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行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802页(335字)
公证机关对公证的对象(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予以证明的行为。我国公证机关办理下列公证行为:(1)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收养子女、财产赠与等法律行为。(2)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凡具有某种法律意义的文件和证书均可公证证明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属实和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和原本相符。(3)证明法律事实。如公民死亡等。(4)证明非争议性事实。如证明某人的生存和住所地或居所地等。(5)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6)办理保全证据、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件,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和与公证行为有关的辅助性工作,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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