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arch and seizure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583页(6975字)

警察当局逮捕(arrest)和搜查活动基本上由对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解释规管,直接的是针对联邦警察,间接地则通过包含(incorporation)原则对州警察而产生效力。州法院有时也采用州宪法的标准。由于在搜查与拘捕的问题上必须在公民的自由(liberty)及隐私(privacy)权利与政府有效执法的利益之间保持平衡,它也格外容易受到最高法院大法官之间的意识形态平衡之摆动的影响。20世纪60年代,沃伦法院(Warren Court)强调保护公民不受政府的过度干预。最近,在“对毒品之战”中,伯格和兰奎斯特两法院(Burger and Rehnquist Courts)则倾向于激进的执法。

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围 第四修正案要求警察对所有由政府人员进行的“搜查和拘捕”在“人员、住房、文件和财产”等方面都正当化。并非所有的警察都可以进行“搜查”或“拘捕”。警察逮捕或临时拘押在修正案中被认为是“拘捕”,但当警察在公共场合仅仅接近某人并加以盘问,这并不构成“拘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警察拘捕行为,是指下列情形:即警察对某人宣布他们的管辖权力后,该人服从警察或事实上被警察控制住,并且该人的自由被明显限制了(California v.Hodari D.,1991)。

按第四修正案的标准来看,警察的某一行动是否属于“搜查”,通常取决于警察是否已经进入住房或触动某人有“合理预期隐私”的信息(Katz v.United States,1967)。合理预期的隐私可以存在于住房或其他不向公众开放的房屋中,也可以存在于一辆汽车或其他个人资产中。然而,合理预期的隐私不能存在于“开放区域”(“宅基地”之外的区域,该区域紧紧围绕着住房)。另外,某人只有在自己不向其他人暴露地点和信息时才能期望有隐私。因此,如果她与其的银行金融信息共享,该信息就不再受第四修正案的保护。类似地,如果一个正常的私人地方可以从外部观看——譬如,从开着的窗户或从一架直升飞机——合理预期的隐私已经消失。警察从他们可以合法存在的某处直接观察什么东西,这并不构成必须按第四修正案标准处理的警察搜查(Florida v.Riley,1989)。

第四修正案的保护也可以以同意搜查的方式而主动放弃。这样的同意必须是自愿的,而不仅仅是在警察宣布他们的管辖权力时保持沉默。然而,这并不要求警察通知人们他们有权拒绝同意对他们的人员、住房或汽车进行搜查(Schneckloth v.Bustamonte,1973)。

准许证的使用 按照现代搜查与拘捕的原则,第四修正案对反对“不合理搜查和拘捕”权利的参考,导致了一个宽泛的要求,即警察的干预必须是“合理的”。在早期,“第四修正案合理性”曾被解释为标志着一个假设,即警察应该在进行搜查前拿到书面的法律准许证。人们倾向使用准许证,这是因为一般认为“中立和公正的”地方法官不大会像警察那样匆忙批准或进行缺乏正当性的干预。

为了有效,准许证必须满足第四修正案中包含的两个明确标准。第一,该准许证必须有一份表明“可能根据”(probable cause)的宣誓书作为支持。传统上,可能根据的定义是:就逮捕准许证而言,有足够信息准许一个谨慎者相信,要拘捕的人确已犯罪,或者,就搜查准许证而言,犯罪或非法活动的证据(evidence)会在搜查中找到。根据大约在1960年确定下来的一条规则,警察可以根据可靠线人所讲的内容来宣誓表明存在可能根据。然而,当1983年伊利诺伊诉盖茨(Illinois v.Gates)一案的判决中将可能根据重新定义为表明“较大的可能性”的信息或犯罪活动的“公平的概率”后,这一标准被降低了。盖茨案也指示复审法院尊重颁发准许证的地方法官关于存在支持颁发准许证的可能根据的判断。另外,警察的事实性错误并不一定就导致可能根据的失效,只要在当时条件下合理就行(Illinois v.Rodriguez,1990)。因此,就逮捕或搜查的正当性而言,可能根据现在是一个相对来讲较低的标准。

对一个有效的准许证的第二个明确的标准是,对要搜查的地方和要逮捕的人或要搜查到的东西,必须有“特别描述”(particularly describe)。如果一张搜查准许证列明要搜查的某建筑的地址,明确写明违法活动的性质或所寻找的证据为何物时,通常就能符合这条特别要求。

