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624页(12285字)
美国最高法院及其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权力是宪法(Constitution)最有争议的贡献之一。宪法第三章明确规定,“美国的司法权力属于最高法院及其由国会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该权力并没有作进一步的定义,因为设计师们的经验过于有限,而且司法审查的权力在英国并不存在。
设计师们对该法院的作用也偶有分歧。有些人,如詹姆斯·威尔逊(James Wilson),参与了司法审查的实践——否决任何国会或州立法或其他政府的正式行动的权力,认为其与宪法和联邦法律不一致。相反,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在《联邦党人》(The Federalist)一书的第78篇中宣称司法是“危险最小的部门”,因为其对“刀剑和钱包都无影响”。
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1801~1835)在“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Madison,1803)一案中对司法审查提出经典的合理化解释。在1789年的司法法案(Judiciary Act of 1789)中有一款因与宪法第三章不一致而被否决。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分析说,宪法正如至高无上条款第六章所言,是“本国的最高法律”;法官们都发誓支持宪法;因此他们必须权威地解释宪法,并只有在那些法律符合宪法时才执行。自马伯里案后,司法审查权力在程度和密度上都得到增长。该法院对国会(Congress)的法案进行司法审查约150次,有956件国会的法令被宣布无效,它还否决了1068部州和地方的法律。
制度发展 该法院的权力随着审理业务的变化和其作为准部门的制度化而增长。在其第一个10年里,该法院几乎没有业务,人员经常流动,没有审判庭,没有固定的习惯或制度性特点。当该法院最初召集时,仅有首席大法官约翰·捷(John Jay)(1789~1795)和其他两位大法官来到纽约市的交易大厦。当首都从纽约市搬到费城时,该法院在独立大厅开会,并在老市政大厅办公了10年,直到联邦政府搬到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的永久性的驻地。第一批大法官中的绝大多数将他们的时间花在巡回法院上,因为1789年的司法法案要求他们一年2次在地区法官的陪同下主持巡回法院(参见Courts,United States:Federal Courts)。
虽然国家的首都在1801年搬到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但没有提供审判室。在1801年到1809年之间,大法官们在国会的地下室开会。在1810年,他们与哥伦比亚特区的奥芬斯法院一起办公,但英国人在1814年将其毁坏,有2年时间该法院在一家小旅馆开会。在1817年,该法院搬回国会,最终在1819年回到其重建的审判室,在那里他们几乎待了有半个世纪。
随着该法院搬进国会大厦,约翰·马歇尔开始担任首席大法官。他制定了规范的程序和传统的同事关系。随着肯定大法官们要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办公,他将多变的不利之处转化成决策达到全体一致的一个机会,并因此提升了该法院的合法性。在聆听口头争辩之后一天,大法官们会聚餐并届时讨论案例。
1860年后,该法院在老参议院楼上的会议室开会,但大法官们仍然没有办公室或助手。随着内战,案件稳定增多,法院的开庭期也延长以适应增加了的工作量。大法官们也开始在星期六举行会议,讨论并表决各类案子,星期一公布判决。
