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preme Courts,State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629页(7484字)

州最高法院的职能是民事与刑事案件的最后一层上诉(appeal)机构。48个州将这一最终上诉权力授予一个法院,在里兰与纽约称之为上诉法院,在缅因州和马塞诸塞称之为最高司法法院,在所有其他州则称做最高法院。得克萨斯和俄克拉何马州将这一权力分别授予给负责刑事案件的刑事上诉法院和负责民事案件的最高法院。

州最高法院的特点 州最高法院在几个方面与美国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不同。其中一个不同表现在规模上。美国最高法院有9名大法官,而只有6个州有这么多大法官。26个州最高法院有七名大法官,另外18个有五名大法官,俄克拉何马州刑事上诉法院只有三名大法官。第二个不同点是这些大法官的选任。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是由总统任命,参院批准,而且他们只要“操守端正”就可以继续任职,这实际上意味着直到退休或死亡。与此相比,各州则采用各种方法来挑选大法官,多数大法官有固定任期:平均为8年,期满后就必须重新当选才能连任。第三个不同点涉及州最高法院的工作量。美国最高法院对于受理哪些上诉案件几乎有绝对的自主决定权。这使它有可能将精力集中在那些它认为国家所面临的最重要的法律问题。而各州宪法(constitution)与立法则规定州最高法院必须受理某些案件。如那些保留死刑(capital punishment)一般要求州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复审所有判死刑案。近年来美国最高法院每一开庭期仅审理不到一百桩案件,而多数州最高法院,在一定程度上由于其宪法的硬性规定,每年审理了两百多桩案件。整体来讲,州最高法院每年要裁决一千多桩案件。

最后,州最高法院处理的问题与美国最高法院所面临的问题多少有些不同。美国最高法院几乎仅审理与联邦法律有关的案件,而州最高法院主要审理涉及州法的案件(不过,州最高法院也受理既涉及联邦法律,又涉及州法的案件;例如,如果原告诉称,一项州法律既违反了联邦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又违反了州宪法下他的权利)。

此外,美国最高法院在20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都将注意力集中在宪法问题上。该法院的案件中超过半数涉及联邦或各州立法以及政府官员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联邦宪法。与此相比,州最高法院仅在较少的案件中处理有关宪法的问题。一般来说,州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只有不到15%的案件涉及州宪法或联邦宪法的问题。这些涉及宪法的案件中有许多涉及刑事案件被告的上诉,他们声称,警察(police)在收集导致他们被定罪的证据时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利或他们没有得到公正的审判(fair trial)。不过,在多数案件中,州最高法院被要求解释和适用各州立法和规章,而不是审查它们是否符合宪法。这些案件也可能涉及重要的问题,如2000年总统大选后,佛罗里达最高法院必须决定,根据该州选举法,是否应在人工计票的几个县里重新计票。州最高法院也被要求发展普通法(common law),即在立法或规章出现空白的情况下建立解决争议的法律标准。普通法案件的例子包括如医疗事故案件和劣质危险消费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案件的侵权(tort)案件。无论是关于什么问题,只要一个案件不涉及联邦法律,那么州最高法院就对该案件拥有最终裁决权。

大法官与司法选举 州最高法院的成员一般来说反映了美国法律职业的组成情况。在这个国家的大部分历史中,这意味着大法官一般都是白人、男性、中年、中产阶级或上等阶级。然而,随着法律职业的构成发生变化,州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的成分也开始改变。第一个被任命为州最高法院的女性大法官是佛罗伦斯·艾伦,她从1922年至1933年担任俄亥俄州的最高法院大法官。但是直到1958年,才有了另外一位女性大法官当选。到了1980年,还只有十名女性大法官。但是到了1996年,已有66名女性大法官,包括四名首席大法官。1991年桑德拉·加德布灵被任命为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大法官,使该院成为美国第一个由女性大法官占多数的州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的种族成分也发生了一些变化。1975年,州最高法院中只有一位非裔美国人,而到了1996年,已有二十五位。其他族裔也获得进展:1996年,已有六位亚裔美国人大法官和四位西班牙语系大法官。

尽管有这些人口成分的变化,目前州最高法院大法官在背景上仍然与过去的大法官相似。许多大法官出生于他们所任职的法院所属的州,并曾在当地的政治中表现活跃。这一点毫不足奇:那些在本州内建立了良好的关系网,而且在政治上更活跃的法官候选人有更多的机会被任命为最高法院大法官,无论当地采用何种模式来选拔法官。

目前,各州采用五种系统来选拔州最高法院大法官。在南卡罗来和弗吉尼亚,由立法机构选举大法官。在四个州里,由州长任命大法官,一般需要与州参议院协商并经其批准。九个州通过党派选举来选举大法官。另外十三个州则采取非党派选举的方式,即不再在选票上标出候选人的党籍。最后,二十二个州采用所谓的“择优挑选”或所谓“密苏里”方案,因为该州第一个采用这种方案。在择优挑选方案中,如果州最高法院出现空缺,由州律师公会挑选出的律师和州长挑选的非律师人士组成的提名委员会向州长提交—份包括三到五人的候选人名单,州长则必须挑选出其中一人担任大法官。在一段短暂的服务之后,这样选出的大法官需要参加一场无人挑战的留任选举,这就使选民们得以决定该大法官是否应留任。

