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成员国有关缺陷产品责任的法律、法令及行政规定一致的理事会指令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43页(940字)

简称《产品责任指令》。

1985年7月25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全体通过的一项涉及有缺陷产品的责任的指令。该指令规定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将该指令体现在各国的国内立法中。截止1992年,欧共体12国中已有比利时(1991年)、丹麦(1989年)、德国(1989年)、卢森堡(1989年)、希腊(1988年)、联合王国(1988年)、意大利(1988年)等7个国家将该指令融入了其国内立法。该指令的重要规定和主要内容为:(1)关于产品责任原则。

“指令”采取了制造商严格责任原则,规定:“产品生产者应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必须证明受到的损害、缺陷的存在以及损害和产品缺陷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指令”又规定,如果生产者证明,在产品投入流通时,根据当时的科技知识并不能使他们知道产品的缺陷,对损害则不应负责,同时制造商也可以通过保险来保护自己。

“指令”所指的“有缺陷产品”是指一个产品不能给予消费者其合法权利所要求得到的安全时,就是有缺陷的。要确定明确的安全责任,必须考虑以下3个因素:产品介绍;对产品的合理要求的使用;产品投放市场的时间。(2)关于生产者的免责条件。“指令”规定,生产者能证明下列中的任何一项即可被免于责任:①生产者未将产品投放市场;②产品缺陷在投入流通时并不存在或产品投入流通后缺陷才出现;③受害者本身有过失;④该产品的缺陷是由于该产品适用政府当局确定的强制性标准所造成的;⑤该产品不是在经济目的时为销售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分拨而制造,也不是在其惯常商业活动中制造或分拨的;⑥产品投放市场时的科技水平不可能检测缺陷(注:这一条主要涉及化学工业和制药业)。

(3)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指令”禁止所有限制制造商责任或使其免于责任的条款。

因此,作为一项普遍适用规则,制造商的责任是无限的。但是,该指令授权各成员国对因具有同样缺陷的同一产品所造成的死亡或身体伤害的损害的制造商的赔偿责任规定一个下限——不能低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4)关于责任的时效。“指令”规定,法律诉讼必须在原告发现缺陷、损害和制造商的身份之时起3年内提出。

该“指令”还规定,自该产品投放市场之日起10年后不得再就责任问题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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