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调整钉住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15页(395字)

一国货币对另一国货币的汇率基本固定,货币的升值和贬值可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的汇率制度。

从1944年到1973年,国际货币体系就采用这种制度。根据1944年签订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第四条的规定,各国应以黄金或美元来表示其外汇平价。

在订立平价后,各国货币对美元的汇率,一般只能在平价上下1%的幅度内波动,各会员国只有在其国际收支发生“根本性不均衡”时,方可申请改变其平价。平价的任何变动均要经过基金组织的批准。

在不超过原始平价10%时,基金组织不反对;如在10~20%之间,基金组织可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同意或反对的决定;更大的变动,则无做出决定的时限。该制度虽然有其内在的缺陷,但它兼备了固定汇率和浮动汇率的特点,在当时有利于国际贸易与信贷的发展。1973年3月以后,西方主要国家普遍实行浮动汇率制,布雷顿森林体制决定的可调整钉住制随之崩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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