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80页(1429字)

美国对外国主权的豁免,就适用范围和程序上所作的规定。1976年由美国国会通过,同年10月21日美国总统签署该法,1977年1月19日生效。其主要内容和特点是:(1)否定了美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长期实行的“双轨制”,把国家豁免问题的决定权完全转移到法院手中。过去,美国法院和国务院都有权决定是否给予外国国家豁免权,但因法院听从国务院“建议”,决定权掌握在国务院手中。该法的这一改变,堵死了外国国家直接向国务院请求豁免的途径。不过,美国国务院不涉足外国国家豁免并不是绝对的,对于在法院诉讼中涉及美国重大利益的外交关系问题,国务院仍将以“法庭之友”的身份进行干预。(2)仍然肯定外国国家享有豁免为一般原则(第1604条),然后规定外国国家享有豁免的一般例外(第1605条和第1607条)。外国国家在下列情况下不能免受美国法院的管辖:第一,自愿放弃豁免;第二,从事商业活动,但要求诉讼是基于在美国进行的商业活动提起的,或是基于与外国国家在别处的商业活动有关而在美国完成的行为提起的,或基于与外国国家在别处的商业活动有关且在美国领域以外进行但在美国有直接影响的行为提起的;第三,诉讼涉及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取得的财产;第四,由于继承或遗赠而取得的在美国的财产权利,或者属于美国的不动产权利;第五,由于侵权行为而在美国引起的任何权利请求;第六,基于外国国家商业活动而发生对外国船舶或货物的海事留置权;第七,对外国国家提起的反诉。(3)关于什么是“商业活动”,如何确定活动的性质,实质上也就是如何划分所谓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的问题,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3条第4款明确规定:“商业活动”是指某种正常做法的商业行为,或是指某种特殊的商业交易或行动,商业活动应根据行为做法的性质,或特殊交易和行动的性质决定,而不是根据其目的决定。例如,国家购买军舰而订立合同,虽然是为公共目的,但订立合同属商业性质,故仍是“商业活动”。(4)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8条规定,除按特别协议或国际公约对外国国家或其机构送达诉讼文书外,美国法院还可用邮递方法由法院书记员把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寄给有关国的外交部长或经国务院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外国政府。(5)过去,美国国务院和法院采取的立场是,外国国家财产绝对不得用以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虽然仍然肯定对于外国财产扣押和执行的豁免为一般原则(第1609条),但通过规定诸多的例外已废弃了外国国家在美国历来享有的执行豁免。该法第1610条第 1款规定,如果外国国家在美国的财产正用于或曾用于诉讼请求所根据的商业活动,或者财产权是违反国际法取得的或与此等财产进行交换的财产,或者由于继承或遗赠而取得,或是位于美国的不动产(只要不用于使领馆或其馆长的官邸),或者为判决中涉及的责任保险所包括的财产,都不能豁免于执行或扣押。同条第2款规定,外国国家的代理机构或媒介在美国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不问此项财产是否或曾是否用于诉讼请求所根据的商业活动,都不能豁免于扣押或执行。该条还确认,外国国家,外国代理机构或媒介在扣押和执行问题上明示或默示放弃豁免权时不得享有豁免。(6)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还设专条规定,对于某些类型的财产,不论是否已符合上述的执行条件,仍享有扣押和执行豁免权(第1611条)。这类财产包括国际组织的财产、外国中央银行或金融机关自己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军事活动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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