挑选法官的这一区别一般具有地区性。由州长任命的方式在东北部最盛行,而党派选举在南方盛行,非党派选举在从密执安到华盛顿的北部各州盛行,择优选拔则在西部其他各州盛行。因此,同一地区内共同的政治价值观和仿效邻近各州的法律和机构的倾向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各州之间的差别。各州之间的多样化也反映了不时席卷美国各州的政治改革浪潮。18世纪末,所有十三个州都通过州长任命或议会选举的方式来宣布其最高法院大法官。实际上,那些由立法机构选举大法官的州在随后的两百年中都保留了这一制度。安德鲁·杰克逊(1829~37)担任总统期间,美国进入一个民主改革时期,包括将多数政府官员从任命改为选举产生的运动。这一运动鼓励各州采用通过普选来选拔大法官的制度,到内战时为止,美国的三十四个州中已有二十四个州转向党派选举制,而从1846年至1912年加入联邦的每一个州都采取了法官选举制。多数目前仍采用党派选举制的州是在19世纪开始采用这一制度的。然而,在20世纪初期,一群新改革者们——进步党人却企图将司法选拔与政治分离。他们宣称,由于政治机器控制谁的名字出现在选票上,党派选举会阻止最优秀的人选担任大法官,而大法官们同这些政治机器的关系又影响了他们的独立性。作为一种替代,进步党人主张实行非党派的司法选举制,提出“在实施正义的问题上没有民主党与共和党之分”的口号。他们还建议在任大法官参加无人挑战的留任选举,由选民来决定他们是否应留任。通过非党派选举来选拔法官的十三个州在20世纪初的几十年里采取了这一制度。最新的改革运动则主张择优选拔法官,该运动是由美国司法协会(American Judicature Society),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和其他法律团体牵头发起的。自从密苏里在1940年首先实行这一制度以来,已有二十二个州对其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实行了择优选举。不过,近年来这一改革运动失去了势头,从1980年到2000年,只有罗得岛州转为实行择优选拔制。

对于多数大法官来说,无论他们是通过选举还是择优选拔成为大法官的,由于其任期固定,都必须定期在竞争性或留任选举中争取留任。1980年以来,州最高法院大法官的选举之争变得日益激烈和昂贵。在某些情况下,涉及死刑、被告权利,或堕胎权的有争议裁决引发了驱赶在任大法官的运动。例如,加利福尼亚的保守派团体在1986年,出于对一系列推翻谋杀案死刑判决的裁决的极度不满,花费了500万美元来击败罗斯·比尔德首席大法官和两位大法官争取连任的努力。更晚些时候,大法官佩尼·怀特由于在一个死刑案件中所投的一票不受欢迎,而失去了她在田纳西州最高法院的席位。此外,各利益集团在州最高法院大法官的选举中支持他们认为将对其客户作出有利裁决的候选人。这方面最糟糕的一个例子实在得克萨斯州:当时该州最高法院正在审理一宗由宾夕法尼亚石油公司对德士古公司提起的一宗标的为110亿美元的诉讼案,德士古的代表们对得克萨斯州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共付出72000美元的竞选捐款。而宾夕法尼亚石油公司的律师作为回应,则向大法官们付出315000美元以上的竞选捐款。在一些州里,人身事故(personal injury)律师和保险公司都为观点和他们一致的法官候选人而慷慨解囊。例如,在2000年的选举中,商会为了在选举中击败一个其认为将敌视其利益的俄亥俄州大法官而花费了100多万美元,但没有成功。

最近某些州最高法院选举中所出现的那种煽动言语和天文数字的开销凸显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州最高法院的重要意义。尤其重要的是:州最高法院的裁决扩大了州宪法权利(被称做“新司法联邦主义”),并在涉及事故伤害,消费者产品,或医疗事故(侵权法)等方面完善了普通法。

州最高法院和新司法联邦主义 20世纪70年代初以来,州最高法院越来越从各州的权利法案中寻找保障,以发展出一整套保护公民自由权,如言论自由(speech,the right to)、隐私权(privacy),以及刑事被告的权利,不受州与地方政府侵犯的州法律。这一“新司法联邦主义”的出现证实了州最高法院可以在保障自由方面起到独立于美国最高法院的重要作用。但它也同时显示,美国最高法院的方向如何影响州最高法院的裁决。从30年代开始,直到6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对于公民权利比州最高法院采取了一种更为宽泛的观点。在厄尔·沃伦(Warran,Earl,1953~69)任首席大法官期间,这一点尤为明显。当时美国最高法院十分活跃,大大地扩大了联邦权利法案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沃伦法院的积极作为鼓励了那些希图保护或扩大权利的诉讼当事人在联邦法院,而不是州法院提出起诉,或以联邦宪法的名义在州法院中提出起诉。但是,1969年沃伦·伯格被任命为首席大法官,接替厄尔·沃伦,这似乎标志着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新方向。公民自由权的鼓吹者们面对一个不那么积极的最高法院,转而通过各州最高法院来寻求保障,扩大战果。他们提出,州权利法案往往比联邦权利法案提供更宽泛的保护,至少按照伯格法院的解释是这样的。20世纪70年代初期,加利福尼亚、新泽西、俄勒冈以及其他几个州都接受了这一观点,在公民自由权方面根据州权利法案作出开创性的裁决。最初这只是一种绕开伯格法院的手段,但很快它就演变成为一个全国性现象。到了21世纪初,全国各州的最高法院都经常性地根据州宪法所保障的权利而作出裁决。而这反过来又鼓励了诉讼当事人们继续在州最高法院中提出诉求。

