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07页(1107字)

又称1965年华盛顿公约。1965年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主持下在华盛顿订立的旨在解决投资东道国与私人投资者之间争议的国际公约。这是迄今为止参加国最多的有关保护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的多边条约,中国政府代表于1990年2月在华盛顿世界银行总部签署了该公约。根据公约的规定,在华盛顿成立了国际上解决投资争议的专门仲裁机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公约的主要内容是:(1)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宗旨、组织机构及其法律地位。公约规定:“中心的宗旨是依照本公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停和仲裁的便利。”中心的所在地设在世界银行的主要办公处,中心下设一个行政理事会和一个秘书处,并设有一个调停人小组和一个仲裁人小组,行政理事会由每一缔约国各派代表一人组成,由世界银行行长担任主席,秘书处的秘书长是中心的法律代表和主要官员,依照公约的规定和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负责行政事务。按照公约规定,中心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其法律能力包括:缔结契约的能力;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起诉的能力。此外,中心在各缔约国领土上享有豁免和特权。(2)中心的管辖范围。公约规定,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而该项争端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公约还规定,缔约国对于其本国的一个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争议,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3)中心主持下的调停和仲裁程序。公约规定,首先是由要求调停或仲裁的一方用书面形式向秘书长提出申请,中心在接受申请后的90天内组成调停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进行调停或仲裁。调停委员会有责任澄清双方发生争端的问题,并努力使双方就共同可接受的条件达成协议,不管双方是否达成协议,调停委员会都要作出报告;仲裁的裁决则由仲裁庭成员多数通过,并以书面形式作成,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得上诉或采取任何其他除本公约规定外的补救办法。(4)中心仲裁时适用的法律。公约规定:仲裁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判定争端,如无此种协议,应适用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公约还规定,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5)缔约国之间的争端。按照公约的规定:缔约国之间发生的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经争端任何一方的申请,得提交国际法院,除非有关国家同意采用另一种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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