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一企业标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01页(578字)

美国、欧洲共同体及其他发达国家域外适用其反托拉斯法、追究国外公司反竞争责任的理论根据之一,即在某种情况下根据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控制支配关系,将其各自具有的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撇开不管,把它们当作单一经济单位,或当作一个实体来追究法律责任。在美国,法院通常让美国母公司对其在国外的子公司的限制性行为负责任,只要该行为触犯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另一方面,外国母公司在美国的子公司只有在参与母公司的限制性规划的某些措施时,才负有责任。而当美国子公司是外国公司的代理人时,就可以让外国母公司对该美国子公司的行为负责任。欧洲共同体的做法也大同小异。欧洲法院认为,基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在股份、财政、人事等诸方面的实际控制,应将母公司与子公司视为一个单一的企业,从而通过对设在共同体境内的子公司或母公司取得对设在共同体境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的管辖权。法院依据单一企业标准来对外国公司的反竞争行为进行管辖,追究其法律责任,可以不再需要依赖大量复杂的证据来确定某种限制竞争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的性质、范围和程度,从而迅速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其次,通过子公司(或母公司)对母公司(或子公司)行使管辖权,克服了域外执行时的困难和障碍,因为,虽然在管辖上是域外的,但在执行时则是域内的,即以在其国境内的子公司或母公司的财产作为执行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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