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00页(509字)

租船合同中承租人停付租金的条款。在定期租船合同的条件下,支付租金是租船人责无旁贷的基本义务。因此,若合同中未加入停租条款,则不管船舶遇到的是天灾,还是人祸,租船人虽无法使用船舶,却仍得照常支付租金。因此,租船人为保障自己的利益,往往在租船合同中订入停租条款。该条款的大致意思是:因某些特定情况妨碍了船舶的正常工作,使租船人不能很好地使用该轮时,在这段时间内,租船人可以停付租金,直至船舶恢复有效状态为止。条款中所指的特定情况主要是:(1)船员不足。如船长暴死,在新任船长抵达前的一段时间即可停租。(2)船体、船机及设备发生故障或损坏。(3)船员罢工或船员的不法行为。(4)船舶入坞修理。(5)海损事故引起的延误等等。按照条款规定,船舶入坞修理,租船人自船舶入坞时起即可停租,而当船舶一经出坞即已恢复有效状态,租船人便应重新开始支付租金。这里并不考虑船舶是否已在停租前位置,租船人是否能立即将船舶投入营运。租船人往往得承担船舶出坞至原定航线位置期间的租金。因此,租船人有时就在合同中插入“等距离”条款,规定船舶在驶抵原来位置或与原来位置相等距离的地点时才开始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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