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投标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33页(704字)

《政府采购协议》中有关实施政府采购的一项基本要求和规定。

该协议第五条规定,各签约方应保证其实体的投标程序符合下列各项规定:(1)各实体规定的投标期限应使国内外供应者有足够的时间在投标程序截止前准备和提出投标。在决定这类期限时,各实体应按照其合理需要考虑各种因素,例如所拟议购买的复杂性、预计分立合同的范围以及国内外各地邮寄投标的正常时间。

(2)投标一般以书面形式,直接提供或通过邮寄。如果准许使用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时,则投标必须载有为投标所必需的全部资料,特别是投标人提出的明确价格以及投标人同意投标邀请的一切条件和各项规定。投标必须立即用信件或通过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的签署副本加以证实。凡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内容与逾期收到的任何证书有出入或相抵触者,应以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为准。不得以电话提出投标。(3)在开标和签订合同之间,不得因给予投标人改正由于粗心造成错误的机会而产生任何歧视性做法。(4)由各实体按投标程序所征得的一切投标,应根据保证正常开标和可得到开标资料的程序和条件,予以接受和开标。

接受投标和开标也应符合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待遇的规定。一项投标在开标时必须符合通知或投标证书的主要要求。开标报告应以书面拟定。

(5)当某实体确信投标人能完全履行合同,并且该投标不论是从国内还是从国外产品来说都是最低的投标,或者按照通知或投标证书规定的具体估价标准都被确认是最有利的投标时,该实体应与该投标人签订合同,除非该实体根据公众利益决定不签订合同。(6)在某种程度上规避协议的规定时,不得使用选择性条款。(7)根据投标证书中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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