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兰西共和国仲裁法令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43页(578字)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组成部分。1980年10月10日起生效。共57条。分别对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仲裁审理和仲裁判决作了规定。它不是单独的一部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该仲裁法令的生效,废除了民事诉讼法第1005条至1028条的规定,同时,也废除了下莱茵省、上莱茵省和摩泽尔省现行地方民事诉讼法第1027条至1048条的规定。该仲裁法令第3条、第11条和第13条只适用于1980年10月1日以后缔结的仲裁协议,而第14条、第15条规定,不适用于1980年10月1日正在审理中的仲裁诉讼。第40、44条以及46至4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198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假如仲裁裁决系在此日期之前作出者,则上诉之提起和预审将依1980年10月1日以前生效之法律文本规定的方式进行。该仲裁法令的修改,只限于行政法院发布的法令。该仲裁法令规定,仲裁裁决不得向原审法庭提出异议,也不得向最高法院上诉,但是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提起上诉:(1)若仲裁员系在无仲裁协定可据或所据之仲裁协定无效或过期的情况下裁决者;(2)若仲裁法庭之组成不合规定或独任仲裁员之指定不合规定;(3)若仲裁员未依照其任务进行裁决;(4)仲裁裁决的理由有自相矛盾之处;(5)若属40条所规定的种种无效之情况;(6)若仲裁员违反了公共秩序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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