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外国投资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94页(578字)

印度尼西亚调整在其境内的外国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1967年第1号法律颁布,1967年1月10日生效,1970年第11号法律予以追补,至1977年又进行了两次修改,共十三章31条。主要规定了外国投资的概念;事业所的法律地位、法定住所、营业地点;允许外国资本进入的领域;劳动力;土地的使用;减税和免税措施;外国投资的有效期限、向国外汇款的权利、资本的使用;国有化及其赔偿;外国资本和国内资本合营的事业以及外国投资者的其他义务等。该法规定,外国资本可以用以下三种方式投资:外汇;外国人所有的新发明、从外国输入印尼的原材料、机器设备等,但不能以外汇储备中支付;投资利润的再投资。该法规定,由政府根据本国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决定向外国资本开放领域的优先顺序;并明确规定:(1)不允许外国资本全面控制的领域有:港湾;公用的发电、输电、配电等;通讯;海运;航空;上水道;公用线路;原子能发电;宣传部门。(2)完全禁止外国资本进入的领域:对国防有重要意义的领域,特别是武器、弹药、炸药以及军用器材的生产。政府还可以在上述不允许外国资本全面控制的领域以外,决定禁止外国人投资的其他领域。(3)外国人对矿业领域的投资,必须采取承包合同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与政府合作进行。政府有权决定在其他领域中采用承包合同或其他形式的合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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