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riage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435页(6577字)
婚姻是重要的法律和社会状态,它影响到夫妻双方的财产权、责任以及他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尽管婚姻有实际的和象征的重要作用,但各州政府在过去百年中大大放宽了对结婚的管制。
婚姻财产权利 婚姻财产制度分成两大范畴:习惯法的和社区财产。实行社区财产制度的有亚利桑那、加利福尼亚、爱达荷、路易斯安那、内华达、新墨西哥、得克萨斯、华盛顿和威斯康星等州。
在19世纪中叶之前,在实行习惯法财产制度州内,妇女的个人财产在婚后就变成她丈夫的财产。她丈夫在婚姻期间有权利管理和使用妻子的不动产,在夫妇生育子女后,她的丈夫在有生之年都可继续保持这一权利。如果她丈夫先过世,妻子可以重新索回原本在她名下的不动产并可在她余生得到她丈夫遗留的不动产中的1/3。已婚妇女不能制定遗嘱,不得起诉或应诉,也不对自己的债务和她们丈夫的债务负责任。
从19世纪80年代中期起,所有的州都颁布了已婚妇女财产法,其中消除了这些规则,并基本保留至今。在这些法案中每个配偶拥有他和她从工作、投资、馈赠及遗赠中所获得的财产。共同财产所有权是深思明辨的结果而不是法律的运作形成的。这个系统形式上是公平的,但是一个不能在市场上工作因而没有独立取得资产的手段的人,也没有自动的权利取得配偶所获得的财产。
对财产的控制权通常是根据财产的所有权决定。这样无论在实行习惯法还是实行社区财产制度的州,每个配偶各自控制着自己名下可分割的财产,而夫妇双方可以是相等地或是共同地控制共同拥有的财产。此外,在很多州,夫妇双方在财务上还有互相支持的法律责任,就是说夫妇任何人都可以被债权人视为对家庭支出负有责任。
婚姻的其他法律结果 历史上婚姻很重要的一项作用是向后代传递合法性(legitimacy),合法性是为让孩子享有(access)父母的乃至整个家族的资源。今天大部分歧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已被废除,但是婚姻关系在决定一名儿童的法定父亲时仍然是重要的。根据各州的法律都可以推定已婚妇女所生的孩子是她丈夫的孩子。在很多州可以用验血或是其他的方法来驳回这一推定。
在当事人双方有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各州法律中刑法规则和个人伤害会有相应的变化。比如说在传统原则下男人不会对他强奸妻子的行为负法律责任,但现在很多州都废除了这个规则。与此类似,在传统上夫妇双方不得因自己受到配偶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向配偶诉讼索赔,尽管很多州现在也放弃了这个限制。
婚姻的形成 婚姻的形成受各州法律管制。一般来说,如果婚姻在双方结婚的地区获得有效承认,那么在其他地区它也会被承认是有效的。但这个规则受到一个重要(如果不是含糊的)的限制:在要求某州政府受理认定某件婚姻有效性时,如果该政府认为承认该婚姻的有效性将会违反该州内重要的公共政策,那么这个政府将不会确认这个婚姻的有效性。比方说,一个州可以不承认多妻制婚姻的有效性,尽管结婚的各方是在一个允许多妻制的穆斯林国家开始这一婚姻的。
在过去的100年中婚姻的规范法律有了很大的变化,总的趋势是管制逐渐减少。与此有关的社会因素包括对离婚和未婚同居(Union)的逐步接受,社会中宗教的重要性相对减弱,妇女经济社会独立地位的提高等。
结婚的资格 禁止在同时有多于一个配偶的习惯也许是最古老的同时也是最广泛实行的婚姻管制。在英美两国,摩门教徒认为他们有宗教义务实行多妻制,因而对这个习惯形成一个严重的挑战。社会毋庸置疑地否定了摩门教的多妻制,人们不希望多妻制再把父权和专制社会带到新共和国来。其他的重要考虑有:多妻制意味着只有那些富有的人才能结婚,多妻制降低了妇女地位,受抚养的妇女和儿童也许得不到足够的照顾。摩门教徒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中保证的宗教自由对禁止多妻制的挑战在19世纪遭到了失败。而他们的一个分支在20世纪80年代再次提出挑战(Reynolds v.U.S.,1978;Potter v.Murray City,1985)也遭到挫败。但是美国人今天实行的是由一系列一夫一妻制组成的多妻制。如果把顺序的一夫一妻制定义为多妻制,美国人比生活在“多妻制”文化里的人们还多妻制。