到20世纪,大法官们居住在首都,而且大部分在家里工作,每人家里都有一个图书馆,一名信使和一名秘书。该法院的同事关系已发展为制度化形式,即以尊重每个大法官的独立性和以表决多数来判决为基础。首席大法官威廉·郝沃德·塔夫托(William Howard Taft,1921~1930)说服国会为该法院建造一栋楼房。然而,当现在成为该法院所在地的建筑物在1935年竣工时,没有一位在任的大法官搬进去。大法官雨果·L.布莱克(Hogo L.Black)在1937年获得任命后,成为第一个搬进去的大法官,其他被福兰克林·D.罗斯福(Franklin D.Roosevelt,FDR)总统任命的法官随后也搬了进来。尽管哈兰·菲斯克·斯通(Harlan Fiske Stone)被罗斯福从陪审大法官提升为首席大法官(1941~1946),他继续在家里办公。在首席大法官弗瑞得·温森(Fred Vinson,1946~1953)领导下的该法院,是第一批人们所看到的所有9名大法官通常在大楼里办公的。
最高法院建筑,经常被称为“大理石宫”,对现代最高法院来讲其意义不仅是象征。该法院的制度性生活又一次得到改变。该大楼支撑着法院的威望,强化了法院的神秘性、传统性和协调性,而这些都是该法院工作的条件。大法官们继续独立地发挥作用,就像“9个人所组成的小型律师事务所。”但该法院的工作渐渐增多了官僚气。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几十年来,随着案子的增加,法律文书(clerks)的数量增加了3倍多,其他雇员的数量也同样增加。
法律文书已成为现代最高法院的工作中心。在1882年,大法官郝瑞斯·格雷(Horace Gray)开始雇了一名“秘书”或文书。当大法官小奥里佛·温德尔·霍姆斯(Oli ver Wendell Holmes,Jr.)接任他的职位后,继续采用他的办法,其他大法官也逐渐如法炮制。到了首席大法官斯通时代,每1名大法官有1名文书。在首席大法官弗瑞德·温森(Fred Vinson)和伊尔·沃仁(Earl Warren,1953~1969)时代,文书的数量增加到2名。1970年代,在首席大法官沃仁·E.伯格(Warren E.Burger,1969~1986)时代,该数量增加到3名,后又加到每位大法官4名文书。5位大法官开始将他们的文书混在一起使用——在一个“调卷组”(cert.pool)——为的是筛选案子和推荐接受哪些案子应该受理。现在,所有大法官,除了大法官约翰·保罗·斯迪文斯(John Paul Stevens)外,都将他们的文书混在一起筛选案件。
大法官们也委托他们的文书写更多的意见,并将现代的办公室技术融入他们的工作中。除了法律文书外,有5个官员和他们的助手协助大法官。文书办公室收取申请费和批准费;承接和记录所有的诉求(motions)、诉状(petitions)、辩护状(briefs)和其他文件;将这些必要的文件传送到各个大法官的办公室;落实庭辩的日期等。
该法院的前25年没有关于判决书的正式汇编者。早期汇编者自负盈亏。1922年,国会确立了现在的安排:由判决书汇编者负责监管对该法院意见的报道,为每次判决拟标题或大纲。
美国法警(marshals)维持法庭的秩序,直到1867年国会设立了法警办公室。法警不仅维持法庭的秩序和辩论的时间,也要负责大楼的维护,并像企业经理般管理法院的雇员。法院的第四个办公室是图书管理员的。大法官们在1832年要求建立他们第一个小图书馆,1948年国会设立了图书管理员办公室,雇了几位研究图书的管理员协助大法官们在法律方面的研究。
与该法院的其他成员不同,首席大法官有其特别的行政责任——超过80多条法定的授予责任,从主持司法会议、监管美国法院的行政办公室,到主持斯密所尼亚研究所(Smithsonian Institute)。首席大法官伯格在推动司法改革和将塔夫特的大理石宫带入现代技术和管理的世界方面享有盛誉。他也向国会游说设立该法院的第五个办公室,大法官行政助理办公室,该助理一直建议法院添置电子计算机以便在工作时使用。
该法院也有一间公共信息办公室,在2000年,设置了一个互联网地址(http://www.supremecourtus.gov),在网上有当天交来的各方意见,同时还有口头辩论的副本。
最高法院的业务趋向 随着该法院的制度化和其工作中增加的委托和官僚主义,有4个趋向值得注意。
首先,该法院的业务性质已发生变化。在其第一个l0年中,该法院几乎没有重要案件,每年的案子不超过30件。其中40%以上是海事与捕获(admiralty and prize)的案子。约有一半的案子提出普通法(common law)的问题。其余的要对付的是资产(equity)问题。在19世纪后期,该法院的业务逐渐变为对美国社会发展的反映。海事案件数量急剧下降,尽管约有40%的案子仍然是处理普通法的分歧或司法问题,超过40%涉及对国会法令的解释。对法令和宪法的解释增加,反映了产业革命的影响和社会与经济关系不断增多的规章制度(regulation)。贯穿整个20世纪,这个趋向持续着。现在约45%的案件涉及宪法法律,约38%处理对国会法令的解释。其余案件涉及行政法律、税收(taxation)以及法律实务和程序(procedure)。
