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商的交易行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399页(2511字)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与公平交易的顺利进行,《证券条例》对证券商在交易中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以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证券商所发出的进行证券交易的要约必须以中文或英文写成。如果是口头要约,则应在24小时内用中文或英文作成书面通知,递交给受要约人。
要约中要写明要约人的姓名与地址,如果是第三人代表要约人发出要约的,则应写明该第三人的姓名与地址。要约中对于拟交易的证券的描述应使受要约人能够确认该证券究竟为何种证券。该要约应写明出价的条件,包括买卖该证券的价格。要约应写明如果合约成立,是否应缴纳印花税。
如果该要约与证券的收购有关,则该要约应符合《证券条例》附表第一号的有关规定,如果要约与证券的处分有关,则要约应符合《证券条例》附表第二号的有关规定。如果要约未能符合以上两张附表的要求,则证券商将被认定为有罪,并将判处10000港币的罚金。而此时证券的善意有价买受者可以撤销其所做出的承诺,并在承诺作出后14天内将这项撤销进行书面的公告。
而以下几类要约则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1)要约的内容是要将公司证券处分给已经保有该公司证券的人;
(2)在发出要约前3年内,交易商曾经与受要约人进行过至少3次交易;
(3)受要约人的业务包括对于证券的收购、处分与保有,受要约人为一事务律师或专业会计师;
(4)联交所正常营运过程中证券经纪人所发出的要约。
证券商要在其住所、工作地或其他场所,通过访问或电话联系的方式与任何人达成买卖证券的协议,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①他是得到那个人的邀请后才访问他或与他电话联系的;②在达成协议之前,证券商给其客户提供了一份书面声明,而该声明中包含着在一个通过要约而达成的协议中证券商所应该提供的一切信息。
可见,《证券条例》对通过访问或电话联系这种方式来达成委托合同是进行严格限制的。违反有关规定者将被认定为有罪,应处以罚金1万港元及2年监禁。
但同时《证券条例》又对证券商通过访问或电话联系达成委托合同的做法“网开一面”,规定了其可能成为合法的几种情况:
(1)与已经对某公司拥有控股地位者达成委托卖出该公司证券的协议;
(2)如果在此之前3年中,证券商曾与某人达成过至少3次委托买卖证券的协议,则对于此次又达成的委托协议,可不适用上述条件;
(3)与下列几种人达成的委托买出证券的合同:①其业务涉及到证券的收购、处分与证券保有者;②事务律师或专业会计师;③其他任何本法规定的人。
如果达成委托买卖合同时未能满足上述的两项条件,那么付出了价金的任何善意买受人可以在协议达成28天之内撤销该合同,并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
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或为他人各处访问或打电话,诱使或企图诱使他人达成购买证券的合同,违反者将被认定为有罪,应处以罚金5万港币、监禁2年。
《证券条例》规定下列情形为例外:
(1)他所访问或通过电话联系的人是一个银行家、事务律师、专业会计师、注册的或豁免的证券商、注册的或豁免的投资顾问、注册证券商的代表或注册的投资代表;
(2)而且他与被联系人达成了这样的协议,或者引诱被联系人达成这样的协议;
(3)而且他访问或通过电话联系了其他本法认为应该列为例外的人。
每笔交易的委托合同达成之后,证券商应在不迟于第二个交易日结束之前作出一份合同纪要,如果该合同是由证券商的代理人达成的,则该代理人应将合同纪要递交给被代理人;如果该合同是由被代理人达成的,则被代理人应将合同纪要自己保留。
合同纪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证券商从事证券业务的商号、方式,及其从事证券业务的主要营业地;
(2)如果证券商是作为被代理人来达成协议的,则应作出正式声明;
(3)如果证券商是作为代理人来订立协议的,则应列出被代理人的姓名;
(4)达成协议的日期,作出合同纪要的日期;
(5)买卖证券的数量与种类;
(6)每个单位证券的价格;
(7)根据协议应付的价金;
(8)根据协议产生的应付佣金的比率与金额;
(9)与协议有关的应付的印花税的金额;
(10)结算日期。
证券商达成委托合同时若未能符合以上各项规定的,则将被认定为有罪,应处以5000港币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