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随人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5页(511字)

国际私法中关于物权的准据法。

从中世纪到19世纪末叶,物权中的不动产以其所在地法为准据法;动产则以所有人的住所地法为准据法。后者被称为“动产随人原则”。

所以采用这原则的说法不一。

一种说法是,根据14世纪的法则区别说把法分为物法与人法,动产虽然是物法,但是它不像土地那样有固定的场所,其场所是由所有者任意决定的,因此,以所有者的场所作为动产的场所。另一种说法是,动产没有任何场所,所谓“人的财产没有场所”,它附着于所有者的人格,即“动产附着于人物”。所以关于动产的法是人法,相同于支配人的法,即以所有者住所地法为依据。

还有一种说法是,不从动产的法的性质来推论,而从生活的方便出发,认为动产是移动的,如果动产分散在各国,确定遗嘱处分和继承的准据法,不以所有者的住所地法,而以动产所在地法为根据是有困难的。实际的原因是,在中世纪土地以外的财产不十分重要。

19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动产的种类及价值的增加,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密切,以及动产与人的分离,有必要考虑独立于所有者的准据法,因此,对于物权不分动产与不动产均采取以物之所在地法为准据法,这种做法已形成了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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