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的修改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69页(531字)
开证申请人通过开证银行对信用证的内容进行修改的行为。
受益人接到信用证通知或收到信用证原件后,应立即进行审核。如发现其中有的条款不能接受,应及时要求开证申请人通知开证银行进行修改。
开证银行经审核同意开证申请人的修改申请后,即向原通知银行或转递银行发出修改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转递银行再将修改通知书通知或转交受益人。
未经开证银行、保兑银行(如已保兑)和受益人全部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不能修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规定,开证银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所修改内容的约束。保兑银行可对此修改书加保兑,而同样自通知修改之时起不可撤销地受修改内容的约束。
保兑银行也可仅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加保兑,但必须毫不迟延地告知开证银行和受益人。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它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具有约束力。受益人应发出其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发出该通知,受益人向指定银行或开证银行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和尚未被接受的修改,即视为受益人已发出接受该修改的通知,从该时起,信用证已被修改。受益人对一份修改通知书中的内容只能全部接受或全部拒绝,不得随意接受其中一部分,拒绝另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