无准许证逮捕与搜查 理论上,没有准许证而进行搜查,应当假定为不合理,除非该警察行动属于某些已获承认的准许证要求的例外状况(Katz v.United States)。有时警察必须获得准许证,方能合法地进入某住房或其他私人房屋(Payton v.New York,1980)。然而,当代准则倾向于根据“条件的完整性”,对警察的合理性作一个普遍化相对主义的评估,而且最高法院已经认可了准许证要求的若干例外,虽然准许证要求适用于绝大多数警察进行逮捕或搜查的情形。

譬如,当有“紧急”状况时,有红色通缉的潜逃嫌疑犯,某人有肢体受伤的直接危险或证据可能被毁灭的急迫危险时,警察可以在没有准许证的情况下进行干预。另外,警察在公共场合逮捕人不需要准许证(United States v.Watson,1976)。进行合法逮捕的警察也允许对被捕者进行无准许证的搜查;同样地,在紧挨被捕者的区域或对被捕者刚乘坐过汽车的乘客都可以进行无准许证的搜查。警察也可以在逮捕预定程序的过程中,对被捕者的仓储和随身物品进行无准许证的搜查。如果被捕者正驾驶着一辆车,而这辆车是封闭的,警察也可以对这辆车的储藏物进行搜查(Florida v.Wells,1990)。

如同逮捕一样,绝大部分的警察搜查都没有准许证。特别是对汽车和车上的任何箱子,都可能进行无证搜查,只要有可能根据——有表明重大机会的信息显示该汽车藏有违法物品或犯罪证据(California v.Acevedo,1991)。一般来说,进行搜查有一个关于准许证要求的例外,必须有可能发现违法物品或犯罪证据的可能根据。然而,如果对仓储的搜查系根据行政和安全方面的考虑,而非一般的执法考虑,就不需要证明可能根据。

警察“拦截”和“拍摸搜身” 警察可能进行逮捕——即将某人加以关押以等待刑事法庭的诉讼程序——只要他们有可能根据相信该人犯有罪行。然而,根据1968年泰瑞诉俄亥俄(Terry v.Ohio)一案的裁决,缺乏逮捕的可能根据的警察,仍可以拦截、拘留(即临时逮捕)和审问某人,前提是对他们有犯罪活动的“合理嫌疑”。与可能根据相比,合理嫌疑要求的信息较少,只要警察能就嫌犯讲出一些超出单纯直觉的特别理由就符合要求。然而,如果警察在短暂的拘押期间不能提出可能根据,他们必须让该人离开,否则,合法的拘押就变成了非法逮捕。

在“泰瑞拘押”期间,如果警察合理怀疑被拘者可能有武器或危险物,可以对嫌疑犯进行拍摸搜身,看有没有武器,而且也可以对该嫌疑犯刚刚走下的那辆车进行检查。如果一位警察发现了武器,可以控制该武器,而且根据其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因该人非法拥有武器可能已有足够的可能根据而将其逮捕。然而,只准许为武器而拍摸搜身;更彻底的全身搜查则必须有支持逮捕的可能根据,否则即是非法的。

警察与公民的相遇经常开始于交通拦截。根据2001年阿特沃特诉拉格菲斯塔市(Atwater v.City of Largo Vista)一案的判决,第四修正案本身并没有禁止对尽管是最小的交通犯规者加以纯粹的逮捕。因此,地方法律授权警察,如发现有交通犯规,可行使酌情权,是开交通罚单还是逮捕驾驶员。如果警车因交通犯规而逮捕一名驾驶员,他可以因逮捕而搜查该人及其车辆。因为只允许法院询问警察的行动是否客观上合法,而不是问其是否以此为借口,警察如有直觉某车参与了犯罪活动,就有权跟踪该车直至发现了交通犯规,截停该车,然后或者获得同意作搜查,或者如上所述将其逮捕并进行搜查(Whren v.United States,1996)。

虽然不允许警察仅以执行关于藏有毒品和其他犯罪的法律为由在路上设置检查点,但他们可以系统地设置检查点并短暂地截停汽车,以确认驾驶员是否已摄入过量酒精或检查合法的驾驶执照和汽车牌照登记。如果警察在检查点截停汽车时,有了对犯罪的合理怀疑或发现了可能根据,这就允许作进一步的调查或逮捕并搜查。由于经过训练的反毒品的嗅闻不算“搜查”,警察可在每个检查点都用反毒品狗,如果该狗在车中发现了毒品,这就构成了搜查该车的可能根据(Edmonds v.lndianapolis,2001)。

