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dia and law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444页(6148字)

管辖大众媒体的法律大部分是在1930年之后发展出来的,特别是集中出现于20世纪的下半叶。这类法律大部分都来自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国会不应制定法律……剥夺出版自由”的解释。总之,权利法(bill of rights)的作者们集中关注的是公共官员不能在出版前审查报刊书籍的问题,而未能充分关注到媒体在今天所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包括保护新闻采访的活动、取得政府资料、诽谤及隐私(privacy)诉讼、电子媒体、广告和版权的管制。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关于出版的最重要裁决是“涅亚诉明尼苏达州案”(Near v.Minnesota,1931),其中最高法院认为第一修正案中禁止政府的剥夺(Abridgment)意味着即使作者和编辑人员坚持要发表种族主义的言论(参见Speech and the Press,Freedom of言论与出版自由),政府官员也不得禁止杂志和新闻报纸出版。只有在触犯众怒的文章付印刊出之后,政府才能出面惩处这类出版物。近年来,当尼克松政府试图阻止发表关于越战秘密历史的(后来世称“五角大楼文件”)新闻报道时,法院再次坚持它反对事先(Prior)设限的立场。法院还裁决过一个法官的命令违宪,因为它禁止了记者们发表在公开法庭审理时得到的关于内布拉斯加州一个杀人犯的资料。

法院还坚决反对因为媒体发表或发播了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有关公共事务的真实资料而遭受惩罚,甚至是有关法案明确禁止发表的资料也不应受处罚。如在佛罗里达星报诉B.J.F.(Florida Star v.B.J.F.,1989)案中,法院裁定报纸也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虽然发表强奸案受害者姓名的行为本身违背了佛罗里达州法案规定,法庭拒绝受理控告报纸发表的诉讼。裁定这个法案违背了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根据是佛罗里达州的法律仅规定可以处罚报纸而未包含其他形式的媒体,而其他形式的媒体同样可能侵害受害人的隐私或威胁到她的安全。另外,法案中也允许法院考虑如受害人的姓名是否已经广为人知这些其他情况。法院并没有一般地对新闻采访提供第一修正案保护,特别是当它意味着将授予新闻界其他公民所无法享有的特权时。法院始终一致地认为记者在采访时不得违法。它在布然兹伯格诉哈耶斯(Branzburg v.Hayes,1972)案中的意见中确认记者和其他公民具有完全同等的第一修正案权利,因此不得拒绝在大陪审团面前就他所目击的犯罪活动作证。根据法院的建议,当某个人也许希望与报社讨论有关雇主或公共官员的劣迹但是又害怕受到他们的报复时,每个州政府立法机构可以自行制定法案对记者消息来源(Source)进行保护。大约有超过一半的州立法机构颁布了这种“盾牌”法(Shield Law)。另外法院还裁定过记者如果没有直接目击到犯罪过程,就可以拒绝出庭作证,特别是在向记者提出询问的人并未能证明记者可能提供与该案特别有关的、特别重要的或是独家的信息时。

法院提出,第一修正案并没有要求政府官员向记者提供一般公众得不到的资料。例如,在派尔诉珀瑞康尼尔(Pell v.Procunier.,1974)案中,法院裁决第一修正案规定政府不得剥夺出版自由,却未要求政府官员向记者提供会见在押犯人的机会,特别是在由于安全原因社会中其他成员也不能获准见面时。

最高法院根据第一修正案授予记者的接触(Access)信息权利只是到法院旁听的权利,是一项其他公民也享有的权利。这始于里士满新闻界诉弗吉尼亚州(Richmond Newspapers v.Virginia,1980)案。在一系列的案例中,法院裁决新闻界和公众具有同等宪法性的假定权利(Constitutional Presumption)参加刑事审判、刑事审判中的陪审团的选择,甚至审讯前的提审。一个法院程序如果不能公开审理的话,一定要有重要的理由说服法官,如被告得到公正审判(Fair Trial)的权利受到威胁或被告的权利在公开审理中得不到保护。秘密审理的时间也不得超过为了保护受到威胁的重要权利所必需的部分。但最高法院的裁决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披露某些侵犯经济社会价值的审理过程和法庭记录,比如涉及隐私和行业秘密。