其次,该法院的业务量明显增加。反过来,这又导致该法院司法酌情权的扩张。在19世纪的绝大部分时间里,该法院必须判决送来的每一桩上诉案。但这证明了案件增加的问题。内战和重建时期,法律冲突的重大来源和19世纪后期业务急剧增加两方面,将2000年的审判时间表膨胀为整整一年。
约在19世纪80年代,该法院面临积案率增加的问题,国会在1891年的伊凡特法案(Evarts Act)中提供了舒缓的办法,即设立上诉巡回法院的法官。该法案维护案件到最高法院的通畅,将强制性上诉权由提供对应诉请批准的审阅令(certiorari)取代,该审阅令使最高法院可以拒绝立案。该法院第一次有了一些酌情核查权。
在20世纪初,该法院的积案率再度增加。经济变化和第一次世界大战产生了关于战时合同的大量分歧和诉政府的案子。该法院处理堆积如山积案的大量措施,由于国会立法和规章制度的增加而无效。该法院又一次不能与案件量同步发展。首席大法官塔夫特发起减负运动,国会在1925年2月13日通过司法法案(Judiciary Act),以“法官法”(Judges’ Bill)闻名。该法案进一步以对诉请审阅令的酌情核查,替代了对上诉的强制性核查。虽然,在那个时候国会仍然担心一些重要案子可能被拒绝核查。因此,大法官们采用了一种非正式的“4位规则”(rule of four),就是说,案子准予核查以4位法官的投票为基础,虽然该法院对所有其他事务以多数的投票为准。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该法院的业务再次增加。20世纪70年代,国会以撤销仍然有多种形式的强制性核查的方式进一步减轻了负担。最后在1988年,国会通过了改进司法行政法案(Act to Improve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终于消除了所有非酌情性的上诉司法。现在该法院必须核查的仅剩的强制性上诉(Appeals)是涉及重新分配的(reapportionment),即一些反托拉斯(antitrust)的问题,以及关于民权(Civil Rihts)与投票权法案(Voting Rights Acts)的,还有总统选举基金法案(Presidential Election Campaign Fund Act)等。约99%该法院现有的积案,按现在的酌情权和审阅令可以简单地予以否定。
该法院决定在众多积案中哪些要判决的权力,使其能够确定可靠的日程表。绝大多数的案子涉及贫困诉求和刑事程序问题。迄今几乎没有准予受理。案例提出的其他问题,如宪法法律,很可能会准予受理,就像那些涉及法令、行政和规章制度问题的案子一样。该法院在选取并判决关乎国家重要问题案子时所起的作用,就像是超级立法机构;仅仅纠正低级别法院对诉讼的不公正,并不是该法院的工作。
再次,在现任首席大法官威廉·H.兰奎斯特(Wil1iam H.Rehnquist,1986)领导下的趋势是,受理核查的案子大量减少,而且在该法院的监管作用下,下级别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也同样减少了立案。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积案率达到5000件,每期判决的在150件到185件案子之间。积案率现在已接近9000件,大法官们每年仅判决约80件,或少于1%。这与20世纪50年代判决的案件数量一样,当时积案率还不到2000件。
尽管该法院持续判决的案件与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所判决的一样多,由于积案率增加,比例数就下降了。诚然,这些削减的积案令人震撼,反映了该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各种因素。在其首席大法官任期的早期,伯格将庭辩的日程增多了,以适应增加了2倍的案子,因为考虑到该法院在监管能力上有所下降。在他任期内,4位规则的原则也降低了作用,新出现了“加入前三票”(Join-3)的投票形式,就是说大法官,不需投票是支持受理或支持不受理,而是投票“加入前三票”,即这样如果有3位投票受理,就提供了第4票来受理核查。这种方式降低了4位规则所设立的门槛。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和90年代,该法院的组成发生了变化,所以大法官们决定哪些要判决的投票活动也发生了变化:加入前三票成为不太通常的事,大法官们对低级别法院判决的分歧有较多的容忍。
