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03页(1003字)

1985年4月29日中国和丹麦两国政府代表在北京签订的有关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该协定共11条,其基本内容是:(1)投资者的待遇。协定第3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投资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2)征收的补偿。协定第4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只有为了与国内需要有关的公共目的,在非歧视的基础上给予补偿,方可被国有化、征收或被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有相同效果的措施。补偿应等于被征收的投资或收益在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已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的价值,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应包括至付款之日按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应是可有效兑现和自由转移的。(3)投资的汇回。根据协定第6条规定,缔约各方在非歧视性地行使其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的条件下,允许以该投资所使用的可兑换货币或其他任何可兑换货币不迟延地转移投资的资本或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或转让所得实现的收益、偿还投资贷款的款项和应付利息,允许在其领土内为某项投资工作的公民的适当收入以及征收和补偿。(4)代位求偿权。协定第7条规定,如缔约一方依照其给予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投资的担保向其国民或公司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国民或公司将其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承认该缔约方通过代位有权行使该国民或公司的权利和执行其请求权并应承担与投资有关的义务。(5)争议的解决。协议对于投资争议和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所发生的争端的解决,分别作了规定。根据协定第8条规定,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因有关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而发生争议,该国民或公司可向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机构提出申诉,争议双方将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如果该争议6个月内不能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于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在6个月内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根据协定第9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如争端自协商开始后5个月内未能解决,则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庭。协定对于解决上述投资争议和缔约双方之间争端的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程序、仲裁费用的负担等问题分别作了详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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