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仲裁庭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28页(380字)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后,一般情况下,是以数人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仲裁案为习惯。这一原则从量上看必须是数人所组成的仲裁庭,而不是独任仲裁庭,从质上看,一般的司法实践是三合议,即(1)庭审前仲裁庭就本案的审理,以及审理的提纲、技巧等问题进行合议,初步达成一致意见;(2)在庭审中的合议,包括庭审的案件事实,证据部分以及所出现的程序上和实体上所出现的新情况进行合议;(3)在仲裁庭宣告庭审结束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所制作的裁决书进行合议。合议不一定能达成一致意见,意见分歧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时就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裁决。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的义务,另一方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请求时,法院不予执行而就该仲裁案进行程序上的审核时,仲裁庭也必须进行合议,以仲裁庭一致或数人仲裁员的意见告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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