州最高法院的新司法联邦主义(federalism)在一个领域里尤其活跃,那就是公共学校的财政。历史上,各州主要依赖地方财产税来支持中小学的财政。因此,公共教育经费的水平在各学区之间参差不齐,取决于本学区内可税财产的价值和税率。到了60年代末,改革者开始对这种学校财政系统提出挑战,提出学区之间经费的不均侵犯了财产少的学区内学生的权利。1973年,美国最高法院驳回了对得克萨斯州学校财政系统的挑战,裁定它所造成的不均并没有违反联邦宪法。不过,就在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下达之后不久,新泽西最高法院在罗宾孙诉卡希尔(1973)一案中裁定,新泽西的学校财政系统(与得克萨斯的系统相似)违反了新泽西宪法。其他各州的最高法院纷纷效仿新泽西的做法。从1970年到2000年,有二十九个州的最高法院考虑了其州内学校财政系统是否违反了其州宪法,其中十五个州的最高法院对此作出确认。多数州的最高法院在宣布本州学校财政系统不合法之后,都拒绝卷入教育政策的细节,这是一项与它们极不适合的工作。它们宁愿将这个问题留给州长和立法机构来解决,由它们设计出一个州内公共教育财政的新系统,同时清楚地表明,如果当地没有形成一套令人满意的系统,它们还会再度干预的。州最高法院的这些裁决往往引起争议。它们对这些州里的政治的确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将创立一个符合宪法的学校财政新制度提到政治议程的首位。

州最高法院活动的第二个重要领域涉及同性恋的权利。尽管美国最高法院对各州的奸法曾表示支持,已有一些州的最高法院以违反州宪法保障的隐私权为由而宣布那些规范自愿性关系的法律无效。此外,夏威夷最高法院曾于1993年裁定,一项将婚姻限于不同性别之间夫妇关系的法律违反了州宪法中禁止歧视(discrimination)的规定。这一裁决后来被州宪法的修正案所推翻。最后,佛蒙特州最高法院于1999年裁定,不得剥夺同性伙伴那些异性夫妇可以得到的权益。法院的裁决迫使佛蒙特州议会重新审视这一问题,并于2000年通过授予同性恋伴侣民事结合(其地位相当于婚姻)权利的立法(参见See Homosexuallity And The Law)。

州最高法院与侵权法 侵权法诉讼涉及那些造成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非刑事过错。这包括汽车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危险的消费品造成的损失。总的来说,各州议会将侵权法留给司法机构来处理,允许州最高法院通过完善普通法的裁决来制定解决侵权法案件的规则。60年代以来,这些规则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州最高法院改变了确定责任(liability)的法律标准。这使得原告不再需要证明他们的伤害是因被告的疏忽所造成的。法院还规定了必须对不安全的产品设计所造成的伤害给予赔偿。州最高法院废除了长期形成的对慈善组织、地方政府以及其他实体的豁免。最后,法院还扫除了原告为其伤害获得赔偿所面临的其他各种障碍,如关于被伤害人本身给自己的伤害有贡献因素就不能享受赔偿的规定。从整体上来说,这些司法创新改变了侵权法,尤其在产品责任方面,即制造商和销售商为其产品的消费者所遭受的伤害所应担负的责任。

州最高法院的这些决定招致了来自保险公司和制造商以及其他方面的批评,他们指责说,这些裁决为无理取闹和根本没有道理的案件打开了闸门,而且陪审团为此而给予的赔偿又远远超过伤害的程度。这些批评者为了消除这些弊病,向州议会寻求保护,要求规定赔偿的上限,限制律师费,并惩罚那些提出无理取闹性质的起诉的律师。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许多州议会通过了侵权法改革法案来保护生产厂商。但上庭律师和其他人反对这些立法,提出它们中有许多违反了经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和其他州权利法案所保护的权利。在一些州里,这一观点占了上风,州最高法院宣布侵权改革法案违宪。这一博弈的继续无论是在州议会里还是在州最高法院里或是在这些法院法官职位的选拔中显示,州最高法院不可避免地深深卷入各州的政治中。

【参见“Civil rights and Civil Liberties(民权与公民自由权)”、“Judge(法官)”、“Litigiousness(诉讼倾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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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lan Tar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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