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urities law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588页(2814字)

证券与绝大多数其他商品不同,它们没有内在的价值,它们只不过代表对其他一些东西的权利。绝大多数商品的过程是生产、分配、使用或消费;政府对这些商品的监管(regulation)集中于保护消费者(consumer)免受危险产品、错假广告、不公平或无竞争价格活动等侵害。证券在许多方面与商品不同,这些差异反映在联邦证券法中。

证券无非代表了某公司或其他单位的无形权利。证券不像商品,不是生产出来的;它们仅仅是由发行证券的单位创造出来的。证券可以无限量地发行,事实上没有什么成本,根本原因是它们本身不含任何东西,只代表了对其他东西所拥有的利益。因此,证券法中一个重要的侧重点是确保向公众发行证券时,投资者对这“其他东西”是什么,和这证券事实上代表对该物所持多少利益有准确的概念。证券购买者并不消费证券。

证券是通货的一种形式,在被称为“二级市场”的交易中,根据由供应与需求决定的波动价格。证券法是设计用来确保证券市场的效率的,其基础是在该市场其证券被交易的公司或单位的相关信息要持续不断地流进市场。每当上市公司证券的持有人就他们拥有的证券而需要投票或作其他决策时,就需要信息的披露。证券交易市场很容易成为操纵市场和欺诈行为的牺牲品。证券法包含“反欺诈”的一般规则,适用于非公开信息为基础的“内幕”交易和公司经理层与其他人不同形式的不实声明。针对经纪、交易商和专业操盘手的规章制度是设计用来确保这些专业人员不能凭他们的有利经验占投资者的便宜的。证券法授权政府有多种方式阻止那些违反了反欺诈、反操纵和注册要求的行为。该证券法也就违反规定而致人受害确定了民事责任(civil liability)。除了立法中明文规定的赔偿之外,法院承认过默示的诉讼理由。

联邦证券法由1933年至1940年通过的6项独立立法以及1970年通过的第7项法案组成。这些证券法案多年来一直在修改。

1933年的证券法案(Securities Act)对向公众发行证券做了规定。除了一些明文规定的例外,该法案禁止发行和交易未向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的证券。注册要求证券的发行只能通过特定的披露文件进行。该法案禁止在发行与交易证券时有任何欺诈行为。该法案和其他随后的联邦证券法律中含有的理性要求是完全的信息披露,以使投资者能按得到的信息作出决策。联邦法律没有采用许多州的立法方式——如一般所谓的“蓝天”法——后者试图对证券是否适合公开发行进行规管,并试图防止对不可靠公司(fly-by-night companies)的股票进行交易。

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案(Securities Exchange Act)扩展了联邦对已发行并流通的证券进行交易的二级市场的规管。该法案设立了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并授权其负责执行联邦证券法。该法案包含诸多针对不同的证券市场参与者所规定的不同的披露信息和注册要求。该法案对公众持有的公司证券加以规管;禁止在买卖证券中使用各种“操纵或欺诈的手段或花样”;限制在购买证券时可能获得的赊账金额;要求经纪-交易商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规管他们的所作所为;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对全国证券交易所及其机构、结算机构、过户管理人员和证券信息供应商进行注册和监管。

1935年的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案(Public Utilities Holding Company Act)旨在纠正当时电力和煤气等公用事业控股公司系统中存在的滥用职权问题。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该法案所行使的职能到20世纪50年代已基本完成。要求废除这个过时的法案的压力不断增加。

1939年的信托契约法案(Trust Indenture Act)一般适用于公司向公众发行的债券和其他债务证券。这些债务证券的契约的发行即使已根据1933年的证券法案经过注册,它们还必须符合1939年的法案,这就对契约信托人提出独立的标准和责任,并要求将其他规定包括进来以保护证券持有人。

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案(Investment Company Act)针对上市公司制定了规章制度,这通常是对于共同基金而言,它们主要参与证券的投资交易。1933年和1934年的法案也适用于这些公司。1940年的法案对投资公司管理层的组合及其资本结构进行规管,审批它们的咨询合同及投资政策的改变,并要求这些公司与其董事、管理人员或关联人员之间的任何交易必须经过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审批。

1940年的投资顾问法案(Investment Advisers Act)要求投资顾问注册并订立规章制度,根据1934年的法案,他们不像经纪-交易商那样注册。1996年,证券交易委员会对管理多于2500万美元资产的投资顾问进行规管;少于2500万美元的投资顾问则由其所在州规管。

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Act)的立法宗旨是保护资不抵债的经纪公司的客户。该法案设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Corporation,SIPC),它对客户提供保险,并有权监督资不抵债的公司的清盘,安排支付客户的赔偿要求。

【参见“Contract Law(合同法)”】

Louis Loss Joel Seligmen,Securities Regulation,3d ed.,1989.Jerry W.Markham and Thomas L.Hazen,Broker-Dealer Operations Under Securities and Commodities Law:Financial Responsibilities,Credit Regulation,and Customer Protection,2001.Thoams Lee haze,Treatise on 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n,4th ed.,(forthcoming).

——Thomas Lee Haz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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