“特殊需要”的搜查 警察之外的政府官员或雇员,有时进行目的为非一般执法性的搜查。这样的搜查通常是按照第四修正案,但要根据特定情况的“特殊需要”加以评估。譬如,执行有效的规章制度,公共安全,或维护学校秩序的原则。这样的搜查通常按照低于可能根据的标准。在某些情况下,特殊需要可能允许随机搜查不限于任何特定个人的嫌疑犯(Vernonia School District v.Acton,1995)。

排除不合宪法获得的证据 在警察没有残暴行为的情况下,合格官员豁免原则通常可以使警察免予承担非法逮捕或搜查的民事责任(Anderson v.Creighton,1987)。另外,禁令(injunctions)一般不许颁发禁止令来作为对警察滥权的救济(Lyons v.California,1983)。代替它的是受到警察违宪行为对待的被告,可要求将警察违反第四修正案所得到的任何证据或信息全部加以禁止或排除。非法的逮捕通常没有合法的后果,除非在搜查中发现了显示有罪的证据;在那种情况下,该证据将作为“毒树之果”而加以排除。

直至20世纪70年代,通过不合宪法的逮捕或搜查而获得的物品或信息,作为证据实质上都被排除(Mapp v.Ohio,1961)。然而,1974年美国诉卡兰得拉(United States v.Calandra)一案的判决否决了先前的排除处理方法,原方法作为警察违法行为的受害者的宪法权利,并将排除的目标重新定义为在将来威慑警察的非法行为。随后,最高法院的判决宣称要在排除证据的“成本”与“威慑收益”之间加以掂量,已允许违反宪法所获得的证据在许多法律程序中自由使用。虽然违反宪法所获得的证据在刑事审判中仍然被从控方为满足其举证责任而提出的证据排除出来,政府仍可以在初始听证会上使用这样的证据,用它们来获得大陪审团对起诉的批准,诘难在审判中自我辩护的被告,在量刑会议上加重刑罚。此外,在撤销缓刑或假释的听证会上,在相关的诸如递解听证会或罚税诉讼这样的民事诉讼案中,都可以使用这样的证据。

最高法院也确立了若干例外情况,允许政府在这些情况下可不受限制地使用违反宪法所获得的证据,甚至在控方有举证责任的证据里也可以。通过违反宪法的准许证所获得的证据,根据所谓“善意犯错例外”几乎总能得到采用,因为该不当准许证被认为是颁发证件的地方法官之错,而非警察之错(United States v.Leon,1984)。对违反宪法获得的证据的类似例外,是因为法院记录的错误(Arizona v.Evans,1995)。然而,最高法院至今没有就仅有警察参与的无准许证搜查确认过一例善意犯错的例外。法院也承认“不可避免的发现”例外,即如果政府可以显示,即使没有违反宪法的警察干预,警察也能合法地发现同样的证据(Murray v.United States,1988)。另一种例外则允许政府传召某人作为目击证人,尽管该人被确认是违反宪法搜查的结果(United States v.Ceccolini,1978)。

第四修正案保护条款的施行经常受到“资格”原则的限制。只有一个人本人的自由和隐私受到侵犯,他才有资格挑战违反宪法的逮捕或搜查;没有人可以仅以他人的权利被侵犯为理由来寻求排除能定罪的证据。因此,警察可以通过对某乙的住房、文件或资产进行故意的违反宪法的搜查,以获得可给某甲定罪的证据,通常某甲不能在他的审判中挑战违反宪法获得证据的可采信性(United States v.Payner,1980)。

评论家的结论是,实际上通过警察关于获得证据时状况的宣誓与诸多法官扩展搜查标准以允许导致定罪的证据在刑事审判案中得到采信的愿望,排除的情况是有限的。现在广泛接受的是,只有很小比例的重罪,极少数暴力罪,因为违反宪法所获得证据的排除而撤案。当对排除的限制和例外产生了对警察搜查和拘押相对弱的标准时,第四修正案原则对警察的行为就不再产生影响,对公民的自由和隐私也就不再能提供保护。

【参见“Civil Rights and Civil Liberties(民权与公民自由权)”、“Criminal Law Principles(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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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omas Y.Dav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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