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orts law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618页(3039字)

体育法并不是传统观念上的实体法律:事实上包含着两个有分别但相关的研究领域。第一,是对许多不同的实体法的研究(诸如合同、反垄断法、劳工法、宪法、侵权法、知识产权法、企业法),这些是在有独特内容的体育产业互相适用和交叉的很广阔的社会或商业活动中产生的。第二,这是若干“法律实体”和“法律体系”(legal systems),一直由各个体育组织私下产生,以管理该行业的关系和运作。下面的解释和阐述会澄清体育法的性质。

体育产业有着极大不同的各种体育运动和管理各个体育运动的组织形式,是经济中最不同寻常的产业。其“产品”是以体育竞赛为特征的一种娱乐形式,这种在跑道或场馆的竞赛必须被规管和管理,这样就是诚实,按规定的规则进行,并合理地平衡双方,因此其结果不能事先决定。这产生了一种亚文化,其中许多管理社会和经济活动的正常的规则并不适用。体育法的第一项是研究这些正常的法律该如何被修改并运用到这个亚文化中去。

在一种亚文化中,要来制止激烈的身体接触,是困难的,在这种亚文化中,激烈的身体接触是比赛的固有部分或经常不可避免地发生。要运用传统的劳工法原则是困难的,该原则鼓励工会主义和对工人的划一对待,以防止对某产业的经济剥削,因为这个产业的每个“工人”在高度竞争的市场上谈判他们自己的个人工资,这使他们成为世界上工资最高的工会化的雇员。要运用传统的反垄断法原则是困难的,该原则谴责不同商业间使某产业产生市场权力的协议,因为这个产业那种凭借天然垄断完全一体化但又分散为各个分队的联盟,本来就是生产产品的先决条件。相类似地,传统法律为其设计的社会和经济制度与体育组织的现实间的差距,可以在体育法的每个实质领域中找到。

对研究体育法所必要的分析多样性,可以通过最高法院在2000~2001年审判的5件体育法案例来演示。“专业高尔夫球协会循环赛诉丁”(PGA Tour v.Martin)一案有两个问题关系到将美国残疾人法案(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ADA)运用于体育管理机构:(1)一个专业高尔夫球锦标赛上的运动员现场,是否构成“公共设施之地”,因此美国残疾人法案适用于管理锦标赛的机构;(2)法院根据什么标准来判决允许高尔夫球参与者坐电瓶车而非按规则所要求的步行,是否将对该运动的性质产生根本的改变。布兰特沃德学院诉田纳西州中学体育协会(Brentwood Academy v.Tennessee Secondary Schools Athletic Association)一案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一个对州内所有中学体育制定活动规则的协会是否是“州活动分子”(state actor),因此其规则应该是符合美国宪法中的言论自由、宗教自由、正当程序、平等保护和隐私等规定的。克里夫兰印第安棒球公司诉美国(Cleveland Indians Baseball Co.v.United States)一案,介入了收入税收问题,即一个专业棒球队因为非法少付给运动员报酬,违反了集体谈判协议而作的赔偿支付,是否要评估为运动员应该收到该收入的那年或该赔偿实际支付的那年的辅助就业税。美国残疾人法案、宪法和国内收入条例的规定,都以如此复杂的方式被激活,由于体育产业提供的独特情况,最高法院必须介入案子。顶级棒球联盟协会诉嘉菲(Major League Baseball Association v.Garvey)一案表达了核查的标准,即法院对仲裁判决的上诉应该运用听证会的方式。最后,凯得瑞克·库希讷推广公司诉邓·金(Cedrik Kushner Promotions v.Don King)一案确定,可以对一个拳击推广员打着独资公司的幌子所从事的非法诈骗行为而起诉。

这并不是说没有特别针对体育的法令或普通法(common law)。1961年的体育广播法案(Sports Broad·casting Act),美国法典第15卷第1291~1295款规定,体育联盟对其成员队按“赞助转播”方式出售电视转播权利的话,就可以享受明确的反托拉斯法的豁免。1998年的考特·夫拉德法案(Curt Flood Act),美国法典第15卷第27款,公开将反托拉斯法运用于主要棒球联盟管理主要联盟运动员的规则。该法令是对最高法院作出若干判决的反映,这些裁决确定反托拉斯法不适用于棒球商务,因为其既非州际商务也非商品商务后的成果。28个州有法令规管体育经纪商务。各州和联邦都有法令规管拳击商务。有泰德·司狄文斯业余体育法案(Ted Stevens Amateur Sports Act),美国法典第36卷第373款以及下列数条,确立了在美国管理奥林匹克体育的结构。还有其他例子。但这些体育专门法律是零散和不广泛的。管理体育的法律主要是总体适用的法律,适用于体育的独特状况。体育法的第一个形态基本上是对此过程的研究。

体育法的第二项是研究不同团体私自制定的“法律”和法律体系,它们各自管理一项体育运动或体育团体。这些非官方的法律制度包括按总章程和规则成立的不同联盟和管理组织[诸如国家足球联盟(NFL)、专业高尔夫球协会循环赛(PGA Tour)、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和国家大学体育协会(NACC)],联盟与运动员的持牌照集体谈判代表之间集体谈判的协议以及由不同专业体育工会成立的经纪认证规章制度等。单与国家足球联盟章程有关的详尽的法律已经增长,国家足球联盟的集体谈判协议确定了在某特定年份,运动队可能花在运动员身上的最高数额的钱数(“工资顶”),规定了违反的处罚条件。在主要棒球联盟和国家曲棍球联盟中工资制度的仲裁也完全一样。国家大学体育协会规则中的复杂制度,内部解释机制,可能是这种私定法律体系的最着名的例子,所有这些都是围绕着体育法中第二项的规定进行的。

【参见“Entertainment Law(娱乐法)”】

Gary A.Uberstine,ed.,Law of Professional and Amea-teur Sprots,1998.Michael J.Cozzillio and Mark S.Levinstein,Sports Law,1997.Paul C.Weiler,Leveling The Playing Field;How The Law Can Make Sports Better For Fans,2000.Ray Yasser,James R.McCurdy,C.Peter Gopplerud,and Maureen A.Weston,Sports Law,4th ed.,2000.Paul C.Weiler and Gary R.Roberts,Sports And The Law,2d ed.,1998,with 2001 Supplement.

——Gary Roberts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