重婚(在同时有一个以上活着的配偶)通常是犯罪。很多州都有法律提供对重婚罪的辩护理由。这些法律认为在第二次结婚时,如被告:(1)认为第一个配偶已经过世;(2)间接证据证明这个信念合理;(3)配偶已无理由地失踪了一段时间;则被告可判无罪。但第二个婚姻仍是无效的。
在绝大多数的州里,必须年满18周岁方可不必事先征得父母许可而结婚;在若干州14周岁后征得父母同意之后就可以结婚,尽管16周岁是最为普遍接受的最低结婚年龄。有些州的法律允许在姑娘怀孕情况下得以低于最低结婚年龄的限制或是豁免必须得到家长同意的条件而结婚。如再低于最低年龄,一般认为儿童实际上不能够完成(Consummate)婚姻生活或懂得婚姻的意义。习惯法的界限是女孩12周岁,男孩14周岁。根据习惯法,高于最低年龄但是仍然没到21周岁的人可以在征得父母许可之后结婚。到19世纪后半叶,人们又提高了最低年龄的限制,较高的适婚年龄在今天仍然有效,部分是因为人们认为过于年轻的人们不会组成稳定的婚姻。
根据各州的法案和习惯法,所有的司法管辖区都规定由心智不全之人组成的婚姻是无效的。如同年龄限制,心智能力的要求被认为可能保护当事人免予自己的错误判断或强加于他们的判断的后果。也有人认为可从优生学的角度证明它是合理的,今天还有人提出它保证了家庭的稳定性并保护了儿童。关于婚姻的心智能力的判断是检验一个人能否懂得婚姻的意义。一个残疾成人经常被认为具备婚姻的法律能力,虽然他对婚姻的了解可能还不如没有资格结婚的青少年。在神经病院住院本身并不能决定结婚资格,任命监护人(Conservator)管理个人财产也不足以确定婚姻的能力。
在19世纪晚期和20世纪的大部分,很多州禁止患有某些传染病特别是性病的人结婚。还有的州要求验血作为取得婚姻执照的前提。在艾滋病流行之前,对化验的要求一直是呈减弱趋势。
基于亲属关系的限制 尽管每个社会内有各自的规定,全世界上最普遍的婚姻禁忌之一就是禁止无论由于血缘还是联姻关系形成的近亲之间结婚的法律。美国典型的规定是禁止一个人与他的直系长辈、直系晚辈、兄弟姐妹、叔姑舅姨结婚。有的州还禁止姨表或姑表(first cousin)兄弟姐妹之间的婚姻。
自愿同意 除了要求有充分的心智能力外,双方还必须是自愿地结婚。传统上,欺诈和强迫情况必须是特别严重时才可以判定婚姻无效。这些限制性的定义是为了保护不可撤销性的婚姻所维护的社会利益。离婚法律变得越来越宽松后,关于欺诈和强迫的定义也相应地放宽。传统上所谓“强迫”意味着使用或者是威胁使用武力手段,而欺诈行为的构成只有由男方作了关于性生活能力及生育子女愿望及女方作了关于贞操方面的误导方能成立。现代案例中欺诈的概念已经被扩展了,如果由于欺骗行为使他或她不能再维持这个婚姻,人们有权取消婚姻。财务状况造成的不实误导及类似行为一般来讲尚不足以构成欺诈。
玩笑婚姻和有限目的婚姻 有时人们举行一个明显有效的婚姻仪式但是后来声称他们本无意结婚,而且整个事件只是个玩笑,或他们打算通过婚姻得到一些法律上的权利但无意承担婚姻关系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后者又称为“有限目的的婚姻”。以前的案例一般都不允许根据这样的理由撤除婚约,现代法院则倾向于允许撤除婚约,因为公共政策不会强迫两个无意结婚的人成婚。
当考虑到一个有限目的婚姻能否有效地获得婚姻的法定权利时,情况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案例法确定,甚至在家庭关系法院拒绝撤销这个婚约时,该“婚姻”仍不一定能有效地取得相关利益(Lutwak v.U.S.,1952)。
结婚程序和习惯法婚姻 所有的州都有法规规定了婚姻仪式的程序,在大部分州这是结婚的唯一方式。在另外十余个州还有作为变通的习惯法婚姻方式。
通常必需的婚姻程序包括领取结婚证、付费、等待时间(Waiting Period)和举行婚礼。法规可能还规定婚礼主持人和婚礼的形式。如果没有履行所有的法定程序,在后来有人质疑婚姻的有效性时,法院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而保护从双方结过婚的这种印象中产生的期望,通常认定双方婚姻是有效的。
在哥伦比亚特区和另外11个州,男女双方可以形成习惯法婚姻。如果双方之间存在习惯法婚姻关系,该婚姻具有婚姻形式的所有效果。形成习惯法婚姻的条件是双方必须有结婚资格、必须有意结婚,共同生活,必须以夫妻身份同外界交往。与一般的流行概念不同,很多州并不规定习惯法婚姻的最短同居时间,在其他州这一要求则根据各自法规而互不相同。
