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ter right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675页(1639字)

美国实行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用水权体系。东部各州所遵循的河岸主义的原则将使用水的权力赋予河岸或沿岸土地的拥有者。河岸所有人必须与其他河岸所有人分享共同的资源,而不得享有优先权。与此完全相反的是在西部土地贫瘠的各州,存在着先占主义原则。根据先占主义,先占水源并从使用中受益的人有权依据州签发的许可,基于先占优先权,继续使用该水源,而与紧邻水流的土地所有权无关。

河岸主义,开创于工业化前的英格兰,信奉自然流动理论。根据该理论,每一个河岸所有者都拥有天赋的、平等的权利来获得数量和质量相同的水流流动所带来的益处。绝对的自然流动主义原则虽然适合于水体主要为航运及渔业所用的英格兰水资源丰富的时代,但其抑制了发展,因而在美国未能存续很长时间。年轻的国家需要更具灵活性的用水权原则。

19世纪中期,美国法院开始从绝对自然流动原则过渡到相对合理使用原则。在这种方式下,每一个河岸土地所有者都被赋予合理使用水源的权利,前提是使这种使用不对其他河岸土地所有人造成实质性损害。但争议产生时,法院对受争议的使用与其他河岸土地所有人和社会的利益及侵害进行综合平衡。这种平衡试验导致了缺乏可预见性的临时决定。即使是案件中的获胜方亦对可用水源的数量不确定并且不知道当其他河岸土地拥有者提出新主张时,这种平衡在今后会被如何调整。

盆地之间的水的交易特别受到争议。发展中的城市中心日益从农村寻求其认为没有被充分利用的水源。但是,将水从一个盆地运输到另一个与限制性的传统河岸规则存在矛盾。这种规则将水的使用权限于沿岸土地和构成河流或湖泊分水岭的地区。一些法院,意识到发展的压力,已经放松了限制。一些州也通过立法允许盆地之间的水的交易。

广为承认的河岸主义的不利导致了越来越多的东部州引进了许可制度。这些许可制度的优点在于具有给予私人使用者更多稳定性并保护共有资源之上的公共利益的优点。国家法律体系通常只是规范而非取代河岸所有者的权利。其部分原因在于意识到采用立法剥夺这种权利可能被认为是第五修正案所涵盖的财产剥夺,因而要求国家给予补偿。

在西部,法院早就认定由于土地的干旱性质而导致产生了不同的规则。在19世纪西部开发时期,农民们从溪流引水灌溉土地而不考虑该土地是否毗邻溪流。掘金者也常常开闸放水。在1882年的科芬诉列夫特汉德挖掘公司(Coffin v.Left Hand Ditch Co.)一案中,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意识到国家要稳定就必须维持这种做法,判定将水的使用局限于毗邻溪流的土地的河岸主义从来都不是本州法律。在这一科罗拉多原则下很多州都采纳了使用权仅依赖于先占权的原则。一些西部的州兼采了河岸原则和先占原则。

先占权是由于从溪流引水获受益使用而取得的。在传统意义上,其仅包括灌溉及其他消费性使用。内流性流动不被认为是一种受益使用。由于环境方面的原因,一些州建立了最低内流性流动标准。在后来的占有者和环境保护主义者的压力下,政府机构可能对维持过时的灌溉系统的先期先占者要求更高的利用率。相对于河岸所有者的权利,如果不使用,先占权会失去。

河岸主义和先占主义适用于流动于自然河道表面的水和湖。底层的水和扩散性的水(雨水)方面的权利由其他的法律涵盖。

A.Dan Tarlock,Law of Water Rights and Resources,2000.Waters and Water Rights,7 vols.,1996.

——Thomas E.Rober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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