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兰士瓦制定《1866年法规》
出处:按学科分类—文体、科学、教育 江苏教育出版社《世界教育大事典》第228页(1211字)
1859年建立的德兰士瓦中央教育管理常设机构“教育委员会”,由于权限职责不明和政局动荡未能发挥作用。1864年政局稳定,教育恢复后,德兰士瓦制定了《1866年法规》,具体规定中央和地方教育机构的职权,《法规》于1867年8月获批准并予发表。
《法规》规定,教育总委员会为中央教育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教育事务;总委员会由人民议会推荐的三位成员组成,这些成员可以不是地方委员会的成员,但必须拥有院校学历,必须属于新教教会;总委员会接受教师的申请,对他们进行考察,经政府批准后对教师加以任命;在可能同时教授英语和荷兰语的地方,总委员会可为此额外任命一名教师,对懂英语的教师人选给予优先考虑;在地方学校委员会和教师之间存在分歧时,总委员会起上诉法庭的作用;总委员会要尽可能经常视察学校,总委员会有权召集和出席地方学校委员会会议,以便向地方提供建议和信息;它接受地方学校委员会关于学校现状的年度报告,将这些报告汇总为一份,连同教育总委员会自己的意见一同呈交给作为政府的行政院;在拨款的范围内总委员会可以拨给它认为适当的款项。教育总委员会隶属于人民议会,人民议会确定每年的教育拨款额,议会主席有权随时召集或出席教育总委员会的会议。
《1866年法规》还规定了地方学校委员会的职责和功能。地方学校委员会由5~9名新教成员组成。这些委员会必须对学校以及福利作总体的监管;必须视察学校,代表在视察时不得当学生面作出不利于教师的评价;接受家长的申诉;在圣诞节到新年之间进行学生年度公共考试;向教育总委员会提交年度报告;地方学校委员会可以因充分理由而解雇教师,直至总委员会下达决定;如与总委员会有意见分歧,则等待行政院的决定。《1866年法规》还为地方学校委员会内部工作程序制定了一套指导性标准法规。《1866年法规》将城镇学校教师称为“政府教师”,将乡村学校教师称为“地区教师”,关于两类教师的职责规定与原有规定相同。虽然在有些地方教师的部分或全部工资由当地提供,但教师本人仍是作为国家的雇员。
《1866年法规》首次确立了较为完整的中央和地方教育管理制度,促进了德兰士瓦以国家指导为特征的教育体制的发展。这些法规保留了教会在该体制中的特殊地位,使教会继续发挥了弥补该体制缺陷的作用。该体制是在城镇力量的影响下产生的,对城镇教育发展和城镇教师薪金的增加起了保证作用,但忽视了农村教师利益和乡村教育的发展。1867年,代表乡村利益的克鲁格政权促使人民议会废除了代表城市利益、本身效率不高、内部存在腐败现象的教育总委员会。人民议会决定将监督管理教育的权力委托给人民议会的执行委员会和地方学校委员会。1868年,中央教育管理的职能被交给政府的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