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标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77页(672字)

日本商标保护法律制度的总称。

现行的日本商标法是1959年颁布的,该法于1960年施行,后经7次修订,于1981年正式公布,全文共85条。日本商标制度有下列主要内容:(1)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商标的专有权只能通过注册取得,两个以上相同或相似商标由不同所有人申请注册时,先申请者获准注册。(2)商标应具有明显的特征,以文字、图形或它们的组合所组成。

日本不允许作为商标获得注册的标志,除了《巴黎公约》最低要求中的一般规定外还有:与一切非赢利社会团体的名称、标志相同或相似的标记;与按照《农业种子法》登记的名称相同,并且使用于种子或类似商品上的标记。(3)商标权的有效期为10年,届满允许续展,续展期亦为10年,可以无限续展。

(4)对商标权的侵权人不仅要负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被处以达50万日元的罚金或5年以下的惩役(即监禁加强制劳动),最严重的可判10年的惩役。(5)注册商标可以作为产权转让。

如果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有两种以上,商标权可以按不同商品分别转让。

但联合商标中的任何部分均不能单独转让,而只能把联合商标作为一个整体转让。防护商标也不能单独转让,而必须同与之相关的“主注册商标”一起转让。除了作为遗产继承的情况外,商标转让活动必须首先在一般报纸(日报)上或在《通产省公报》上刊登转让声明,然后必须在特许厅登记才有效。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证也必须在特许厅登记才有效,但不必登报。日本是《商标国际注册德里协定》的成员国,此外还参加了《制止商品生产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和《尼斯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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