另外,“改善司法行政法案”最终取消了所有非酌情性的上诉司法,从而提高了该法院的对全部积案性质和数量控制的“管理能力”。最后,那个“合格处”可能也作了贡献,因为更多的大法官们现在依赖他们的文书关于这些案子是否应受理的备忘录。如此,大法官核查的独立性降低了,正如大法官斯迪文斯所强调的,那些文书们在推荐那些案子是否要受理核查时,倾向于“反风险”。
最后,第四个趋向是一致标准的转变。机构意见对该法院的判决已降低了价值,因为个人意见的上升——意见一致,不一致,或部分一致部分不一致。贯穿整个19世纪,几乎没有分离的一致或不一致的意见。一致标准由首席大法官马歇尔所打造,在整个19世纪都通行这一设定的方式。
该标准在20世纪30年代后期和40年代随着许多个人的意见发表而被打破。在整个19世纪,法院意见在每年提出的所有意见中占80%~90%,这个比例数稳定下降,从20世纪60年代到90年代,在记录下的意见总数中很少有升过50%的。与半个世纪前相比,一致意见是那时的10倍,不一致是4倍,分离意见是7倍。
如何解释个人意见的上升?在《罗斯福法院:对司法政治及其价值的研究》(The Roosevelt Court:A Study in Judicial Politics and Values,1948)中,C.赫尔曼·普利切特(C.Herman Pritchett)追溯了罗斯福在1937年到1943年的9位提名人个人意见的上升。不同意见率上升了,法院意见在所有提出意见总数的比例急剧下降,并在几十年中持续下降。为什么?简单地说,新政司法将美国司法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和自由司法主义(liberal Legalism)带入最高法院。罗斯福的提名人不仅组成了多数,而且将一代进步自由主义分子的知识力量植入法院,那些进步自由主义分子发展为反对老宪法秩序的司法形式主义。司法形式主义突出了法律的非决定性,告诫法官制定法律,倡导司法实用主义或不同价值的平衡。其结果之一,达到一致成为困难之事,同时对该法院判决正当性的要求提高了。
不但如此,自由司法主义缺乏凝聚性。在法庭,自由司法主义继承于大法官霍姆斯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Louis D.Brandeis),由罗斯福的提名人使其扎根,分裂了大法官们。霍姆斯的立足点是司法自我约束,分歧交给立法,而布兰代斯发动了进步司法改革。虽然掌握了最高法院,罗斯福的大法官们分成两个派别:大法官菲雷克斯·富兰克福特(Felix Frankfurter),斯丹雷·瑞德(Stanley Reed)和罗伯特·H.杰克逊(Robert H.Jackson)是司法自我约束派,并变得较保守;大法官布莱克,威廉·O.道格拉斯(William O.Douglas),富兰克·墨菲(Frank Murphy)和威尔雷·路特雷其(Wiley Rutledge)推向更为进步司法行动主义。这两个派别分别在宪法解释中在哪里和如何划分司法自我约束和行动主义上又再度分裂。随之而来的是,他们倾向于以个人意见的方式表达他们不同的观点。
后来的大法官们,也因社会化而变为主张高度个人表达。在20世纪70年代,一致标准正式转换成个人表达,这在较保守的伯格和瑞恩奎斯特法院中继续实行。
从历史角度看该法院和宪法政治 最高法院的作用随着其成员的组成变化和国家的社会经济变化而变化。从设立司法核查的权力看,譬如,马歇尔法院在麦克考罗齐诉马里兰州(McCulloch v.Maryland,1819)一案中,保卫了国家政府的广泛权力,在捷伯森斯诉奥格顿(Gibbons v.Ogden,1824)一案中,以否决歧视州际商务流通的州法律的方式,推广国家的经济共同市场。在这一方面,马歇尔法院的重要性导致对欧洲司法法院判决的比较,此判决帮助在20世纪后半世纪中在西欧组成共同市场。另外,马歇尔法院在弗莱契诉派克(Fletcher v.Peck,1810)和达塔茅斯学院诉伍得沃德(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1819)两案中,与其他判决一起,以广义解释合同条款的方式,强化了资本主义的基础。
