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41页(462字)

又称见票即付的汇票。

付款人于“见票”时即应付款的汇票。包括写明“见票即付”的汇票、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同的汇票以及未记载到期日的汇票。对于这种汇票,持票人提示汇票之日为到期日,不提示即无从到期,所以确定到期日之权在持票人手中。因提示之后即应付款,故到期日与实际付款日为同一天。

若持票人久不提示,付款人即长久不能免除责任,出票人所提供的资金亦将长期搁置,对票据债务人十分不利。因此各国票据法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对持票人加以约束,规定了法定的提示期间。《统一汇票本票法》为一年,旧中国票据法为六个月,《上海票据暂行规定》为一个月。但同时又规定出票人可以延长或缩短这一期间,背书人只能缩短,《统一汇票本票法》对于具体的延长或缩短期间则未作规定,但旧中国票据法,则对出票人规定为延长期间不得逾六个月,且背书人不得延长或缩短。

持票人不于上述提示期间内提示的,丧失追索权。不遵守法定提示期间的,丧失对于一切前手的追索权;不遵守出票人或背书人变更的提示期间的,对该出票人或背书人丧失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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