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规则的可预见性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19页(593字)

关贸总协定原产地规则协议所规定的一项原则。

它要求各缔约方所制定的原产地规则必须能够使其他缔约方的政府和商人预见到其实施过程中的基本情况。各缔约方所制定的原产地规则必须在内容上应明确界定需要遵循的要求,使其他缔约方的政府和商人能够确切地知道该原产地规则所要求的是什么、以什么为标准确认原产国、以及如何去符合原产地规则的要求和取得原产地的确认书。

确认某项商品的原产地一般有三种标准:(1)以关税税目变动为标准,即以完整制造了关税税目中某一税号的商品,或其加工最终改变了在关税税目中的税号为取得原产地资格的标准。(2)以其加工对商品所附加的价值比例为标准,即对某项商品作最终加工后所产生的附加值占到该商品的某一百分比以上时才可取得原产地资格。

(3)以生产或加工程度为标准,即不管其增加了多少附加值或是否进行了实质性生产而改变了商品在关税税目中的税号,而只以对有关商品作了多大程度的加工来决定加工一方能否获得原产地资格,例如同样是棉纱或棉布,却有着后整理加工程度上的很大差别。在以关税税目变动为标准的情况下,对于原产地实施及其例外的依据应对关税税目表中的分目和从目详加说明。

在以从价比例为标准的情况下,比例的计算方法应在原产地规则中加以详细说明。在以生产或加工程度为标准的情况下,应对取得产品原产地资格所必须达到的生产或加工程度作出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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