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26页(814字)
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目的是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以法律手段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维护和开发土地资源。主要内容有:(1)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获得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2)规定建设用地的报批程序,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对各级人民政府因建设占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作了定量规定,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用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征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3)对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收回、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作了规定,确立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地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为调整土地经济关系,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增加了“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为我国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