坦尼法院(1836~1864)在诸如“查尔斯河桥公司诉沃仁桥公司”(Charles River Bridge Company v.Warren Bridge Company,1837),库雷诉费拉得菲尔港沃顿斯委员会(Cooley v.Board of Wardens of the Port of Philadelphia,1852)等重要案件中,较少考虑国家主义的问题,较多考虑国家和州之间在合同和商务等法定权力方面的平衡。但是,首席大法官罗杰·B.坦尼(Roger B.Taney)被人所铭记的是他在“德瑞得·斯考特诉斯坦福特”(Dred Scott v.Sandford,1857)一案中声名狼藉的判决,即黑人不能成为美国公民,不能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并否决了1820年的密苏里协约(Missouri Compromise of 1820)。该判决破坏了最高法院的声誉达几十年之久,并促成了内战(Civil War)。内战之后,该法院进一步推动双重主权(sovereignty)和公民(citizenship)的原则,在斯劳特-豪斯案件(Slaughter-House Cases,1873)中,同样也限制重建修正案(Reconstruction Amendments)(即第十三、第十四和第十五修正案等)的适用,在民权案件(The Civil Rights Cases,1883)中,主要是将控制种族(race)关系的权利返回给各州。
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初期,是一个以司法形式主义闻名的时期,最高法院捍卫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反对关于工作条件和经济关系的进步主义监管制度。通过提出并贯彻形式主义的对“生产”和“分配”的区分,对州际商务产生直接或非直接的影响。譬如,在美国诉E.C.纳特公司(United States v.E.C.Knight Company,1895),“海默诉戴根哈特”(Hammer v.Dagenhart,1918)和“斯盖契特家禽公司诉美国”(Schechter Poultry Corporation v.United States,1935)等案中,该法院收紧了国会和联邦的规管权力。它虽然支持了一些进步州的法律(他们认为这些法律要推进公共保健和总体福利),该法院经常地以特殊利益的保护主义手段或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的原则相冲突为由,判这些法律无效。确实,该阶段成为了“洛什讷时代”(Lochner era),因为在洛什讷(Lochner)诉纽约(Lochner v.New York,1905)案中,纽约一条限制面包工人工作时间的法律被否决。简单多数判决该法律违反了受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保护的不计其数的“自由合同”。
最高法院与国会之间的冲突在1937年达到了“宪法危机”的程度。罗斯福在1936年获得压倒性多数重新当选,并在关于新政初期的立法尝到最高法院判处无效的苦头后,建议将大法官的人数从9位增加到13位,从而保证对他有利的多数。然而,在参议院投票表决他的计划前,该法院于1937年春在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诉琼斯和劳林钢铁公司(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Board v.Jones & Laughlin Steel Corporation,1937)案和西岸旅馆诉派瑞旭(West Coast Hotel v.Parrish,1937)案中,抛弃了原先的原则,而且在后来的美国诉达比木材公司(United States v.Darby Lumber Company,1941)案和伟卡德诉菲尔本(Wickard v.Filburn,1942)案中转而支持新政。
新政危机过去几乎60年之后(原文如此,疑应为30年——译注),该法院支持国会在通过1964年民权法案和1965年投票权法案时扩增权力。该法院也变得更为保护个人的权利。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中的绝大多数保证,融进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并适用于全国。