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公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807页(605字)

公证机关对收养人收养他人子女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办理收养公证目的是从法律上确认收养关系的成立,使各方面的当事人正确地享有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按照国际惯例,涉外收养关系的成立,适用被收养人住所地法律,同时不得违背收养人住所地法律。因此,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收养我国境内儿童为子女,必须按中国法律办理,并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当事人须到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办理公证,一般须由收养人夫妻双方到公证处提出申请,不得委托他人办理。如因故双方不能共同到场的,可由一方到场,但必须提供另一方同意收养的经公证证明的文书。申请时,应提交经住所地国家公证,并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由港澳地区我国指定的律师或部门出具的下述证件:(1)要求收养子女的申请书(其中包括收养人的基本情况、收养的目的、不遗弃不虐待的保证等)。(2)职业和经济收入情况的证明书。(三)婚姻和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状况证明书。(4)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书。(5)有无受过刑事处分证明书。(6)收养人住所地国家收养子女的现行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资料。如果收养须经住所地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则应提供公证证明。送养人还须提供被收养人出生年月日和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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