由于缺乏对新闻采访一般性的宪法保护导致了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自行颁布了法规,允许公众和新闻界参加政府会议和取得政府记录。由于存在着公众了解政府行为的需要以及政府和同政府打交道的企业及个人之间也存在避免向公众披露某些信息的需要,这些法规的目的在于平衡这两种需要。如在1965年通过的信息自由法案中,由于某些信息披露后可能会危及国家安全,国会授予联邦行政部门封存它们的权力。国会和州立法机构提供保护措施以避免向公众披露行政部门决策过程的某些方面和涉及刑事调查中某些细节情况。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也经常地限制获得私人信息,比如政府手中的病例和人事档案。立法机构对于披露犯罪受害人的身份、住址也特别敏感,目的在于保护他们的安全。他们还提供保护,不得披露青少年罪犯姓名,这是寄希望于他们虽然受到惩罚,但是不会因公开犯罪记录而造成永久损伤。然而,很多州政府还规定向公众披露性犯罪分子的下落,甚至是在他们刑满释放之后。

人们可以因媒体未经授权发布了有关他们的私人资料提出控告,但却很少胜诉,特别是在上诉之后。法庭裁定凡是与医疗无关的资料一般都具有合法的公共利益。个人还可以控告媒体发表关于他们的不确事实,可以因记者未批准进入私人物业而以粗暴(Physical)侵犯隐私权或是威胁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等为理由控告记者。个人还可以控告媒体为商业目的未经允许使用他们的名字或形象(Likeliness)。

尽管个人可以以损害名誉为理由控告媒体,但第一修正案的保障通常使得公共官员和公众人物很难胜诉。诽谤法在“纽约时报诉苏莱文案”(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1964)后发生了非常显着的变化,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普遍公开辩论在一个民主社会中的重要性,在讨论政府官员表现的时候不得不容忍一些错误。法院还通过一系列的裁决认为,为了在诽谤案中胜诉,公共官员或其他知名人士或自愿地卷入到公共争论中的人们必须证明记者是故意地发表虚假信息或是不顾后果地漠视真情等。其他人在证实记者的失职行为后就可能胜诉。所有控告媒体的人必须证明发表的和发播的故事中包括了对他们个人毫无根据的错误指控并因此证据确凿地损害了他们的名声。

最高法院肯定记者在公共监督司法制度中的重要作用,媒体根据第一修正案享有充分的自由进行法院审理过程的报道。同时,法院试图保护刑事被告人的第六修正案权利,即有一个无偏见的陪审团之权利。自从20世纪40年代以来,在布瑞芝诉加利福尼亚州(Bridges v.California,1941)案中,最高法院给予媒体很大的余地来评论法庭的审讯而不受到蔑视法庭的裁决。但是到了50年代和60年代,至少部分地由于电视新闻实况报道的发展,法庭认为在某些陪审团审判案例中,陪审团受到了广泛的电视媒体报道以及媒体人员在法庭上造成骚动的影响。最后在划时代意义的“谢泼德诉麦克斯维尔案”(Sheppard v.Maxwell,1966)中,最高法院提出审判庭法官必须保证被告在陪审团审讯中,陪审团只能根据在法庭内出示的证据作决定。在涉及山姆·谢泼德博士的案中(该案后来演变成为电视序列片《逃亡者》和好几部电影片),最高法院认为法官应该发布命令禁止参与法庭审讯过程的人们与新闻界讨论,并可以限制记者在法庭内的活动。法院认为法官还可以将审讯从引起人们过度注意的地区移审,并在选择陪审员的过程中向陪审员候选人询问对被告的态度,还可以在审讯中将陪审员隔离以至他们无法在社区里和媒体上讨论未结案的审讯。

虽然美国律师协会从20世纪30年代就一直试图劝阻转播法庭内的审判,但在60年代媒体对审讯摄影和电视转播兴趣持续增加,造成了记者的第一修正案权利和刑事被告人第六修正案的权利之间的矛盾增强。在电视新闻报道的早期,在埃斯提斯诉得克萨斯州(Estes v.Texes,1965)案中,最高法院第一次裁决电视摄像机的出现严重地骚扰了法庭并干扰了审讯过程的参与者,所以必须禁止摄像机进入法庭。但是大约十五年之后在钱德勒诉佛罗里达州(Chandler v.Florida,1981)案中法院决定州政府可以允许电视摄像机进入法庭,除非被告人能够证明他们的第六宪法修正案权利因此可受到侵害。到2001年,只有一个州政府仍不许摄像机进入州法庭,尽管摄像机在联邦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仍然受到限制。

