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信用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64页(582字)

要求受益人在交单时提交以开证银行或其他指定银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经付款人承兑后,于汇票到期日付款的信用证。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在提交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款时,构成开证银行一项确定的承诺:如信用证规定承兑,如信用证规定汇票以开证银行为付款人,则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并到期付款;如信用证规定汇票由另一家付款银行承兑,而信用证指定的付款银行不承兑向其开具的汇票,或承兑了汇票而到期不付款,开证银行须承兑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并到期付款。承兑信用证的付款人如为开证银行,开证银行必须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并到期付款;如信用证规定汇票的付款人是其他指定的付款银行,则由指定的付款银行对汇票进行承兑并到期付款;如指定的付款银行拒付,开证银行也须负责该汇票的承兑及到期付款。

承兑信用证虽不禁止其他银行议付,但开证银行并不承认议付,受益人只能向开证银行或指定的付款银行要求承兑和付款。《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规定,信用证不应要求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然而,如信用证要求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银行将视此类汇票为额外单据。另外,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还规定,承兑信用证由开证银行、保兑银行或另一家付款银行承兑,因此,承兑信用证一般均为银行承兑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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