随着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1954)一案中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沃仁法院在麦沛诉俄亥俄州(Mapp v.Ohio,1961)案,盖登诉温华尔特(Gideon v.Wainwright,1963)案和米兰达诉亚力桑那州(Miranda v.Arizona,1966)案的判决中,完成了“再任命革命”(reappointment revolution)和“正当程序革命”。虽然伯格法院变得较保守,也在格雷斯沃德诉康乃狄克州(Griswold v.Connecticut,1965)案的判决中,扩大了宪法“隐私权”(privacy),在瑞诉魏德(Roe v.Wade,1973)案中对堕胎(abortion)作了判决。该法院也支持了几乎所有平权(affirmative-action)措施,并将平等保护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扩展到性别和其他非民族分类上。
然而,在20世纪90年代的兰奎斯特法院中,由首席大法官和大法官桑德拉·戴·奥考纳(Sandra Day O’Connor),安东尼·肯尼迪(Anthony Kennedy),安托宁·斯卡里亚(Antonin Scalia)和克拉仁斯·汤姆斯(Clarence Thomas)所组成的简单多数,在值得注意的“美国诉劳派茨”(United States v.Lopez,1995),普林茨诉美国(Printz v.United States,1997),布瑞尼市诉弗劳瑞斯(City of Boerne v.Flores,1997)和美国诉莫里森(United States v.Morrison,2000)等一系列判决中,限制了国会的权力。在为州之权利(states’ rights)和联邦主义(federa-lism)的观点辩护时,该法院也搬出第十一修正案,旨在强迫各州附和联邦法律的诉讼案中保护各州。平权措施和设立少数群体-多数群体投票区,使辩护变得很困难。除了第一修正案的自由,兰奎斯特法院已显示极不愿承认对个人权利的新诉求。在被告的权利方面,逐渐背离了过去的判例,虽然在狄克森诉美国(Dickerson v.United States,2000)和宾夕法尼亚东南部有计划家长诉凯丝(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Casey,1992)案中,再次肯定有争议的米兰达案的宪法性,并拒绝否决瑞诉魏德案的判决。
司法独立和责任 虽然宪法设计师们没有预见到司法权力的这般上升,但他们奠定了提供司法独立的基础。大法官们由总统(president)任命,由参议院确认,基本上是终身制。他们的工资不能削减,他们只有被众议院弹劾(impeachment)并由2/3的参议员投票判定有罪后,才能撤职。大法官塞密尔·切斯(Samuel Chase,1796~1811)是该法院唯一被弹劾的成员,但没有被判定有罪。
总统们永无例外地要试图将他们的政治哲学通过任命灌输给最高法院。由于历史上差不多每两年半就有空缺,总统可以影响该法院的发展方向,特别是他们任命了若干个大法官或接替了关键位置的大法官。罗斯福的任命将该法院引向更自由的发展方向,而共和党总统罗纳德·里根和乔治·H.W.布什的任命则推动该法院向较保守方向发展。因此,总统们通过任命似应对该法院过去的判决负责,虽然该任命要参议院确认,有28名该法院的提名人被否决或强制撤销提名。
学者们在该法院拥有多少权力上有分歧。杰拉德·N.罗森伯格(Gerald N.Rosenberg)在《虚望:法院能带来社会变化?》(The Hollow Hope:Can Courts Bring About Social Change?1991)中,强调该法院极少带来重大社会变化。其他学者,如威廉·莱瑟(William Lasser)在《司法的有限权力:美国政治中的最高法院》(The Limits of Judicial Power:The Supreme Court in American Politics,1988)中不同意该观点。最后,该法院的权力,正如首席大法官爱德华·华尔特(Edward D.White)所观察的,“完全建立在自由人民的批准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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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 M.O'Bri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