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02页(900字)

1984年6月4日中国政府代表与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代表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该协定共14条,其基本内容是:(1)投资者的待遇。协定第3条规定,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直接投资或间接投资所受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和保护。

(2)征收及其补偿。协定第4条规定,缔约一方为了安全或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按照国内法律程序、采用非歧视性的方式并且给予补偿的前提条件下,可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

缔约一方的补偿“将以可兑换的货币支付,不无故迟延地付给投资者,并可自由转移。”(3)外汇转移。

协定第5条规定,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投资的收益(包括利润、利息、资本收益、红利、提成费及其他合法收入和财政债权)、征收的补偿款项、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的所得以及偿还正常贷款所需的款项。(4)代位求偿权。协定第7条规定,如果缔约一方或其公共机构根据其对某项投资提供的担保向本国投资者支付了赔款,缔约另一方承认得到赔偿的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公共机构。(5)争议的解决。协定对于投资争议和缔约双方在解释的适用协定所产生的争端的解决,分别作了详细规定。根据协定第10条规定,有关投资的任何争议将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向缔约另一方提出书面通知,并附有详细的备忘录。

投资争议受投资所在国的司法管辖,应在尊重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尽可能友好解决。对于有关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的补偿额的争议,如在上述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时,可由投资者选择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国内司法解决,或直接提交国际仲裁,而不诉诸其他任何手段。根据协定第12条的规定,对于缔约双方因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应提交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如混合委员会仍不能解决争端,则应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协定对于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费用的负担等问题也作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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