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籍继续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08页(408字)

受侵害的外国投资者所属国为行使外交保护权向东道国求偿时,该外国投资者应具有本国国籍,而且从受到侵害到其本国行使外交保护权时止,必须持续具有本国国籍。这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时首先应遵守的一个原则。具体包括三方面的要求:(1)外国投资者在受害时必须具有本国国籍,即外交保护权必须真正要由其本国来行使。无国籍者,任何国家都不得对其行使保护权。双重国籍者,若两个国籍都不是加害地所在国,则由其惯常居住地所在国行使外交保护权;若其中一个国籍为加害地国籍,则另一国籍国不得行使外交保护权。(2)在行使外交保护权时,受侵害的外国投资者必须具有本国国籍。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时间,指本国政府同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谈判,正式提出外交保护的日期。(3)受侵害的外国投资者从受害之日起到其本国行使外交保护权时止,必须持续具有本国国籍。加害行为发生后,外国投资者不得丧失、变更或中断自己的国籍。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