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多式联运诉讼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17页(574字)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对诉讼时效及管辖权的有关规定。

按规定,原告可以在他选择的法院根据公约提起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诉讼,如果该法院按其所在国法律规定有权管辖,而且下列地点之一是在其管辖范围之内:(1)被告主要营业所,或者被告的经常居所;(2)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而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的;(3)接管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地点或交货物的地点;(4)多式联运合同中为此目的所指定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载明的任何其他地点。如果争议双方协议诉讼地点,那么该协议仍有效。根据公约规定,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期内没有提起或交付仲裁,即失去时效。但是,如果货物在交付之日后6个月内,或于货物未交付时,在应交付之日后6个月内,没有提出书面索赔通知说明索赔的性质和主要事项,则诉讼在此期限届满后即失去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的次一日起算,如货物未交付,则自货物应当交付的最后一日的次一日起算。接到索赔要求的人可于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此种期间可用一次声明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除非其他国际公约另有规定,公约下的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使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仍可在起诉地国法律许可的限期内提起诉讼,要求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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