在裁决法庭内电视摄像机的问题时,最高法院认识到不同的报道技术造成不同的法律问题因此可以根据第一修正案得到不同的处理。比如,法院曾裁决政府官员一般地不得干预平面媒体编辑的决策过程。在迈阿密先锋出版公司诉托尼娄(Miami Herald Publishing Co.v.Tornillo,1974)案中,法院认为工会领袖无权要求该报刊登他对于批评他的评论的回应。在雷诺诉ACLU(Reno v.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1977)案中,法院认为互联网的内容与报纸的内容同样只受到最低的管制。

电台和电视台播出人在他们的节目中要求提供公益服务。最高法院表明对广播媒体的内容管制超出第一修正案,因为节目对其他公民有一个诚信(Fiduciary)的角色。有限的广播频带意味着不是每个希望能播出节目的人都可以播出。因此,这些得到广播执照的人必须尊重到观众或听众的第一修正案权利,即得到有关社会、政治、美学、道德各种概念及经历的充分信息的权利。如节目播出人必须为联邦公共官员候选人提供播出时间,并为竞争相同位置的候选人提供均等机会的播出时间。节目播出人必须为儿童提供教育节目。另外,最高法院在联邦通信委员会诉珀西夫卡基金会(FCC v.Pacifica Foundation,1969)案中表明,由于广播信号是“无所不在地侵入了”美国人民的隐私范围并对儿童有“独特的接触方式”,联邦通讯委员会可以限制“不雅”的节目在儿童不大可能观看和收听的时间段播出。

最高法院在特纳广播系统诉联邦通信委员会(Turner Broadcasting System v.FCC,1997)案中裁决有线电视节目不必受到与广播电视节目同样的管制,因为有线电视并没有使用有限的电磁波频谱。但是仍然与第一修正案一致,有线电视的经营者可被要求转播当地广播节目,因为实际上有线电视系统控制着大部分家庭收视的视频节目。

电话公司在传统上是作为公共承运人管制的,他们被要求承担任何要发送消息人士的通信需要。电话公司从未允许监视和干扰企业和个人公民送出的消息。1996年长途通讯法案事实上保护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比如像美国在线,不对其他的企业和个人通过他们的系统输送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在各种媒体上的广告都是受到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管制的,主要是限制虚假不实、欺诈性的广告内容。最高法院承认广告也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但仅当广告是真实的、没有误导的,并且仅当该广告是促进合法的行为的。如果广告真实地促进一项合法的活动,那么政府能够对其管制,但仅当管制是满足了实质性的公众利益而且管制是非常具体时,即管制不得侵害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

大众媒体还必须遵守国会根据宪法权威、通过版权法、为“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而进一步颁布的法案。1976年版权法案(Copy Right Act)保护了作者和艺术家由他们创作活动而得到收入的能力。没有人,包括媒体在内,可以不经允许地大量使用别人的创意作品。但是仅有艺术家的风格得到版权保护,而不是事实或者概念。为了在保护艺术家与广泛传播信息的需要之间达到一个平衡,法院和国会建立了“公平使用”的原则,允许以有限的方式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通常是为了新的创意和教育目的。如果一件作品大部分和最重要的部分是复制的,而且复制品对原创品市场具有显着的影响,这种使用方式很可能违背了公平使用的原则。法院还会考虑到作品的特征,比如一篇很短的歌可以使任何复制都是“大部分的复制”,或一件从未发表过的作品在评估时与公平使用概念总会发生冲突。

尽管美国的记者们也遭受到某些限制,他们仍具有比全世界任何地方更多的保护并免予政府的干扰和惩罚。同样,根据立法和宪法的解释,美国记者可以比世界任何地方的记者得到更多的有关自己政府的信息。

【参见“Speech and the Press,Freedom of(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

Leonard Levy,The Emergence of a Free Press,1985.Bruce W.Sanford,Libel and Privacy,2d ed.,1994.Vincent Blasi,"The Checking Value in First Amendment Theory,"American Bar Foundation Research Journal(1997):523.Fred Cate,Privacy in the Information Age,1997.C.Thomas Dienes,Lee Levine,and Robert C.Lind,Newsgathering and the Law,2d ed.,1999.Harvey L.Zuckman,Robert L.Com - Revere,Robert M.Frieden,and Charles H.Kennedy,Modern Communication Law,1999.James C.Goodale,ed.,Communications Law,2000.Kent R.Middleton,Robert Trager,and Bill F.Chamberlin,The Law of Public Communication,2001.

——Bill F.Chamber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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