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协议适用范围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32页(770字)

政府采购协议中关于该协议适用范围的规定,它是协议的重要条款之一。

根据《政府采购协议》第一条规定,该协议适用于:(1)有关属于该协议各实体(包括代理机构在内),通过诸如采购、租借、出租和租购的方式,有选择权或无选择权地进行购买,实施政府采购法律、规划、程序和措施。如与提供产品有关的服务价值不超过产品本身的价值时,则包括有关产品的服务,但不包括服务合同本身的价值。(2)价值在13万或13万以上的特别提款权的任何采购合同,但不应该为使合同价值低于13万特别提款权而分立该采购合同。

对于低于该界限的合同,各缔约方应特别审查所使用的采购措施及程序、非歧视采购的适用性和这些合同的透明度。如果为一种产品或同类产品的单项采购签订一个以上的合同或者分成几部分签订合同,则该协议适用的基础应是:12个月之前订立各项合同的实际价值预期可能在12个月之后合同的数量和价值发生变化,或是首次合同之后12个月内的这些内容相同的后续合同的价值。实体不得出于规避协议的目的而选择估价方法。对于租借、出租或租购产品合同,计算其合同价值的基点应是:①对于12个月之内的定期合同,应根据其合同期间的合同总价值进行计算。若合同期超过12个月,则合同总价值包括估计余值。

②对于不定期的合同,按每月分摊数乘以48计算。③当某项申请采购指定需要选择条款时,则该协议适用的基础是最多允许采购、租借、出租、租购以及有选择权采购的总价值。

(3)受缔约方政府直接或实质上控制的实体和其他指定的实体的采购程序和措施。在审查(政府采购委员会每年审查该协议的实施和执行情况)和定期进一步谈判(以便在互惠的基础上扩大和改进政府采购协议)之前,该协议只适用于业经批准,修订或修正的实体。

政府采购委员会应及早将该协议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服务合同方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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