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秩序保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2页(531字)

国际私法中限制外国法适用的一种制度。

当一国根据冲突规范援用的外国法同法院地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时,该外国法不得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适用外国法可能会造成对法院地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各国在国际私法法规中均有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联邦德国的《民法施行法》第30条规定:“外国法的适用,如违背善良风俗或德国法之目的时,则不予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是一个很有弹性的概念,是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道德规范和风俗习惯的总汇。在第二次大战后的统一冲突规范的国际公约中,也都规定有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允许缔约国在认为如根据条约中的规定适用外国法,就会违背自己国家的公共秩序时,可以据此排除公约中的规定。如欧洲经济共同体1980年《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第16条规定:“凡依本公约规定所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只有其适用明显地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时,方可予以拒绝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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