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技术条例的规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11页(797字)

贸易技术壁垒协议针对各缔约方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制定和实施技术标准行为而确立的规范。

地方政府(州、省、市、县等)和非政府机构(同业协会、商会、产业协会等)在技术标准的制定及贯彻方面同样起着重要作用,在某些联邦制的国家里地方政府在这方面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中央政府。因此,如果不能约束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的技术标准行为,就不能够有效地约束国际贸易中的技术壁垒。东京回合的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中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专门订立了一项条款(第三条),但规定得比较模糊:“各缔约方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地方政府遵守第二条有关技术条例和标准的制定、采纳和实施的规定。”这一条文的缺陷有三:(1)“他们所能采取的”;(2)“合理措施”;(3)未提及非政府机构。前两点概念模糊,意义不清,第3点可以理解为不包括非政府机构。因此,这就为某些缔约方规避义务留下了隐患。

例如可以借口已经采取了“所能采取的”所有自我认为是“合理措施”,从而强调已尽了义务,至于地方政府是否实际上遵守了规定便与义务无关了。乌拉圭回合贸易技术壁垒协定对这些作了改进和更明确的规定:“各缔约方应确保其领土上的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遵守第二条的规定。”这一条文把各缔约方的义务确定在“确保”上,如果不能确保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遵守关于技术条例和标准的制定、采纳和实施的协议规定,就是未履行协议义务。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或本行业的特殊情况,以“合理的公共利益目标”为理由制定和实施某些与中央政府所通知的技术条例不一致的技术标准,一旦出现这种不一致就必须通知所有的其他缔约方,通知事项由中央政府承担,如果未能及时通告便是缔约方中央政府的责任。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在技术标准事务上与其他缔约方的联系(包括通知、提供资料、申诉、磋商等)都应该通过中央政府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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