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02页(818字)

1984年5月30日中国和法国政府代表在巴黎签订的有关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

该协定共12条,其基本内容有以下几项:(1)投资者的待遇。协定第3条规定:“缔约各方对于在其领土和海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2)征收及补偿。

协定第4条规定,为了公共目的,并且在采用非歧视性方式、按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的前提条件下,缔约一方可对位于其境内的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

“补偿额的计算原则和规则以及支付方式,最迟应于实施征收之日确定。”(2)外汇转移。协定第5条规定,缔约各方允许在其境内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利息、股息、利润和其他日常收入、为偿还借款而支付的款项、全部或部分转让或清算投资的所得、征收的补偿等款项。这些款项的转移,“应在合理的期间内按转移之日官方适用的正常汇率进行。”(4)代位求偿权。协定第6条规定,如果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对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向有关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诉讼权的代位。(5)争议的解决。协定对缔约任何一方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关于投资的争议以及缔约双方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发生的争端的解决,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协定第8条规定,缔约一方与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通过和解解决。如争议任何一方提出和解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投资者可选择向接受投资一方的主管行政当局提出申诉,或向接受投资一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司法诉讼。如一年内仍未得到双方满意的解决,应将该争议诉诸仲裁程序。协定第10条规定,缔约双方对有关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友好解决。如该争端自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解决,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庭。协定对于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费用的负担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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