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币基金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12页(900字)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及其会员国关于国际货币金融管理及有关活动所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

1944年7月由布雷顿森林会议通过,1945年12月27日经会员国签署生效,先后于1968年、1976年经过两次修改。协定包括引文和31个条款。主要内容包括:(1)基金组织的宗旨;(2)基金组织份额及认缴;(3)基金组织投票权;(4)基金组织的主要业务;(5)基金组织的组织机构;(以上内容参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6)会员国的义务。即未经基金组织同意,不能对国际收支经常项目的支付或清算加以限制;会员国的外汇交易与根据基金组织《协定》所实行的外汇管制相抵触者无效;会员国不得实行外汇歧视和复汇率制;会员国之间经常往来在他国积存的本国货币在对方为支付经常往来要求兑换时,应以黄金或对方货币兑换;会员国应向基金组织提供政府、银行及金融机构在国外持有黄金、外汇数量、黄金产量及输出入国别、商品及资本输出入、国民收入、物价指数、汇率、外汇限制、清算协定情况以及国际收支平衡表等;(7)货币平价。会员国货币平价应以黄金或1944年7月1日通过的美元重量和成色表示。会员国买卖黄金和外汇,不得超出平价的1%。此限制在修改后取消;(8)基金组织发现某种货币将发生全面性稀少时,应提出报告,建立解决办法,并允许稀少货币国家代表参加,商请该国将货币借给基金组织,或经该国允许发行债券,或商请该国以货币兑取基金组织的黄金;(9)货币纪律和对会员国违反条款行为实施制裁和惩罚的措施,从提出警告性要求进行磋商,到停止和取消贷款资格,直至开除基金组织;(10)修订后的《协定》创设了一种新的储备资产特别提款权,根据会员国认缴份额的百分比分配,作为普通提款权的补充。当成员国发生对外支付困难时,可动用所分的特别提款权向其他会员国换取可自由兑换货币。该协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整顿和改变世界货币领域的混乱局面,保证战后各国经济恢复,建立稳定的世界货币秩序起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美国的支配地位,没有增加发展内容,没有照顾到不同经济制度和发展程度国家的需要,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已显出了愈来愈大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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