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7页(501字)

国务院为吸收境内外投资、加快海南岛的开发建设而颁布的有关投资开发优惠措施及其政策的法规。1988年5月4日发布并施行,共23条。规定国家对海南经济特区实行更加灵活开放的经济政策,授予海南省人民政府更大的自主权。主要内容是:(1)投资者可以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购买、参股经营或者承包、租赁经营企业等各种方式在海南岛投资经营;(2)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长期限可为70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经批准期限可以延长;(3)经批准,可以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方式勘探开采矿藏资源;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4)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另按应纳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5)在海南岛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持有25%以上股份的企业均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其他企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进出口本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的货物,出口本企业的产品。(6)海南岛内的企业出口产品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按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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