官可对陪审团的评议程序予以一些监控。首先,如果审判会产生实质性的宣传的后果,法官可以下隔离令——将陪审员从日常生活中隔离,让陪审团在旅馆里日以继夜地工作直到他们作出裁决为止。这可能会强化陪审员达成一个相互接受的裁决的愿望,以早日结束这无趣和苦恼的隔离生活。

陪审团评议的时间期限也是由法官掌握的。法官可判定历经一天或两天后而无裁决的陪审团为悬着的陪审团或给予陪审团以更长的评议期限。评议的时间越长,少数派放弃对多数派提出的裁决的抵制的压力就会越大,其寻找裁决共同点的动机也会增大。

无论如何,陪审团评议室的互动关系是有助于裁决的获得的。考虑到一个标准的陪审团代表了各阶层的不同背景和观点,只有5%的审判导致悬着的陪审团的出现,这是一个相当伟大的成就。陪审团评议,是一个智力交锋和群体活动的复杂的混合体,其职责是终止交付审判的刑事和民事案件的辩论。

陪审团的行为是客观性行为和主观性行为的综合。在大多数案件里,陪审员竭尽所能去全面了解事实和忠实地适用法律。但是许多案件审理引发的不可避免的含糊会造成陪审员在一定程度上依赖自己个人的喜好来判案。无论尽职的陪审员是怎样地将自己个人情感摒弃于法院之外,也无论陪审团的选任程序是如何的严格,陪审员的政治取向都会融入到裁决的决定程序中去。美国陪审制的历史和许多有关陪审团机能的经验主义的研究都肯定了阿列克西斯·德·托克维尔(Alexis de Tocqueville)于1835年在其经典着作——《美国的民主》所得出的结论: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始终从这个观点去评价陪审制度。

Reid Hastie,Steven D.Penrod,and Nancy Pennington,Inside the Jury,1983.Valerie P.Hans and Neil Vidmar,Judging the Jury,1986.James P.Levine,Juries and Politics,1992.Reid Hastie,ed.,Inside the Jury,1993.Jeffrey Abramson,We,the Jury:The Jury System and the Ideal of Democracy,1994.Norman J.Finkel,Commonsense Justice:Jurors' Notions of the Law,1995.

——James P.Lev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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