人们通常不是有意地形成习惯法婚姻。而是双方始于同居,有时可长达数年,当这种关系将要终结时,其中一方提出习惯法婚姻的要求。这里的核心问题是为了离婚、继承、未亡人的利益和其他类似的目的,这种关系是否可以取得婚姻的法律效果,抑或双方仅仅是室友关系。
各个法庭对于习惯法婚姻的接受程度不同。法院可以作出习惯法婚姻裁决以使双方行为所产生的期望得到实现,但是双方的行为经常是意义不明的。在一定程度上法院并不愿意接受习惯法婚姻的主张,他们更强调自愿地行使婚姻的责任和防止欺诈的要求。
允许习惯法婚姻的州有亚拉巴马、科罗拉多、衣阿华、堪萨斯、蒙大拿、俄克拉何马、宾夕法尼亚、罗得岛、南卡罗来、得克萨斯和犹他州。夫妇双方与其中一州有实质性联系并在该州有效地形成了习惯法婚姻就可被美国任何州承认是有效婚姻。在有些州,为了形成习惯法婚姻,要求双方均为该州的永久居民,其他州则只要求有充分关系,能定期访问该州即可。
同性婚姻 美国所有的州都禁止同性婚姻。这种禁止曾经根据宪法数次遭到挑战,其中只有两次部分地获得成功。在伯赫诉列文(Baehr v.Lewin,1993)案中,夏威夷最高法院裁定阻止同性的二人结婚的规定有可能违反了州宪法。但当这个案件还在法院审理时,夏威夷立法机构提出一项州宪法修正案以允许州立法禁止同性婚姻,同时还立法允许无结婚资格的双方注册为对等的受益人并可以得到很多曾经只能由夫妇享受的福利。在弗蒙特州诉贝克(State v.Baker,1999)案中,该州最高法院裁定根据该州宪法要求同性伙伴应可以同样享受异性夫妻根据州法具有的福利。作为回应,州立法机构通过一项民事同居法,它授予同性伙伴与异性夫妻同样的权利,但不允许他们正式结婚(参见Homosexuality and the Law)。
婚姻有效性异议的过程 婚约废除即由法院宣判一桩名义上的婚姻无效。以前,当离婚很少见的时候,废除婚约是很重要的,因为它是唯一能摆脱旧婚姻并且重新取得结婚资格的法律方式。如今,很多州都规定婚生子女在父母婚姻解除后仍为合法子女。在某些州,法院在婚姻废除案中分配资产和确定赡养费时的权威不小于他们在离婚案中同类事务上的权威;但是在另外一些州,法院无论是在解除婚姻或是离婚案中都具有相同的权威。
婚姻的有效性还可能由于其他的法律程序受到挑战,特别是当各方的权利取决于某个婚姻的有效性时。如当一个“配偶”过世之后,死者的继承人可能主张“未亡人”没有权利取得一份遗产,因为该婚姻是无效的。
无效的婚姻通常在传统上被划分为无效的(Void)和可废除(Violable)的。在理论上,一个无效的婚姻从来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而可废除的婚姻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而且直到法院宣布其无效时为止。由于法院在应用这两个分类时缺乏一致性,所以在形成一个号称被禁止的婚姻中的各方不应该假定他们的婚姻没有法律效果。如果他们希望结束这个关系,他们仍应该办理废除或是离婚手续。
结婚的宪法权利 宪法对结婚权利的保护可以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的民权运动。在拉文英诉弗吉尼亚州(Loving v.Virginia,1974)案中,最高法院裁定禁止不同种族通婚法案违反了美国宪法平等保护的规定。尽管它在拉文英案中称婚姻为“基本权利”,但该案的推理并不够明确,由于在当中涉及的某个法案中引用了另一个明显地基于种族的裁定。在扎波洛克诉瑞德黑尔(Zablock v.Redhail,1978)案中,婚姻宪法权利则获得更清楚的定义。最高法院重申婚姻是一项基本权利,它认为禁止婚姻的法律必须在实质上关系到州政府的重要权力。当法庭裁决挑战扎波洛克案的法案没有通过这项试验测试时,它也认识到其他的管制,如限制年龄,也可能通不过这一严格的测试。在此一年之前的卡利佛奴诉杰布斯特(Califano v.Jobst,1977)案中,最高法院对一个给婚姻造成负担或者是间接地造成婚姻困难的法规作出裁定时反而给予较宽松的处理:只要这个规则是合乎情理的,它就不违反宪法。
【参见“Children’s Rights(儿童权利)”、“Family Law(婚姻家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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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slie J.Harr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