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统一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58页(817字)

国际商会制定的供世界各国银行处理托收业务时选用的一种规则。

该规则被国际商会编为第322号出版物。1978年国际商会修订了由它于1967年订定和公布并被广泛采用的《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即国际商会第254号出版物,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于1979年1月1日起生效。

采用新名称的原因是使之能适应于国际贸易不断发展,在托收业务中既有商业单据的托收,又有资金单据的托收的需要。《托收统一规则》不仅为在银行托收业务中取得统一的术语、定义、程序和原则,也为出口商在委托代收货款时得以依循和参考,它还反映了国际商会采取的适应于国际贸易发展变化的方针。

《托收统一规则》分为前言;总则和定义;义务和责任;提示;付款;承兑;期票、收据和其他类似的支付凭证;拒绝证书;需要时的代理(委托人的代表)和货物的保护;托收结果的通知及其他;利息、手续费和费用。共11部分,23条。具体条款的主要内容是:(1)银行的主要责任与义务:银行必须核实所收到的单据与托收指示所列单据是否在表面上一致;银行无进一步检验单据的义务;银行无照管货物的义务,货物由发货人承担风险和责任。(2)关于提示、付款和承兑:银行应按交来的单据原样向付款人发出提示。

如果是限期付款的单据,提示行必须毫不延误地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是远期付款的单据,当要求承兑时,提示行必须毫不延误地提示承税。

(3)拒绝证书:银行在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时,是否需要作出拒绝证书,托收指示书中应有明确指示,如无此项指示,银行无义务作出拒绝证书。(4)利息:如托收指示书中包括应收利息的指示,而所附资金单据未予表明,当付款人拒付利息时,提示行可不收利息,而将单据在付款或承兑后交给付款人。应当指出,《托收统一规则》并不是国际上公认的法律,只有在有关当事人事先约定才受其约束。

但它在一定程度上解答了托收过程中的问题,故自公布以来,许多国家的银行已逐步推广,现在应用很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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