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70页(705字)

产品出口达到一定规模数量,在国外市场也拥有较为稳定的销售渠道,同时又在外贸业务人员、经营设施等方面已经具备了条件的生产企业,国家授予它们直接经营本企业产品的出口经营权。

其审批的原则是:(1)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含企业集团),主要应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国营大中型企业标准的生产企业;(2)技术密集型、商品需要售后服务的机电行业企业优先考虑赋予进出口经营权;(3)对产品技术密集程度较高、市场变化快的非机电行业企业,可视其生产产品特性及国内外市场的需求情况,赋予进出口经营权;(4)对生产资源性、原料性、大宗的初级产品或传统出口产品,以及国际市场竞争激烈、受配额限制和市场单一的产品的企业,原则上不赋予进出口经营权。赋予进出口经营权应具备的条件是:(1)企业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独立经济实体,企业集团或总公司、联合公司、总厂对下属企业应实行产供销人财物六统一的管理;(2)拥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其他必备的物质条件;(3)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4)有自产的出口产品和稳定的出口市场;(5)经营进出口业务,能够自我运筹,自负盈亏;(6)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的出口质量标准;(7)对产品技术密集型的机电企业、一般机电产品企业和产品技术密集型的非机电行业企业分别规定连续三年年均出口供货额需达到的水平。

批准机关: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审批。

自营出口企业必须承担国家或地方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如完不成任务,要限期达到,在限期内达不到的,要撤销其进出口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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